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23民初339号

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金源山工业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2423T。

法定代表人:刘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瓒,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磨憨村委会(纳嘎村小组旁)磨憨口岸国际快件监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09501161G。

法定代表人:杨兆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瓒、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898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48984.89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为78779.33元,上述费用共计627794.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XX-XX的《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磨憨国际(陆路)快件监管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400000元,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钢结构施工,被告从原告施工之日至2017年7月6日分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851015.11元,至今尚欠548984.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称,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至10月10日,施工期间应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749576.4元,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650000元,余款不在本案主张的范围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合同包干价2400000元中未付清的部分548984.89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

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包干总价为2400000元,包含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所有工程量。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1015.11元,加上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的650000元材料款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多支付了款项。

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只是代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00元,支付的是什么款项不清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增项费用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光盘1碟,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XX-XX的《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磨憨国际(陆路)快件监管中心钢结构工程,包干价为2400000元。2.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材料的要求比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更高,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约为800000元;2.来账凭证3份、发票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8日、7月7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350000元、400000元。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沓支付钢材款,且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仅向其出具了500000元的钢材款发票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业务回单3份、发票6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增加、变更的65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增加工程款8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增项费用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不存在增加、变更的问题;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变更图纸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图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650000元钢材款是由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代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400000元中。

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被告对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对图纸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按照施工惯例变更工程图纸需要双方协商签字确认,被告只认可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只会代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对业务回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红星东红代付钢材款明细、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各1份、客户付款入账通知2份、收款收据2份、转账结果1份、条据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多付了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记账凭证、业务回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代付650000元的事实一致,但650000元并不包含在包干价2400000元范围内,而是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红星东红代付钢材款明细、收款收据、转账结果、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60000元。

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向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10000元工程款,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1.2项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2、22.1项均明确约定磨憨口岸国际快件监管中心项目不得分包,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磨憨口岸国际快件监管中心分拣线彩钢瓦维修协议》1份、收条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磨憨快件监管中心彩钢瓦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通知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为25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在欠付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核实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范围是整个工程还是仅限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仅是工程维修不能说明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2因未签字及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后未履行质保义务,即使扣除款项也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能够证实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磨憨国际(陆路)快件监管中心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总价为2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增项费用表及光盘所记录的施工图纸的变更因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9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无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欲证明的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付钢材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业务回单、发票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实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红星东红代付钢材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原告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转账结果、条据系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理通支付60000元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是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收到过该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将磨憨口岸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与付远川签订的维修协议及付远川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将磨憨口岸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的项目工程承包给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任何部分分包(包括钢结构制作与加工在内)。2017年4月2日,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从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总价为2400000元。现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51015.11元。

另查明,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钢材,该钢材款650000元已由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履行《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增加了工程量?2.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50000元是否应抵扣在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3.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在履行《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增加了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记录施工图纸变更情况的光盘及增项费用表上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对工程变更的磋商及工程量变更、工程款增加的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工程量存在变更、增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50000元是否应抵扣在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的问题。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为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而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上述款项实际上支付的是原告在履行《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过程中欠付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在原、被告没有其他补充协议对工程款做出变更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捷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50000元应计入《钢结构制安(施工)合同》的合同包干价中予以抵扣。对被告提出的其还另行支付给原告员工杨理通60000元也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51015.11元,加上被告西双版纳红星东红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的钢材款650000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包干总价24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48984.89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原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旺贺

人民陪审员  张贤忠

人民陪审员  龚敬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欣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