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中路559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076M。
法定代表人:胡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松,被上诉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原审被告天都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管某的证言,认定***向本人提供劳务,显属错误。***与本人无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本人不应当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管某,管某是***的雇主,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管某系***的朋友,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管某的证言属实,也证明管某是接受劳务方即雇主。管某称,***未与其谈工钱数额,只要求其将事情(油漆涂刷)做好,***是其邀请的,工资也是其发放。管某显然是***的雇主;管某称是***要求其邀集***,并无证据印证。***未提供本人直接向其发放劳务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为接受劳务方,显属错误。2.***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购买的油漆喷枪高压管,在施工使用时因漏洞质量问题导致***受伤。报警人为管某,依据此证据能认定管某是雇主。油漆高压管的销售方是侵权人,是***受伤的最终赔偿责任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油漆高压管的销售方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售方为被告,显属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都装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本公司无责的认定是正确的,***与***之间的情况本公司不清楚,双方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款121770.72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本人经人介绍应聘到天都装饰公司上班,从事喷涂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9日下午,本人在被告承接的永泉农庄广告牌喷漆时,被高压管注射油漆致伤右中指,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事发后,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肯按工伤赔偿。2018年4月20日,本人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在铜陵市永泉农庄从事广告牌油漆作业时,不慎被高压注射油漆致伤右中指。后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中指高压注射伤;2、右中指坏死。***因伤(截指)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969.72元,该款由***支付。2018年4月20日,***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损伤后的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诉讼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复印病案资料等,并提交了一张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复印费用为15元。
涉案的广告牌工程由***承接,***雇请管某进行油漆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管某出庭作证称,***让其喊***进行油漆作业,其在喷漆作业时,***帮其扶着高压油漆管,因油漆管爆裂致***手指受伤。事发后,管某曾多次找高压油漆管的销售方吴金根,并多次报警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铜陵永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都装饰公司签订的《农庄西门岗广告牌钢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铜陵永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将农庄西门岗广告牌钢构工程发包给天都装饰公司施工。依据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30个工作日,2017年4月15日之前必须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铜陵市永泉农庄从事广告牌油漆作业时不慎受伤,有相应的病案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为证,予以认定。案涉广告牌工程由***承包,其将油漆劳务交由管某具体施工;***辩称与管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管某喊***一起从事油漆施工,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都装饰公司系案涉广告牌钢构的施工承包人。从***提交的永泉农庄与天都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钢构施工期限较短,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受伤在时间上不具有重合性,且***受伤在时间上远迟于钢构施工期间,***未举证证明案涉广告牌的油漆等施工亦由天都装饰公司承包,故其起诉要求天都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分担,***作为案涉广告牌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为***油漆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对***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从事高压油漆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酌情可减轻***的赔偿责任。酌定***对***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因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9969.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因伤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1958.90元。误工费,因伤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并无依据,本院参照2017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14元)计算,认定为13022.63元。***因伤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因伤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20天,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定为400元。***主张后期门诊交通费3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在农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9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7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复印费1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72958.25元,***应承担其中的80%即58366.60元。
***称其已垫付1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认可垫付了医疗费9969.72元,予以认定。该款应从***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实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839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6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396.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0元,由原告***承担862.50元,被告***承担505元。
本案二审庭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称,证人(管某)是***雇佣干油漆事的,管某找什么人来干事,***不管;油漆工程费用全部给管某。管某称,2017年9月本人在***工地上班做油漆(喷涂),工资由***支付,与***未约定工资报酬数额,报酬结算按铜陵市当时市场价付人工工资,人工费为每人每天200元;***付给本人,本人付给***;本人在***处干事有好几年时间,***有油漆(喷涂)的事就叫本人去做;本人在喷涂油漆时,***因协助理顺高压管时皮管出现漏洞而受伤。二审庭审中,***称“我们三个人都是管某通知来上班的。”
本案当事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油漆喷涂作业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铜陵市永泉农庄广告牌制作和油漆喷涂施工由***承揽,***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广告牌焊接安装施工系***组织人员施工;油漆喷涂施工由***通知提供油漆喷涂劳务的管某完成,因此管某根据油漆喷涂劳务的需要,即通知***等三人与其共同从事油漆喷涂作业,***与管某未约定劳务工资总额是因双方经常发生劳务关系,劳务工资按市场价每人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此事实依据***、管某、***的陈述,足以认定。管某、***均为向***提供油漆喷涂作业的劳务人员,管某作为劳务人员代表对***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报酬与***进行结算并代领代发的行为,符合劳务双方交易习惯。***以管某代结算报酬为由,主张管某系***提供劳务的用工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油漆高压管的销售方是侵权人,是***受伤的最终赔偿责任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油漆高压管的销售方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此主张,因油漆高压管存在质量缺陷与否及销售方担责与否属基于买卖关系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劳务法律关系的争议事实,故***作为本案劳务关系的用工方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他人求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徐 际 双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颖(代)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