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209号
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十里长街中段世纪生活·浅水湾二期望景园C座附1号。
法定代表人:付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6640.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02.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第3条明确约定了总包干价为7***760.12元,屋面瓦工程在本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保修期计算方式为本项目整体移交物业后两年零六个月。现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3条在施工图纸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本工程施工完全按照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包干总价支付价款。原告于2016年7月2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8月17日相继三次以当面递交结算资料至被告项目经理***报送结算材料,并于2017年12月19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再一次报送《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结算资料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个自然日内应答,如7个自然日内无应答,将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并将以此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第四次结算材料后,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结算金额的95%支付至原告。原告进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原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无工程量增减,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包干价款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华润置地工程合同履约验收报告》,欲证明华润花园项目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24日完成验收;
第四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结算确认函件》、《结算书》、EMS邮寄单以及签收截图,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原告于2017年已经签收结算资料,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组:公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材料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通知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出庭作证。***陈述:华润花园(A标段)的发包人系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我公司将工程总体发包给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屋面瓦工程分包给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现该工程中的屋面瓦工程已经完成,且华润花园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7日竣工验收。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到庭发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有原、被告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有建设单位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华润置地工程合同履约验收报告》中涉及的合同《华润花园项目防水工程合同(A标段)》与原、被告签订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邮寄结算资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第三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与竹园路交叉口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负责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供应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发包人按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包设备、包人工费、包工期、包材料费、包机械费、包质量、包安全等与工程设计、施工有关的所有相关费用。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工期122日历天。合同包干总价为7***760.12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依据为华润花园项目B版施工图,即在施工图纸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若施工图纸变化/或其它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发包人可根据变化情况调整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与验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政府(含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及设计要求,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对施工完毕的工程,承包人应填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等相关资料报送发包人,按总包合同中的验收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承包人随时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如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未能达到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通过监理的验收,承包人应进行返工、修改并承担返工修改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罗平。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屋面瓦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30%,后续付款按照每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但需扣减合同包干总价的30%已经支付的款项(分两期扣回),当期产值不足扣款时延至下期。产值的核算标准是以屋面瓦铺贴完成面积核算。首次付款在屋面瓦全部进场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付款,承包人在每月的25日提出,发包人在21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支付。屋面瓦工程在本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交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认可全额建安发票。发包人以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工程保修,保修期计算方式为本项目整体移交物业后两年零六个月。”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47031.88元,但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华润花园(A标段)的总发包方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已经完成了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且华润花园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另,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华润花园(A标段)已经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进度款催收函件》、《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结算确认函件》等材料。2017年12月21日,被告签收了以上邮件。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结算确认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并未回函,且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276640.2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支持?一、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交华润花园项目A标段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结合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的证言,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是华润花园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因华润花园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在被告并未答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所承包的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在《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承包方式为发包人按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合同包干总价为7***760.12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依据为华润花园项目B版施工图,即在施工图纸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若施工图纸变化/或其它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发包人可根据变化情况调整合同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图纸有变化或工程量有增减,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包干总价的约定,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60.12元。三、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7031.88元,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276640.23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华润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合同(A标段)》中约定屋面瓦工程在本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依据以上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760.12元×95%-447031.88元=276640.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屋面瓦工程在本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案件审理中,华润花园(A标段)的总发包方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表示,华润花园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7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因原告表示并未产生保全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6640.23元;
二、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40.23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云南赛柏永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