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
法定代表人:吴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文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盛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货款支付,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前应由兴盛电器公司履行递交请款资料等先履行义务,而一审法院未审查兴盛电器公司是否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蜀峰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兴盛电器公司应先递交请款资料,且在《7#非标箱采购合同》中,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应满足值班工作验收合格,一审未查清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由于兴盛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致蜀峰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款项,截至蜀峰房地产公司上诉之日,兴盛电器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蜀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兴盛电器公司辩称,1.案涉《3#非标箱采购合同》《7#非标箱采购合同》中虽对款项请求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以及财务决算书,中已对剩余应付工程结算款进行了核对,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2.《7#非标箱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42375.72元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由蜀峰房地产公司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兴盛电器公司在保修期间的售后质保及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的支付由兴盛电器公司提出申请,现蜀峰房地产公司未在质保期届满后对售后质保工作进行验收,本案诉讼后既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包含质保金),故兴盛电器公司认为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亦已成就。
兴盛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3#地块剩余货款325588.02元和7#地块剩余货款447514.36元,共计773102.38元;并以7731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蜀峰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盛电器公司(供方、乙方)与蜀峰房地产公司(需方、甲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成都绿地东村3#地块非标箱采购合同文件》(以下简称“《3#非标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关于合同标的及价格。乙方向甲方供应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风机控制箱、电梯电源箱、商铺配电箱、紧凑型分线箱,并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其中列明的配电箱数量、货款为甲方本次订购的包干价,该价格包括材料购买、制作、运输、配合调试、验收以及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包干总价为1296357.22元。二、关于验收及交货方式。配电箱系统图纸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国家相关的配电箱质量规范生产及验收。乙方负责将配电箱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发送至甲方成都“绿地东村3#地块”工地甲方指定位置,运费包括在甲方支付的购货单价中,不另计费。货到现场后,现场配电施工单位会同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收货及产品验收,乙方须提供送货清单,参与收货各方均须签字和盖章确认,并至少各执一份存档,作为乙方请款和结算依据。三、关于供货及付款。1.暂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接甲方通知后五日内货到工地。本合同约定的配电箱送到工地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70%,乙方递送《付款申请书》时,须附现场施工单位和甲方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原件。2.施工单位安装完毕,经甲方确认无误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乙方每月5日前填写并递交由甲方统一制订格式的上月5日至当月5日《产值月报表》及《下月付款资金计划》,由双方代表协同监理共同验收确认该阶段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签署书面意见,甲方并于报送产值当月22日前确认完毕应付工程款额度,于审核确认后的次月下拨工程进度款。同时应附上月工作进度、下月工作计划、中间产值预算、现场用水用电费用分摊表(须各相关单位签字确认)等资料;逾期甲方将顺延该部分产值至次月审核。合同尾部,兴盛电器公司与蜀峰房地产公司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签字盖章。
2015年9月2日,兴盛电器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蜀峰房地产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绿地·东村7#地块非标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7#非标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由兴盛电器公司向蜀峰房地产公司提供绿地东村7#地块项目所需的非标箱(包括公共照明箱、照明配电箱、风机控制箱、商业配电箱等),合同包干总价为840000元,该价格包括原材料的购买、产品的制作、人工、包装、运杂、各种损耗、检测、配合调试、验收等费用。2.乙方一次性全部供货完毕或者分批次供货完毕后,凭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各方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原件、交货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70%,直至供货完毕。施工单位施工及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售后质保及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的支付由乙方提出申请。3.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填写并递交由甲方统一制订格式的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产值月报表》及《下月付款资金计划》(如有),由双方代表协同监理于上月最后一天前共同验收确认该阶段供货量,并签署书面意见。甲方于审核确认后的次月支付乙方相应货款。若乙方逾期提交上述资料的,则甲方将顺延该部分产值至次月审核,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本合同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并全部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费用。合同尾部,兴盛电器公司与蜀峰房地产公司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签字盖章。
2017年7月19日,兴盛电器公司(乙方)与蜀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所订立之本结算书如下:合同价款1296357.22元,增减价款90769.2元,结算价款1205588.02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3#非标箱采购合同》中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2014年11月与甲方签署的《3#非标箱采购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2018年4月26日,兴盛电器公司(乙方)与蜀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所订立之本结算书如下:合同价款840000元,增加价款7514.36元,结算价款847514.36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7#非标箱采购合同》中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2015年9月2日与甲方签署的《7#非标箱采购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2019年5月9日,兴盛电器公司与蜀峰房地产公司就《3#非标箱采购合同》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签订财务决算书,确认合同结算款1205588.02元,2018年1月23日,蜀峰房地产公司向兴盛电器公司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8日向兴盛电器公司付款500000元,2018年8月20日向兴盛电器公司付款80000元,2019年1月24日向兴盛电器公司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880000元,预留质保金60279.4元,本次应付工程结算款265308.62元,本次应开发票金额为325588.02元。
