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陶静,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基本工资共计9000元(4500×2);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810831.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345元(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67569元72069元、72069元×5个月=3603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主要负责区域为江苏及青海,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按被告的绩效考核规定,项目回款当月支付,2018年1月12日被告正式任命原告为青海分部总经理。2018年3月初原告负责的项目相继回款,原告针对回款金额要求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由于原告负责项目众多,为此原告已垫付了巨额费用,在原告就支付绩效工资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公司OA办公系统提交辞职申请,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截止2018年10月23日,原告负责的18个项目业已部分回款,回款金额共计379513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项目的所有绩效工资,且原告2018年9月和10月的基本工资亦未支付。现原告先就以上已经回款金额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9月和10月的基本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2018年9月27日以个人原因主动辞职,9月份的工资是在10月份发放,但原告在提交离职申请后,就擅自离岗,未办理任何的交接手续,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9、10月份工资均不应支付。第二,关于绩效工资,被告也不欠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的所有项目均不是原告自行开发的项目,而是属于被告原销售中心总经理童自华的项目,因童自华属于管理人员,所以将项目挂在原告的名下,依据公司规定,绩效不应发放给原告。2018年5月以后,被告和童自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所有项目均由童自华承包。协议也约定了原告的绩效由童自华负责支付。据被告了解童自华也已支付了原告的绩效。犯罪,已由玄武公安立案调查,所有本案涉及的项目均交由公安机关审核。即使按照被告的绩效考核方法计算,也不欠原告的绩效工资。按照被告的绩效考核方法,是以整个销售中心为整体进行考核,销售中心全部的业务收入扣除销售中心的全部费用(外购成本、销售中心员工全部工资福利支出、差旅费及商务费用等),经被告核算,原告所主张的项目没有可分配的绩效。第三,原告是主动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
2018年1月12日,被告发文任命童自华为副总经理,并兼任销售中心总经理、建筑事业部总经理,工作汇报为总经理张海军;任命原告为销售中心青海分部总经理,工作汇报为销售中心总经理。
2018年1月24日,被告印发《全员营销奖励办法》、《销售、运营中心全费用绩效考核办法》及《2018年任务、目标(到账)》。
《全员营销奖励办法》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公司非销售、运营岗位的所有员工。奖励标准按照公司《全费用绩效考核办法》执行;并依据本办法,对完成义务指标的,额外奖励。奖金支付办法为到账当月报销支付、到账当月工资支付。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总经理室。
原告所出示的《销售、运营中心全费用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全费用绩效考核内容包括:费用(工资福利支出、差旅费、商务费用)、绩效。全费用绩效=计提基数×计提比例,计提基数:到账金额(本中心完成的销售,并扣除外购成本及合作方付款;代理商完成的销售按50%计算。),计提比例:软件类:任务指标20%、目标指标16%、超目标额24%;非软件类:任务指标13%、目标指标9%、超目标额13.5%。2018年之前签订合同项目按照业务类型软件类比例考核,2018年新签合同考核按照项目业务类型执行相应比例。考核首先根据规定考核到中心,由中心考核到各个部门,再由各个部门考核到个人。中心各部门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由中心总经理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经上级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部门内部个人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由部门总经理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经中心总经理审批后执行。中心内各个部门及部门内个人全费用绩效的分配,中心、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细则。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总经理室。
被告所出示的《销售、运营中心全费用绩效考核办法》中另有《销售中心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细则》,该《细则》为被告销售中心2018年2月24日制定。《细则》规定,2018年之前签订合同回款项目都按照20%比例给与销售中心各部门考核,2018年新签合同分类别执行相应比例考核。一、1、2018年之前签订合同到账额考核按如下比例分配到中心各部门:软件类任务指标16%,超目标额20%;非软件类任务指标10%,超目标额14%。其中:公司软件类项目绩效考核的4%和公司非软件类项目绩效考核的10%发放到销售中心,由销售中心负责分配。2、2018年新签合同项目考核按如下比例分配到中心各部门:软件类任务指标8%,超目标额20%;非软件类任务指标7%,超目标额13.5%。其中:2018年新签合同项目考核中,公司软件类项目绩效考核的10%和公司非软件类项目绩效考核的4%发放到销售中心,由销售中心进行经营成本控制,公司财务核算后由销售中心负责分配到部门。销售中心各部门2018年新签合同完成业务到账额考核绩效分配比例预留2%到销售中心,作为销售中心各部门年终考核后发放。三、销售一部部门任务160万元,中心任务1040万元;销售一部部门目标300万元,中心目标1560万元。销售一部人员组成为夏冬帅、肖志勇。四、2018年前已签订合同,绩效考核原则上按照原签订合同人回款后考核。另:已签合同按照项目进度计算,项目进度结束后超一个月仍未回款,按照实际回款人进行绩效考核。
《2018年任务、目标(到账)》规定:销售中心中心任务1040万元,中心目标1560万元;青海分部任务125万元;目标187.5万元。
原告出示被告OA系统截屏显示,2018年3月16日至10月23日,原告所负责项目累计回款到账3795130元。
原告2018年9月27日在被告OA系统递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个人发展,离职申请:待得不开心,做的不开心,拿的不开心。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OA系统提出:本人于2018年9月27日提交离职申请,至今已经一个月。现正式通知公司: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7日正式解除。当日,被告公司HR回复原告,要求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原告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已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OA办公系统提交辞职申请,至今已经超过一个月,且本人已将工作交接清楚,现正式通知公司: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7日正式解除。该通知书通过EMS于次日送达被告。
