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继与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9民初405号
原告:**继,男,1977年8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继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羊街小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772674638J。
法定代表人;杨镇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继与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0928元、误工费5838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7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继于2015年9月份至今在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该公司的电力施工外线工作,任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2018年3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寻甸县进行电力线路延伸工程,在63号变4.2号杆至4.7号杆导线架设施工中,原告在农户家大门上翻越旧线时不慎掉落,摔在村中道路上,被工友送到六哨乡卫生院治疗,但卫生院认为原告伤势严重无法医治,后联系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到寻甸县人民医院,做简单的处理后转院到昆明市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L3横突骨折,左耳神经性聋,2018年4月2日做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到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后续及三期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为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非雇佣关系,原告一直承揽被告工程;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并没有中断终止情形;3、就本案发生原告为尽到本案充分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至2018年,原告就作为被告电力工程施工对负责人长期为被告多处地点施工。2018年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经办人孙春娥代表乙方,双方签订《协议》,载明:对**继施工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寻甸2015年10kV及以下自筹农网及城网稳增长新增加项目施工招标(标3):10kV县城Ⅰ回线改造工程、10kV团结线-10kV县城Ⅲ回改造工程、仁德供电所新村2号配变台区改造工程、仁德供电所白家村2号配变台区改造工程共四个项目关于物资及验收未合格后续整改,达成如下协议:1、现工程已完工,进入结算阶段,需退库所有新旧物资,新物资按领用数量一现场实际使用数量=剩余数量,2018年2月份底把全部物资退清,若退不够从施工费用中扣除,废旧物资按杆位明细退库;2、另四个项目验收未合格需整改的项目必须按要求完成整改,直至验收合格。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共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施工组负责人,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载明:甲方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马继兵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接电力工程工程地点:寻甸县境内工程及安排实施的各单项工程所在地。工程内容:隐患整改、大修技改项目、农网改造工程、客户工程、故障抢修(电杆塘、拉线塘、接地沟开挖及回填,铁塔基础开挖浇灌,电杆、铁塔搬运组立,材料搬运,导线展放,变压器、框及断路器、跌落熔断器安装,原旧杆及导线、金具、设备拆除等)。第二条:协议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3月1日。第三条:甲方安全责任,1.开工前甲方对乙方进行施工任务安全技术交底2.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3.发生以下情况停工整顿,因乙方原因停工造成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1).人生伤害事故;(2).发生施工机械、生产设备严重损坏事故;(3).施工现场发生火灾事故;(4).发生违章作业、冒险作业不听劝告的。第四条:乙方安全责任,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事故、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乙方应切实履行以下安全责任:1.乙方有协助甲方搞好安全生产、现场管理以及督促检查的义务。2.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各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途中交通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负责乙方人员安全防护用品、安全用具等设备,安全用具配置不到位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第五条: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剧生效,本协议共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同日原告在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度交通安全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我班组在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辖区内负责电力工程安装施工,交通安全事关公司和我的根本利益,我应提高责任意识,以人为本、高标准、严要求落实人身事故交通安全防范工作;掌握交通风险评估方法,全面辨识交通风险严格落实各顼控制措施,确保交通风险得到有效控制或为零风险,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作出以下承诺:1.加强交通风险控制,驾驶机动车辆时严格执行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司《交通管理相关规定》,不酒后驾驶、不超速行车、不强超抢会,不开带病车,加强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确保行车安全。2.认真分析行车中危险点及危险源,合理选择行车路线,做到安全、文明出行,加强危险点辨识,针对危险点制定确实可行的控制措施。3.严格按照雨季行车规定安全行车。4.施工生产用车不超员、不超载、不超速、货箱内不载人。5.我班组定期组织专、兼职驾驶员参加理论技能学习及召开交通安全会议不断提升驾驶业务技能。6.我严格按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开展工作,严把交通安全关,交通安全由我自行承担与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3份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具有电力安装技术资质,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于2018年3月23日在工程地寻甸县进行电力线路架设,工作在63号变4.2号杆至4.7号杆时,需通过农户大门翻越旧线,不慎从大门头上摔落在地面路上,随即被送到六哨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到昆明市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继,男性,40岁,因“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全身多处,口耳流血4小时”于2018年03月23日收入本院。查体:T36.7℃P90次/分R20次/分BF145/93mhg神志消楚,Cs(s4V5M5)14分,左耳可见业性液流出,双侧鼻腔及右侧外耳道可见血痴,未见活动性流血流液,左耳听力下降,左瞳径4m,接光反射消尖,间接光反射存在,右侧瞳孔直径2.5m,直接光反射存在,间接光反射消失,左眼仅有少许光感,眼球各方向活动可,伸舌稍右偏,颈软,头颈部右偏,左侧锁骨可及骨擦感,左侧胸壁压痛,胸廓塌陷,左侧胸壁及左上肢见陈旧性瘢痕挛缩,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哕音左肺呼吸音低,心率90次/分,未闻及杂音。腹软,左上腹轻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肝牌肾。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2级,左前臂可见多处皮肤擦挫伤,左手皮肤挛缩,肌肉萎缩,肌张力正常,牛理征存在,病理征未引出。外院CT: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空洞形成腰第三椎横突骨折。入院诊段: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颅内出血待观左锁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空洞形成,腰第三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发伤待观,视神经损伤待排。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血常规、肝肾功、凝血四项、输血前四项等检查,3月23局麻下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4月2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上给予止血、抑酸、神经营养对症治疗。现患者病情平稳,予出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L3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气胸,肺部多发性高密度斑片状,××。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T:36.8℃P:9次/分R:20次/分BP:120/80m神志清楚,GCS(E4V5M6)15分,双耳未见活动性流血、流液。