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282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畲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龙新路55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760010439。
法定代表人:**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路286号(西山安置区)A3-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XR72AIW。
负责人:***,经理。
被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69号欣隆盛世-外滩11幢3202-3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4907045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被注销登记。原告***,被告***、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3886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以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借款134000元,当时约定五个月后还款,月息两分,借款期限到后,***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并口头商定延期叁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多次向***催讨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向***借款,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因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公章系***未经总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因出借人要求借款时有担保人,所以***用上述二枚公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
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未与***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借款毫不知情,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没有书面授***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保证合同。**分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依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业务联系。**分公司仅为联系机构,分公司无权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分公司对外并不能提供担保,也不能独立承接业务,需在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下方可开展业务。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2、***所出示的借条中“担保单位”所加盖的“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并不是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并不能代表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回,根本不可能于2017年3月24日在借条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理由质疑印章的真实性。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对分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若本案借条上的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后为伪造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仍保留追究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案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建立起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将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撇开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本案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前偿还,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且为除斥期间。***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于2018年5月15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述称有口头商定延期三个月毫无事实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即使本案的被告分公司的公章为真实,但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也免除保证责任,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与***的借款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并未举证。依借条上载明“借款采用银行转账,转账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有实际支付。综上,鉴于本案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本案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于借款不知情,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负责人***加盖的。分公司工作需要加盖印章都要汇报负责人***,但在本案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印章,没有人向负责人***汇报。
被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同意和授权***等人成立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系***等人伪造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而成立的,是***等人犯罪行为的产物,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对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为此,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分别向**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等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3、即使***在起诉中提到:借款期限到后,***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并口头商定延期叁个月。该约定依法不能约束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针对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针对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向***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借用壹拾叁万肆仟元(134000),款项按2分计息计每月贰仟***拾元整(2680),利息月初支付,本金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采用银行转账,转账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为: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称的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予以受理。2018年5月17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对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
诉讼中,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分公司负责人***承认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未经总公司同意而私自刻印为由,撤回对其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私刻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条,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注销通知书、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受案回执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借款1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现***要求***归还借款13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被注销登记,其法律权利与义务由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受。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8年2月20日内。***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权利,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现***要求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各自的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口头要求延期三个月归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因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仍为2018年2月20日内。诉讼中,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分公司负责人***承认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奕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未经总公司同意而私自刻印为由,撤回对其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私刻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13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为187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美 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
书记员 **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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