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169号
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平,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林、蔡燕(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林、蔡燕(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嵩明县河边村杨嵩大道改扩建工程承包方,被告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包工头。被告负责铁塔基础的开挖、钢筋绑扎、混凝土浇制等工程,承担施工所需的工器具,施工设备、交通运输车辆及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工资、生活费、施工人员的安全由被告全权负责。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栗吉有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意外发生,在嵩明县铁塔孔桩基础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并要求被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配合处理事故善后工作。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原告先出面调解,最终赔偿责任由被告来承担。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一致以910000元的赔偿金了结此次事故。在调解方案征得被告同意后,2019年11月26日在嵩明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原告代被告与死者家属签署了赔偿协议,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被告称手头拮据,当下无资金赔付,请求原告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金,等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可以先从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19年11月26日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栗庆仙10000元、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垫付给死者家属栗庆仙400000元、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垫付给死者家属栗庆仙500000元,合计共垫付910000元,由死者家属栗庆仙书写收条归原告持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算工程款及确认扣除工程款后应返还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还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栗吉有的死亡赔偿金910000元;2.被告支付91万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36400元(910000×6%÷12×8)以及自2020年7月2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系死者栗吉有的用人单位,死亡赔偿金本就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栗吉有属于被告雇佣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得利才存在返还,被告不负有返还的义务;3.资金占用费是民间借贷中才有的,本案不存在资金占用费这一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杨嵩大道改扩建工程。2019年左右,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铁塔基础的开挖、混凝土浇筑等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队作业。案外人死者栗吉有即系被告雇佣作业人员。2019年11月26日凌晨,栗吉有在被告分包的铁塔孔桩基础中死亡。经嵩明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调解,栗吉有家属栗庆发、栗庆仙、栗吉成、汤维本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栗吉有家属共计9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向栗吉有家属栗庆仙支付1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杨嵩大道***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建筑工程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劳务分包是承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杨嵩大道改扩建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致栗吉有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系死者栗吉有的雇主,对栗吉有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选任过错,对栗吉有的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栗吉有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发包方,选择无资质的分包方,埋下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637,000元(910000×70%);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10,000元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36,400元及自2020年7月2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垫付资金的占用费,且原告系自愿垫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637,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2元,由原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由被告***负担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荣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