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中村村委会张家村59号,身份证号:532201198105286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金平果国际商务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黎正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晓莉、被上诉人新中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中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中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弃工,***一直严格履行合同,按时进场施工,新中立公司却不按时供应材料,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新中立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单方擅自让案外人介入工程项目对***已完工且多次整改的工程进行所谓“整改”,并将不合常理的“工程整改费”让***买单,新中立公司违反诚实守信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在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合格的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新中立公司与案外人单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就武断认定***没有对工程进行整改,甚至认定整改不合格,错误将新中立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的超出实际、不合常理的所谓“工程整改费”判决由***承担;3.案外人魏致富2019年4月29日与新中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工程进度申报表》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就确定了13万元工程款并予以支付,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只是在***已经完工且经多次整改的基础上再次整改,产生192100元的整改费不合实际,超级离谱,更不应当由***来承担。
新中立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中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因弃工给新中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2100元;2.***向新中立公司支付违约金765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新中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螺蛳湾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完成,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图,甲、乙双方确认的预(结)算书(附后)为依据,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外的全部施工工作。合同工期为40天,劳务承包工程暂定总价款为90万元。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队及施工机具进场施工,且乙方进场后一周,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现场管理费、生活费及施工机具添加费,每月1-5号前根据实际完工情况上报工程进度量,甲方按已完成安装实测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给乙方。3、竣工验收款:本项目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所有材料已经清点并且退回仓库,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照指定时间内完工。不得误工、罢工、弃工,如有中途误工、罢工、弃工等原因造成的,甲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进行承担,且该项目工程费用不予结算支付。同时视情节,由乙方须赔偿一定额度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已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18日,新中立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施工队:由你施工队负责施工的螺丝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5至8层空调水管、设备安装,2至8层空调电气系统安装)。现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开业,但因空调管道安装、电气系统及设备安装还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未整改,甲方对该项目空调安装不予以支付进度款及办理移交、验收手续。为保证以后空调正常使用、不发生漏水等质量事故,使我司尽快对甲方办理该项目验收、移交工作。现要求你施工队在2019年2月23日前安排专业施工人员对该项目未整改到位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整改到位,达到验收标准。如你施工队在2月23日前未安排专业施工人员进行处理。我司将另外安排人员处理需整改的问题,因此产生的费用从你施工队想要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目部分需整改问题,(6至8层)已多次与你施工队相关人员现场确认,部分需整改问题图片也发到项目群,请安排工人对所有商铺内管道、设备、线路逐一检查,安排处理。因现商场已开业,整改前请提前告知我司,以便于商场协调具体施工时间及准备所需材料。另外,在整改过程中请注意成品保护,采取必要的成品保护措施。否则,若因成品保护不力造成的破坏或损失,由你施工队承担全部责任。并附工作联系函。2019年3月5日,昆明螺丝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向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立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A1-4地块空调系统还存在大量的收尾以及系统调试等工作。因季节的变化,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部已多次协调,至今仍然无任何进展。要求各单位密切配合,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尽快组织人力物力完善收尾工作后,对整个系统进行调试,确保系统正常运行。2019年4月1日,新中立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为确保螺丝湾中心A1-4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程顺利进行验收、移交,经甲方、乙方协商,就由乙方负责包工期劳务事宜如下:工程名称:螺丝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空调冷凝排水管、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西坝路老螺丝湾,工程范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对前期已施工的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空调供水管(含保温)冷凝排水管(含保温)、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存在安装质量不达标,无法满足对甲方的验收移交工作。对这些质量不达标的施工内容,特做如下约定:原由***签订合同、负责施工空调供水管(含保温)冷凝排水管(含保温)、电气系统安装工程,由***负责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质量不达标的问题进行整改处理;如***施工队对本次整改质量仍然达不到甲方要求,由甲方另外安排人员进行整改,整改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并且不予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因现商场整个空调系统未进行调试,对后期调试、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漏水及其他质量问题,***施工队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处理,施工范围内的设备、管道、电气系统能正常使用。2019年5月8日,昆明螺丝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向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新中立公司发出《关于A1-4裙楼遗留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你司负责施工的昆明螺丝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商业改造项目空调安装工程,现该项目已基本安装完成,商场已于2018年12月正式开业运营。随着气候变化,气温升高,商场急需使用空调,保证商场有一个舒适的运营环境。但贵司施工空调还存在诸多漏水、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春节后经多次与贵方沟通,贵方以没有工人处理为由,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对贵方不配合我司运营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处于100000元的罚款,请贵司将罚款尽快上交我司,并马上组织专业人员解决遗留的问题。否则,我司将停止拨付进度款,对贵司进行重罚,直到贵司工程款罚完为止,并对贵司进行清退处理。2019年4月29日,新中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魏致富(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螺蛳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大悦城商场5至8层商铺空调供回水管、排水管漏水、保温修补及电气系统问题处理。合同工期为90天,劳务费承包暂定总价为250000元,(注双方确定的单价清单附后,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之后,魏致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新中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魏致富5、6、7层的劳务费130000元。2019年5月8日,新中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江涛(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螺蛳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大悦城商场5至8层商铺空调供回水管、排水管漏水、保温修补及电气系统问题处理。