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羊街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梦霞,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
地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
法定代表人汪正法,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刘兴陆及委托代理人杨梦霞、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汪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由于被告方有村民在电力线路下建房,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应金所供电所、张所村委会及被告方的要求,对被告方部分村民进行整改之需,承建张所小村变380V线路迁改工程,并于当日完工。经原告与村委会负责人及被告原负责人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24785.32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最后经协商,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9600元,被告原负责人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将19600元工程款付清。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找金所供电所,在该所负责人主持下就工程欠款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辩称,不清楚这个事情,上一届村小组负责人未交过帐也未转过帐。更不清楚双方原来达成的协议,因此,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实原告主体及字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二份建房承包合同原件一份;3、证实原。被告在金所供电所主持下协商过程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改施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款19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认为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些事情,属上一届村小组的事,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未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方有村民在电力线下建房,存在安全隐患,经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方进行电力线路的整改,承接被告变380V线路迁改工程,并于当日完工。经原告与村委会负责人及被告原负责人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24785.32元。最后经协商,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9600元,被告原负责人汪关云代表被告方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将19600元工程款付清。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的电力线路改造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工程义务,被告已接收、验收并已使用该电力线路,为被告方居民创造了便利的生活条件。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知欠款情况且上届村小组负责人未移交帐目而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支付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60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张所村委会小新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张正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