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金平果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85894509。
法定代表人:黎正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坤,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祥云县云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东侧祥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70464696L。
法定代表人:杨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立公司)与被告祥云县云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云飞公司对新中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正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坤、张建平,被告(反诉原告)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杨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419.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3日利息为20,0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祥云飞龙酒店中央空调、新风、排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飞龙酒店中央空调、新风、排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90万元,并约定施工内容、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中双方共同商定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减。原告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制作《工程结算审核单》,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4,324,144.24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7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26,419.91元,余下3%的工程款即129,724.33元应于2021年1月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云飞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新中立公司完成施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24,144.24元。云飞公司先后支付新中立公司工程款3,768,000元。之后,涉案工程出现设备树脂回流系统无法工作、电磁阀工作不正常、2号别墅空调漏水、6号别墅空调无面板、5号别墅空调声音大、999餐饮包房空调无效果、宴会厅一楼空调排水管阻塞、主楼空调过滤器盖子开裂漏水及风机声音大、空调风小等问题。云飞公司多次要求派人处理,新中立公司置之不理。2019年12月11日,在省联合评估组到飞龙酒店开展五星级酒店评定中,经现场评估,专家组提出飞龙酒店空调不达标,现使用的是联机式空调,并非五星级酒店必备的中央空调。该问题如不改造,将导致飞龙酒店无法评定为五星级酒店。经云飞公司查看相关空调代码,发现新中立公司所安装空调的代码与移交清单记载不一致。综上,新中立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利用专业优势擅自将应安装的集中式中央空调更改为联机式空调,对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履行更换、维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新中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飞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中立公司更换与其移交清单不一致的设备;2.判令新中立公司立即将树脂回流系统修复正常;3.判令新中立公司立即履行电磁阀工作不正常、2号别墅空调漏水、6号别墅空调无面板、5号别墅空调声音大、999餐饮包房空调无效果、宴会厅一楼空调排水管阻塞、主楼空调过滤器盖子开裂漏水及风机声音大、空调风小的更换、维修义务;4.判令新中立公司赔偿云飞公司将联机式空调改造为集中式中央空调的改造费用及改造期间飞龙酒店的停业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新中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同上。
针对反诉请求,新中立公司辩称,新中立公司系按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云飞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按约安装的特灵牌空调系中央空调,云飞公司对中央空调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竣工后,涉案空调经厂家调试运行正常,云飞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云飞公司主张新中立公司移交的设备与清单不一致,擅自将集中式中央空调更改为联机式空调,无事实依据。云飞公司请求更换设备、赔偿将联机式空调改造为集中式中央空调的费用及改造期间飞龙酒店停业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云飞公司所诉树脂回流系统无法工作等问题并不存在,之前新中立公司已尽了维修义务。后期由于云飞公司拒付工程款,导致新中立公司维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对于涉案空调可能存在的维修事项,新中立公司愿按合同约定予以维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飞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云飞公司(甲方)与新中立公司(乙方)签订《祥云飞龙酒店中央空调、新风、排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中立公司承包云飞公司发包的祥云飞龙酒店中央空调、新风、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部分,甲方提供的图纸仅供参考,由乙方根据甲方及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建筑图纸进行深化设计,设计指标参考甲方和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负荷指标,空调舒适性达到国际五星级酒店要求,图纸要求完整完善并经过建筑设计院及甲方同意,并不能影响精装修设计的空间布局和美观,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设计范围为图纸的A、B、C、D、E及别墅;施工部分,施工以双方签字的图纸为准;空调设备采用“特灵”品牌,选用所有风机及一切材料按附件中报价书为准;工程造价,该工程总报价5,059,810元,在此基础上优惠至490万元,此价格为乙方二次优化后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的图纸的包干价;付款方式,本合同双方签署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7万元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开始准备材料进场;空调室内机到安装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47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对空调室内设备进行安装;空调室外机到安装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98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开始对空调室外设备进行安装;系统安装完调试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即49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进行系统调试;系统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即343,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当日把工程移交给甲方;剩余3%的款项即147,000元,于正式运行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保修,该工程保修期为两个空调运转周期,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含所需材料费(不可抗力因素及人为损坏除外),因甲方人为因素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维修成本费用;保修期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终生有偿的维修服务,必须低于市场价;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新中立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中经双方协商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2018年12月1日,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经云飞公司预验收合格,云飞公司所属飞龙酒店筹备组负责人张慧、工作人员周小强分别在《竣工移交证书》盖章、签字,周小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签字。2019年1月21日,新中立公司向云飞公司移交了工程,飞龙酒店筹备组负责人张慧、工作人员师德洪分别在《空调及通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移交清单》盖章、签字。2019年7月22日,新中立公司与云飞公司经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原合同价格490万元,扣除地下室排烟、排风费用529,651元((地下室未施工,扣除D、E座排烟、排风费用671,582元(未施工)后,涉案安装工程原合同金额3,698,767元,增加工程审核金额625,377.24元,总结算金额为4,324,144.24元等内容。期间,新中立公司对空调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云飞公司主张涉案空调工程现尚有部分问题需要维修。云飞公司已支付新中立公司工程款合计3,768,000元。为主张支付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新中立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请求。新中立公司与云飞公司签订《祥云飞龙酒店中央空调、新风、排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中立公司承包云飞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有效。新中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增减的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云飞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故云飞公司应按约支付新中立公司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云飞公司应于系统调试完毕时支付新中立公司合同总价的97%,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于正式运行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4,324,144.24元,云飞公司于系统调试完毕时应支付新中立公司的工程款为4,194,419.91元(4324144.24×97%)。现云飞公司仅支付新中立公司3,768,000元,尚欠426,419.91元(4194419.91-3768000)未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新中立公司请求云飞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19.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飞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新中立公司请求云飞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19.91元自双方结算后即2019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如上所述,新中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增减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云飞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期间云飞公司对新中立公司交付的工程及相关设备并未提出异议。现云飞公司以新中立公司移交的设备与清单不一致,擅自将集中式中央空调更改为联机式空调为由,请求新中立公司更换与移交清单不一致的设备、赔偿将联机式空调改造为集中式中央空调的改造费用及改造期间飞龙酒店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飞公司反诉新中立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云飞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涉案空调确有其主张的树脂回流系统无法工作等问题,但作为承揽人,新中立公司对涉案空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对此,新中立公司本案诉讼中亦认可由于云飞公司拒付工程款,导致其维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综上,对云飞公司请求新中立公司履行涉案空调使用中所出现问题的维修义务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中立公司的本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飞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云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419.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反诉被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涉案空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
三、驳回反诉原告祥云县云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被告祥云县云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9元,由反诉原告祥云县云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9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尚友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