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6938号
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XX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双方在本院(2018)云0103民初1029号判决书中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且该项目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了移交,工程的保修期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808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2016年6月24日已经将项目移交物业,现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8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双方未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与竹园路交叉口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负责该项目屋面瓦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方式为发包人按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包设备、包人工费、包工期、包材料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工期历时122天。合同包干总价为761760.12元,合同为包干总合同,包干依据为华润花园项目B版施工图,即在施工图纸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屋面瓦工程在本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保修期计算方式为本项目整体移交物业后的两年零六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华润花园(A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工作面移交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移交。2018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云01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包干总价为761760.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6640.23元(不包含质保金),且确认华润花园项目于2016年6月17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作面移交单》、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8088.01元; 二、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施晶晶
书记员  谢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