合同工期为90天,劳务费承包暂定总价为250000元,(注双方确定的单价清单附后,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之后,王江涛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新中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王江涛7、8层的劳务费62100元。庭审中,***认可其施工的范围是螺丝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安装工程-大悦城商场5至8层商铺空调排水、给水、排水管及电气系统安装;并认为其已经按新中立公司图纸施工完毕,不存在整改问题,而新中立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0万多元,其将另案起诉。新中立公司则认为已全部付清新中立公司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从新中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内容看,***承接的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螺蛳湾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至于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所承建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新中立公司主张的整改问题,因***施工过程中空调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不保温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4月1日就***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但协议签订后,从新中立公司提交的昆明螺丝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5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新中立公司催促***整改微信记录显示,***并未按上述协议完成整改,且结合新中立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确认新中立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为***所作案涉工程出现空调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不保温等问题支出了相应整改费用192100元,故新中立公司要求***支付因弃工给新中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2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中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6524元,因新中立公司与***所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故新中立公司所诉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整改工程款损失1921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52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4466元(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向新中立公司承担弃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与新中立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新中立公司主张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其另行安排案外人进行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承担,其当就***存在过错(即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所产生实际损失(即修复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法定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针对***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新中立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发出通知,要求***在2019年2月23日前安排专业施工人员对项目未整改到位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整改到位,达到验收标准。尽管***否认收到了新中立公司的上述通知,但根据其与新中立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明确约定:“……3、工程范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对前期已施工的螺蛳湾中心A1-4地块裙楼增加风机盘及风幕机安装工程……存在安装质量不达标,无法满足对甲方的验收移交工作。对这些质量不达标的施工内容,特做如下约定:……”即双方均已在上述合同中明确了***的前期施工内容存在质量不达标、无法满足验收移交工作的实际事实。***关于未收到新中立公司就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的抗辩主张显然与其自行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且其不能就此作出符合常理之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进而,新中立公司已就***施工质量不合格向***进行了明确告知,《工程劳务协议》即为***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与新中立公司协商解决方案、确认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
其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螺投公司)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8日两次向新中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新中立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在A1-4地块空调安装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并于2019年5月8日通知新中立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处以10万元罚款。尽管***提出其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多次整改,但其未能提交工程签证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整改的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亦未举证证明其整改工程之后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认其最后一次就案涉工程实施整改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而直至2019年5月8日,螺投公司仍就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新中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整改,故***关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整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在***最后一次就案涉工程进行相应施工、整改后,案涉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
其三,至于***提出新中立公司多次更改施工图纸、增加其工作量,一是***未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二是即使新中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新增工程内容,亦非***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还提出其一直在待命,系新中立公司未通知其进场整改,结合新中立公司向其通知限期整改后双方于新中立公司给予的整改期限之后仍然签订协议由***就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以及***自认最后一次整改的时间后,案涉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新中立公司受到螺投公司通知整改的实际情况,足以证实***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工作一直未能达到工程质量相应要求。在新中立公司被业务方螺投公司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新中立公司另行安排案外人实施整改以期尽快解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本案实情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
窗体底端
其次,针对案外人修复费用与***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提出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的整改费用不合常理,不应得到支持。就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的施工时间、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问题,新中立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其与案涉工程监理方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及建设方螺投公司形成的《工程月形象进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彼此衔接、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实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系就***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的整改达到了案涉工程监理方世博公司及建设方螺投公司的要求,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192100元新中立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的事实。尽管***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新中立公司安排案外人魏致富、王江涛进场施工,系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整改不合要求所致,即新中立公司安排案外人对相应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当由***承担,故***主张其不应承担弃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