同日,兴盛电器公司与蜀峰房地产公司就《7#非标箱采购合同》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财务决算书,确认合同结算款847514.36元,2019年1月22日,蜀峰房地产公司向兴盛电器公司付款2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向兴盛电器公司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400000元,预留质保金42375.72元,本次应付工程结算款405138.64元,本次应开发票金额为44751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3#非标箱采购合同》《7#非标箱采购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财务决算书、财务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3#非标箱采购合同》《7#非标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蜀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3#非标箱采购合同》《7#非标箱采购合同》中虽对款项请求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以及财务决算书中,双方已对剩余应付工程结算款进行了核对,财务决算书中明确约定了本次应开发票金额(包含质保金),其中《3#非标箱采购合同》应付工程结算款265308.62元,《7#非标箱采购合同》应付工程结算款405138.64元,应当认定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最后结算,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蜀峰房地产公司辩称兴盛电器公司未提交必要的材料,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必要材料的性质及内容,且未对拒绝支付货款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中兴盛电器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就货款金额进行了共同决算,蜀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决算书中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蜀峰房地产公司陈述,《7#非标箱采购合同》中其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88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兴盛电器公司主张蜀峰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3#非标箱采购工程结算款265308.62元,以及7#非标箱采购合同工程结算款405138.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蜀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质保金。本案中,《3#非标箱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60279.4元,蜀峰房地产公司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现《3#非标箱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已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19年5月9日进行财务决算,对于质保金金额已经明确,故《3#非标箱采购合同》所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7#非标箱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42375.72元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由蜀峰房地产公司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兴盛电器公司在保修期间的售后质保及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的支付由兴盛电器公司提出申请。现蜀峰房地产公司未在质保期届满后对售后质保工作进行验收,亦在兴盛电器公司以诉讼方式提出后既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包含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案涉质保金性质实际系应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兴盛电器公司一并主张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3#非标箱采购合同》及《7#非标箱采购合同》质保金作为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蜀峰房地产公司与兴盛电器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署财务决算表后,蜀峰房地产公司陈述兴盛电器公司并未向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兴盛电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蜀峰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该两笔款项,故兴盛电器公司有权要求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2月12日)起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兴盛电器公司要求蜀峰房地产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蜀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货款773102.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3102.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5.51元,由蜀峰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蜀峰房地产公司认为兴盛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请款资料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货款。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兴盛电器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递交《产值月报表》及《下月付款资金计划》,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双方对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均进行了结算,后蜀峰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并未要求兴盛电器公司提交相应的请款资料,且于2019年出具《财务决算书》确认应付款金额,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兴盛电器公司陈述蜀峰房地产公司支付四次货款前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请款资料,蜀峰房地产公司主张兴盛电器公司提交了相应请款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蜀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约定内容是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但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毕,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不应再受该条约束。故蜀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7#非标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质保金。因蜀峰房地产公司未在质保期届满后对售后质保工作进行验收,而兴盛电器公司提交相应材料并非其验收的前置条件,如前述理由,也非其支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故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蜀峰房地产公司应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质保金。同时,蜀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应向兴盛电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蜀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1.02元,由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敏
审 判 员 王 晓 川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奕 翙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