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948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刘显磊、沈欣(实习),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金源山工业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
委托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2301-2308室。
负责人朱兰,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站。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南窑火车站173栋大楼。
负责人李书东。
委托代理人唐露,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虹,女,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站(以下简称“被告昆明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磊,被告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自灵,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昆明站的委托代理人唐露、孙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盛川公司签订《用工协议》,聘用原告负责带领安装工人安装昆明站出站口通道工程的玻璃一职,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场施工,2018年6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对施工场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昆明站出站口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自受伤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8年10月3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万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盛川公司向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未进行相应赔偿。被告昆明站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与被告盛川公司一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住院费82385.88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952元、误工费84000元(420日*200元)、护理费33000元(330日*100元)、营养费33000元(330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
另,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为9000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盛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治疗费、住院费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已经垫付71000元,保险公司也已报销50000元,保险公司还报了1700元的住院津贴,均已支付给了原告。我方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且与出院证明不符。我方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原告在施工当中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内容涉及到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权利人及权利内容均不相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若合并审理,则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案一诉”的原则。二、被告盛川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昆明站客运功能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是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26日,保险计划为意外身故/残疾5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5万元、(附加)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绝对免赔3天)。原告受伤后,太平财险已理赔51700元,其中意外医疗5万,意外住院津贴1700元。三、被告盛川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之间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意外残疾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怎么赔偿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此鉴定意见不适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第五条(二)约定,被保险人(施工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等级的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累计计算。四、若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鉴定。
被告昆明站辩称:一、被告昆明站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昆明站于2018年4月5日与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站客运功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二、原告诉状中所主张赔偿金额,需以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被告昆明站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昆明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站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及发放回执、《用工协议》、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指导、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2.被告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指导、出院证、2018年6月26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螺旋CT(CT号58559号)、对帐单。3.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承保明细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条款》、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4.被告昆明站提交的证据《昆明站客运功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盛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2.被告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前述进行认定,在此不予赘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明细表、保险条款、计算书,原告、被告盛川公司认可,与对帐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号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被告盛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1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1132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盛川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另,按本院要求,被告盛川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业务外包合同》;被告昆明站提交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5日,被告昆明站(甲方)与案外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昆明站客运功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昆明站客运功能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包工包料。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盛川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就昆明站二楼高架候车室改造;出站口台阶改坡道并增设玻璃雨蓬,增设出站通道;昆明站候车室与主站房之间天井补钢结构形成商业用房工程外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4月28日,被告盛川公司就昆明站客运功能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向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8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川公司(甲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因甲方承包的昆明铁路局昆明站出站口通道工程需要,甲方聘请乙方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协议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乙方的主要工作是带领安装工人安装昆明站出站口通道工程的玻璃,甲方每日支付乙方200元劳动报酬。
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楼受伤,当天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额颞),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左);3.枕部头皮裂伤;4.胸10椎体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胸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双肺感染;6.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盛川公司垫付医疗费71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赔偿款51700元。2019年11月11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被告盛川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受伤赔偿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盛川公司、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昆明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昆明站二楼高架候车室改造、出站口台阶改坡道并增设玻璃雨蓬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盛川公司,被告盛川公司就其分包的工程的施工人员向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昆明站为发包人,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盛川公司为分包人,被告盛川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盛川公司聘用原告从事安装玻璃工作,由被告盛川公司每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元,被告盛川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盛川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
关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川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盛川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注意义务,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被告盛川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告昆明站作为发包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被告盛川公司作为投保人,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问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为82385.88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3952元(33488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0天,其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针对具体护理期限及陪护人员的收入进行有效举证,原告住院20天,本院依法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5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50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981元计算,误工期依法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418元(82981元/年÷365天×12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0天×50元/天)。7.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被告盛川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8.后期治疗费,有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555.88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盛川公司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206044.7元,扣除被告盛川公司已付的医疗费71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被告太平财保春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51700元,及加上本院酌情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盛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44.7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5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原告***承担5748元,被告云南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秋静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