被告《“手机签到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考勤一律以手机签到为准。公司实行上、下班手机签到打卡制度。签到地点:公司或出差所在目的地。因公外出签到应先发布任务后领导同意才算出差。到达目的地之后进行签到,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手机签到考勤次数为7次。
被告出示《青海所有项目合同》统计表并附相关项目合同书,证明所有项目合同总价为8332075元,其中被告的软件价款合计为6416000元,其他外购设备成本合计为1916075元。
被告OA系统显示,截止2018年3月12日,销售中心可用绩效为1140758.01元。被告陈述此为2018年1至2月份可计提绩效。原告在《销售中心2018年1至2月份绩效计提计算》表上签名。该表无原告应发及本次实发数额。该OA系统显示,截止2018年4月9日,销售中心可用绩效为6434.45元。被告陈述此为2018年3月份可计提绩效。
被告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五、4、3)已递交辞呈的员工预发绩效、绩效奖金不再发放。
2018年5月15日,被告(甲方)与童自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自愿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达成如下共识:双方合作的重点市场:青海省市场。合作模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公司原来派驻青海负责市场销售***的绩效考核,由乙方与其个人明确,否则公司有权按照现行制度予以直接考核支付。该应收款逾期一个月后,从其回款考核中扣除先于归还。3)乙方原有经办事项的财务往来,包括***经办的青海项目事项的财务往来,逐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担方,但无论哪方承担,其都应该配合完善财务手续。否则,逾期一个月后,从其回款考核中扣除先于归还。协议期限为三年。
2019年5月17日,童自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青海项目均是本人所承接,名义上挂在***名下,项目承接后的对外服务工作由***负责。本人与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事宜***是十分清楚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亦未安排***再负责青海项目任何事项。协议签订后青海省所有项目包括青海省190万元、78480元、166740元、79220元、145600元、75780元等所有款项回收亦是本人亲自去青海协调办理的。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全员营销奖励办法》、《销售、运营中心全费用绩效考核办法》、《销售中心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细则》、《2018年任务、目标(到账)》、OA系统截屏、《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手机签到考勤”管理制度》、《青海所有项目合同》统计表、合同书、《销售中心2018年1至2月份绩效计提计算》、《薪酬管理制度》、《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被告虽出示其《“手机签到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考勤一律以手机签到为准。被告认为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18年9月27日在被告OA系统递交《离职申请》后,未有考勤记录,擅自脱岗。但鉴于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手机考勤次数仅为7次,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手机签到考勤”管理制度》实际管理中并未执行,且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再次通过被告OA系统提出离职,故本院确认原告2018年9月、10月在被告处正常出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基本工资合计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2018年9月27日通过被告OA系统递交《离职申请》,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个人发展,离职申请:待得不开心,做的不开心,拿的不开心。原告在《离职申请》中未明确载明有上述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出示其与童自华2018年5月15日所签《合作协议书》及童自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该公司青海项目系与童自华合作,原告绩效考核由童自华与其个人明确考核支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书》为原告所知晓并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绩效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根据《2018年任务、目标(到账)》规定,青海分部任务125万元,目标187.5万元。其以实现目标(到账、回款)3795130元,其应得2018年绩效工资810831.2元。被告认为根据《销售、运营中心全费用绩效考核办法》规定,考核首先根据规定考核到中心,由中心考核到各个部门,再由各个部门考核到个人。中心各部门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由中心总经理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经上级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部门内部个人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由部门总经理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经中心总经理审批后执行。中心内各个部门及部门内个人全费用绩效的分配,中心、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细则。因2018年销售中心任务为1040万元,2018年销售中心实际总到账7211274.4元,未完成当年任务,因此被告不给予销售中心超额奖励,应给予销售中心绩效为〔(总到账7211274.4元-外购成本1462302元)×20%〕-已支付全费用912257.13元=237537.35元;再依据《销售中心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细则》规定,2018年之前签订合同回款项目都按照20%比例给与销售中心各部门考核。2018年之前签订合同到账额考核按如下比例分配到中心各部门:软件类任务指标16%,超目标额20%。其中公司软件类项目绩效考核的4%和发放到销售中心,由销售中心负责分配。销售中心(经理室)可从237537.35元中负责分配绩效为204420.76元,业务部门可从237537.35元中分得年终结余33116.59元;因童自华经办的青海项目与原告经办的青海项目存在分配争议,同意将童自华经办的青海项目并入原告的绩效计算,故原告可得绩效为〔675960元(2018年原告个人到账收入)+3194950元(2018年童自华经手青海到账收入)-1362302元(2018年青海项目采购成本)〕÷〔7211274.4元(2018年销售中心总到账收入)-1462302元(2018年销售中心总采购成本)〕×33116.59元(各业务部门2018年可分配绩效总额)=14450.68元。因被告已举证原告于2018年2月4日收到该《销售中心全费用绩效的分配细则》,且被告所出示按此计算方法载明的《销售中心2018年1至2月份绩效计提计算》表中,原告予以签名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绩效工资为14450.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基本工资9000元;
二、被告江苏皓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绩效工资14450.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福铸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