左耳听力下降,双直径2.5mm,光反射存在,伸舌稍石偏,颈软,头颈部右偏,左侧锁骨可及擦感,左侧胸壁压痛,左侧胸壁及左上肢见陈旧性瘢痕挛缩,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啰音。左肺呼吸音低,心率99次/分,未闻及杂音。腹软,左上腹轻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肝脾肾。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2级,肌肉萎缩,张力正常,生理征存在,病理征未引出。用去门诊费458.72元,住院费41554.04元。2018年4月9日至23日原告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2、颅底骨折;3、视神经损伤;4、空洞型××。入院时情况:患者左眼视物模糊,可见结膜下积血,左肩部手术切口于燥,无异常分泌物渗出,左肩部活动稍受限,胸廓对称,双肺呼吸音粗,未及啰音,双下肢感觉活动正常,血循环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住院诊疗情况(主要检查结果、药物、手术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予活血化瘀、促进术口愈合等治疗。治疗效果:好转。出院时情况(患者自觉症状、检查症状、体征、切口愈合情况):患者术口已无明显疼痛,未诉特殊不适。饮食、睡眠尚可,大小便正常。查体:左眼视物模糊,可见结膜下积血,左肩部手术切口干燥,愈合好,左肩部活动正常,胸廓对称,双肺呼吸音粗未及啰音,双下肢感觉活动正常,血循环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出院用药名称、剂量、疗程、康复注意事项、随诊时间):不适随诊。用去门诊费2535元,住院费9445.8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和伤残程度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2019年11月2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60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我所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继诉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一案,受被告的委托,现决定由我所法律工作者冯德义(被告常年法律顾问)担任该案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査明,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云南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其行为是规避工程不准转包、分包的法律规定。从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等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与云南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中的承揽关系。2、原、被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具体体现在:(1)、被告与原告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确实曾多次将寻甸群益电力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机械独立施工,其不受原告的监督或管理。被告仅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合格后领取工程款,而不考虑原告具体劳动过程。即原告的工作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而非受被告支配控制,双方并不具备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之间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应属典型的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被告对工作的具体实施并没有深入干涉,具体事宜而是由原告来主持操作。(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工资的发放、金额等)能够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员工均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会保险,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足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虽原告提供其有被告的施工证件,仅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格,能够承揽电力施工工程而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选任不存在过失。(3)、原告承揽工程后,其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等组织人员施工,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而非被告支付。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4)、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为原告从工程款支付的医疗费在被告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如被告有责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注明。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参考并恳请予以重视、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法律关系为何,法律责任如何化分?2、原告的诉请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受伤属工伤。经查,原告早在2016年就为被告做电力设备工作,但是没有提交属被告招考录用等程序进入被告公司的文件,或者领取固定工资待遇即单位职工享有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也没有原告名字,原告放弃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既不认可原告系被告职工,也不认可此次原告受伤系工伤。因此,不能仅以原告长期为被告做电力设备工作就认定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中的承揽关系,主要理由是被告与云南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工程分包合同后,虽然不准分包转包,但是原告从被告领取工程款等事实证实了承揽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提交承包合同,仅有协议和安全承诺书,均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承包合同,也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次,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属工伤,被告代理人认为系承包承揽关系的代理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不予采纳。原告是率领施工班组人员在为被告施工电力线时摔伤为双方所不争议的事实。原告是为被告的利益工作而受伤,付出的是劳务,领取的是劳务报酬,被告获得的是电力设备痛畅后的利益增值,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及纠纷,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但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身体就有疾病及原告虽然长期做电力施工工作,应具有技能经验,在攀爬高出时忽视安全致自己坠落摔伤,故原告也有责任,依法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是对伤者的司法补助措施。关于数额的确定,原告认为医疗费用去约90000元,被告支付70000元视为医疗费用。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付清的协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0928元,双方对数额的认定无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380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证据,只能按住院期间误工时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条第四款:“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459元”规定,认定误工(101459元/年×180天)费50034.5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0元,被告认为只能按照住院期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一条:“2018年全年常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规定,认定护理(33488元/年×90天)费82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16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为时间、标准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580元,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以云南省标准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酌定1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2998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支持、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299800元的80%,即239840元(不含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云南亮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原告**继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