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6336号
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杨侨镇东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57326235M。
法定代表人:罗东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征人,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甫,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系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50876W。
法定代表人:李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送,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征人、何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9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是电力设备集科研生产的大型高新民营企业。2020年6月13日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承揽玉溪市仙福钢铁厂项目向原告购置相关设备,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归纳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0/4000A的绝缘管母线;数量60单相米;单价4400元/米;合同暂定金额264000元(按照现场实际使用量结算);付款方式,货到施工现场被告应支付总货款额的60%,安装验收完毕时支付3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后一年时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将54.4米绝缘管母线运抵被告指定的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玉溪仙福钢铁有限公司)并安装竣工。双方在2020年6月24日和28日分别在《送货清单》《绝缘管母线安装施工验收单》签名确认,绝缘母线长度为54.4米和验收合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39360元。但实际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均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施工验收单予以佐证。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因为本案的送货清单中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并且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对该送货情况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安装施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共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0/4000A的绝缘管母线用于玉溪仙福钢铁项目;数量60单相米;单价4400元/米;合同金额26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施工现场被告应支付总货款额的60%,安装验收完毕时支付3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金额以用户实际测量核对为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后原告将54.4米绝缘管母线运抵被告指定的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213国道玉溪仙福钢铁有限公司工程。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在《送货清单》中进行收货确认签章,并在《绝缘管母线安装施工验收单》中签章确认绝缘管母线长度为54.4米并确认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936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送货清单》、《绝缘管母线安装施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绝缘管母线为54.4米,单价为4400元/米,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93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3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445元,由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家豪
书 记 员 潘紫菁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