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金源山工业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华狮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张泽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盛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松公司的诉讼请求;2、国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国松公司一审提交的通知单、销售单、对账单均是其单方制作,其中的签字人员不是盛川公司的员工。二、国松公司虽与盛川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却从未按合同约定向盛川公司发出过供货的《通知函》,盛川公司也未收到国松公司的涂料。三、因国松公司与盛川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盛川公司从案外人伍琼处购买了涂料,且货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支持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松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国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盛川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二、盛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价款的三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国松公司自愿下调违约金,应得到支持。三、盛川公司称在伍琼处购买涂料,但伍琼本身就是案涉合同的联系人,伍琼的货物由国松公司提供,且盛川公司一审未举证证实国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川公司立即向国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17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2479元);2、判令盛川公司承担国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1898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国松公司与盛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盛川公司购买国松公司涂料,并对涂料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国松公司按盛川公司具体施工场地送货,双方在诉争合同履行期限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累计送货8400kg,型号GS-5,合价款84700元。国松公司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1月25日收盛川公司承兑汇票50000元。其余国松公司主张欠付货款55075元,产生于2015年,并于2016年1月20日收电汇款28000元,货物交付及货款给付时间均不在本案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国松公司与盛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虽未按约定向对方出具通知函及货物接收确认书,但按交易习惯由收货人在供货单据上签名,故国松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产品销售单可以证实国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合同有效期内供货未付余额34700元予以支持。盛川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盛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国松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有55075元产生于2015年,国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双方对供销货物的约定,故该部分结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国松公司主张盛川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8000元不在本案合同期限内,亦不做扣除。国松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违约责任为逾期每日计付3‰违约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国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国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8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但国松公司主张的事实有部分未被认定,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涂料货款347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伍琼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盛川公司一直与伍琼联系,盛川公司对伍琼与国松公司的关系不清楚,盛川公司收到伍琼提供的材料,货款支付给伍琼。经质证,国松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国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发货对账明细表(章玉芬)》、《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银行承兑汇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国松公司与盛川公司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一直延续到2017年,使用的票据同一,且2017年9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经质证,盛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本院依法传唤伍琼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盛川公司对伍琼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国松公司对伍琼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与国松公司出具给盛川公司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金额、开票时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伍琼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本院将结合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除2016年5月4日的《购销合同》外,国松公司和盛川公司还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过另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盛川公司向国松公司购买共计212866.2元的油漆、稀释剂、防火涂料等。国松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至11月3日向盛川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并于2017年11月6日向盛川公司出具了共计212866.2元的增值税发票。盛川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国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国松公司自认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盛川公司的货款12866.2元,双方对2017年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松公司与盛川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盛川公司是否拖欠国松公司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2016年5月4日的《购销合同》系国松公司与盛川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川公司经本院二审询问,认可收到国松公司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4日三份《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共计60000元的货物。《购销合同》中国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琼出庭也证实国松公司在该《购销合同》项下向盛川公司交付过货物,且代盛川公司向国松公司转交过部分货款,故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5月4日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于争议焦点2,国松公司提交了其向盛川公司供货的《销售单》,虽盛川公司对部分单据不予认可,且部分单据无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但该单据与国松公司2017年向盛川公司的供货单据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呈现出一致性。且2017年的销售单据中也存有部分无签收人,但供货情况却与合同约定和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的情形。此外,盛川公司在只认可收到国松公司60000元货物的情况下,却无法对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25日向国松公司支付共计78000元货款的原因予以合理解释。综上,综合国松公司和盛川公司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国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证实国松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向盛川公司交付了共计139775元的货物。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国松公司已就2016年5月4日《购销合同》签订前的供货金额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简单以该部分供货不在合同履行期内而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盛川公司收到国松公司的供货后仅向国松公司支付78000元货款,尚欠货款61775元。
至于盛川公司是否向伍琼足额支付货款的问题,伍琼二审出庭陈述的货款结清方式为盛川公司因伍琼生病借款给伍琼看病,而国松公司尚欠伍琼劳动报酬,故二者款项相互抵扣后,盛川公司对国松公司的货款已付清。对此,本院认为,伍琼所述的货款抵扣方式未经国松公司认可同意,本案中伍琼除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时作为国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外,并无证据显示其接受国松公司的委托有权就货款的支付及结算等问题与盛川公司协商或代国松公司收款,且盛川公司和伍琼均未明确盛川公司交付给伍琼的具体款项金额和相应证据,故伍琼所称的货款结清方式不能约束和对抗国松公司。盛川公司认为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除2017年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结清外,盛川公司尚欠国松公司货款61775元。一审法院判决盛川公司向国松公司支付货款34700元,国松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纠正,予以维持。
上诉人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殷 肖
书 记 员  李 阳
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