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1563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1563号
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头分园庆龙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95318L。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鸥,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怡,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2343838B。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丽,女,1991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鸥、李佳怡,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合同款项129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19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前期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50%的预付款后,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账户上没钱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99500元。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延期付款为正常抗辩行为。合同明细表约定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个月,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合格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4日,根据被告物资验收单及原告提供的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快递签收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货物数量验收的最后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即货物数量的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6月20日验收完毕。据此,原告实际逾期交货47天。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均未明确回复。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正常抗辩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5198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即发生合同以外的其他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因此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足额赔偿,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引用此条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前提是原告应为守约方,即原告按合同约定适时恰当的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瑕疵,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延迟交货长达47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情形。此种情况下,原告向法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严重违约行为,从事实和法理上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9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个月;付款方式:(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129950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与预付款同等金额的收据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产品运至被告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合同总价款的50%(即12995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与合同标的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而造成的逾期付款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及合同解除:(1)原告未按期交付标的(包括因换货而造成的逾期),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标的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合同总价的10%,如原告逾期交付超过30日,视为严重违约的情形,除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应足额赔偿被告因逾期交货而造成的全部损失。(7)发生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约定情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因此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足额赔偿,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299500元预付款。2017年6月9日,原告将备品备件进行发货。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货物,并于2019年6月20日验收完毕。后原告出具了三张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299500元,被告表示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德邦物流快递单号、快递信息网页截图、货物验收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尚欠货款,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负纠纷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5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发生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表示已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被告延期付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如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以双方约定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个月,原告延迟交货47天,已构成严重违约,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正常抗辩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99500元。
二、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198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4元,减半收取计10587元,由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雷静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