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3855号
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金平果国际商务大厦2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85894509。
法定代表人:黎正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莹,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0层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319229583。
法定代表人:谭军。
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中立公司)与被告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蝶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刘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蝶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296766.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36.3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范围为螺蛳湾中心A1-4地块地下二层和裙楼商业区空调系统的自动控制系统工程所有设备、线缆、管材等的采购、保管、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为80177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进场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发货通知后10日内到货,安装调试时间为对方收到原告书面开工通知后第56天内完成设备及线缆的安装,其他工程安装到位后28天内完成自动化调试。付款方式为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工期内完工,如逾期超过20天或者严重影响贵司工期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须返还全部付款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于2018年8月17日双方因业主方停工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暂定造价为9053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96766.9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提供设备,至今也没有进行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和调试,也拒不退还相关款项。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蝶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新中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及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施工承包的范围、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设计及施工;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后的10日内发货,并在接到开工通知的56日内完成安装,在安装后的28日内完成调试,以及在调试后的7日内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3、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被告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如逾期超过20日或严重影响原告工期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4、《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905363元。
二、工程进度请款单三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收据、付款回单两份,欲证实:1、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6514.10元,工程款40252.80元,合计付款296766.90元的事实。2、被告至今仅完成部分线路铺设,合计完成工程量为50316元,原告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进度款80%即40252.80元的事实。
三、《通知单》复印件、《工作联络函》两份、聊天记录,欲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迟未能提供设备,至今也没有进行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和调试,也拒不退还相关款项的事实。
对于原告新中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蝶逸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蝶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市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内容为螺蛳湾中心A1-4地块地下二层和裙楼商业区空调系统的自动控制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进场时间: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发货通知后,自控系统设备10天内到货。安装调试时间:现场具备自控安装条件,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后56天内完成设备及线缆的安装;其它工程安装到位具备调试条件后,28天内完成自动化的调试。调试完成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详细的竣工资料。合同价款为801778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度款支付:自控设备分批到场,甲方支付该批设备价款的97%;安装进度款支付:按每个月安装工程进度,甲方支付当月已完进度价款的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且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正规合法的相等金额普通发票。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如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甲方;超过10天的每增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工期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须返还全部付款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进度请款单》,要求按30%的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240533.4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进度请款单》,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36514.10元以及工程预付款40252.80元,共计76766.90元。该请款单说明中载明,“合同变更为905363元,第一次乙方只开具了220000元发票……”。该《工程进度请款单》中的工程预付款金额40252.80元源于2018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该申报表载明了三项内容:屏蔽控制线、穿线管、辅材,共计金额为50316元,载明80%为40252.80元。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暂定造价为905363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6766.90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公司人员向被告方人员张天寅通过彩信发送了《工作联络函》,该份《工作联络函》载明,“……且我司已于2020年3月12日发函到贵司,要求尽快安排人员来现场对接并组织施工,贵司都未积极配合,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对接。现已多次电话联系贵司都未回复,特请贵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安排人员来现场进行对接施工,并尽快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自控系统正常运行,否则,我司将终止与贵司的合同关系”。2020年6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张天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人员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载明,“……合同第三条约定:要求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后56天内完成设备及线缆的安装,其他工程安装到位具备调试条件后28天内完成自动化调试,现该项目空调设备已安装完成投入使用,现场早已具备自控系统安装调试条件。此外,新中立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贵公司现场实际安装完成的产值并还已支付自控设备30%的预付款,且新中立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发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来现场对接组织施工,但贵公司均未积极配合,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对接。之后,新中立公司又多次致电(电话)致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来现场进行对接施工,并尽快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自控系统正常运行,但贵公司至今都未能回复新中立公司,致使双方合作及工程进展等均受到严重影响,导致投资业主方要求与新中立公司解除合同。请贵公司及时与新中立公司联系并对接解除合同等工作业务(新中立公司王主任联系电话:137××××5385)。否则,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2020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296766.9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36.3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使得双方建立起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经庭审已查明,对于工期,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载明的安装调试时间为:现场具备自控安装条件,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开工通知后56天内完成设备及线缆的安装;其它工程安装到位具备调试条件后,28天内完成自动化的调试。调试完成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详细的竣工资料。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以上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彩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联络函》中载明有“……特请贵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安排人员来现场进行对接施工,并尽快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自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自收到《工作联系函》后,按照约定在56天内完成设备及线缆的安装,在28天内完成自动化的调试。但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完成了以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乙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如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甲方;超过10天的每增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原告)工期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被告)须返还全部付款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经庭审已查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进行过部分施工,2018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显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50316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按照双方约定的80%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40252.80元。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完工的且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即本案中,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96766.90元(220000元+76766.90元),应当在扣除50316元后,由被告返还原告246450.90元(296766.90元-503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合同总额的10%,但庭审中,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所签订的《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于2018年8月17日所签订的《昆明螺蛳湾中心一期商业区空调自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246450.90元;
三、由被告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0元(已由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四川蝶逸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波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