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901号
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金苹果国际商务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黎正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焦智逸,系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立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房地产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1704.51元并按欠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蓝光林肯公园二期A1-1户型样板间、蓝光林肯二期悦彩城悦云苑样板间》进行空调安装,原告2017年11月初入场安装施工,现场样板间安装已于2017年11月中旬安装完成,原告报送结算报审清单。经过双方对接认价,于2020年7月27日完成认价工作,最终确认金额为81704.51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开票并向被告请款,被告回复款项流程已经走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至今尚未支付,后2021年7月29日向其发出律师函,但至今未给予答复。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蓝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进行空调安装,安装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蓝光林肯公园二期A1-1户型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量确认函》和《蓝光悦彩城悦云苑项目25层1、2号,26层2、3号,27层2号样板间室内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量确认函》报送结算清单,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发送《蓝光林肯二期悦彩城悦云苑空调系统安装综合认价的回复》和《关于蓝光林肯二期A1-1户型空调安装工程确认单及回复》,最终确认金额为人民币81704.51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开具发票并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请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安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函、《蓝光林肯二期悦彩城悦云苑空调系统安装综合认价的回复》、《关于蓝光林肯二期A1-1户型空调安装工程确认单及回复》、结算汇总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流程审批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被告也出具回复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报酬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报酬人民币81704.5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开票,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4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立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81704.51元,并以人民币81704.5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由云南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