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402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成都禾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海帝原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欧兰。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王长利。
申请执行人马懿。
本院受理了数件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科威公司对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科威公司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海帝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科威公司所有的眉东国用(2015)第577、578号土地。海帝公司的债权为1410247元,科威公司的577号土地的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仅查封577号土地已经完全超出了海帝公司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对578号土地进行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578号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成郫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由科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盛公司货款192000元、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科威公司负担。科威公司不服郫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科威公司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兴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郫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后,本院依法接受郫县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兴盛公司与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庄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科威公司应给付文庄公司货款及利息160万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月底前给付8万元,共计20个月内还清;若科威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文庄公司有权就尚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科威公司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科威公司承担。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受理成都禾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科威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禾田公司货款366478.2元;如果科威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还应支付禾田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647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63.5元,由科威公司负担。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受理海帝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海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冻结科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账号510016972080********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冻结其价值170万元财产的处分权。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执行实施实际冻结了科威公司银行存款7.35元,查封了科威公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光荣村9组土地证号为眉东国用(2015)第577、5**两宗土地的使用权。此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科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帝公司货款1410247元;案件受理费99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75元,由海帝公司负担975元,科威公司负担14000元。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受理威远县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与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科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君公司货款1621265.2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科威公司负担9000,明君公司负担280元。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明君公司因强制执行受偿了10万元。
本院受理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诉科威公司、朱安贵、朱安俊、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胡永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一、科威公司应支付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租金658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共计708000元;定于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分13次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每月28日前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租金58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二、朱安贵、朱安俊、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胡永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科威公司、朱安贵、朱安俊、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胡永红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可就全部租金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科威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科威公司、朱安贵、朱安俊、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胡永红负担。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因强制执行受偿了1万元。
本院受理欧兰诉被告科威公司、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由科威公司、胡永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欧兰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科威公司、胡永红负担。科威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14民终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科威公司、胡永红负担。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受理佛山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由科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318523.5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74元,由科威公司负担。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受理王长利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由科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长利货款76.36672万元。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王长利负担118元,科威公司负担5600元。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受理马懿诉科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由科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科威公司负担。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立案执行上述10件科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累计执行标的额9814253.6元(未含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并已扣除到位金额)。科威公司在2014年底因资金链断裂,加之债务繁重,被迫停产;其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设置有抵押等原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相关执行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科威公司因重新办理贷款所需,于2017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在审理海帝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科威公司眉东国用(2015)第577、578号两宗土地超标的,请求解除对578号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争议所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科威公司。2014年7月25日9时至2014年8月25日16时,在眉山市东坡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科威公司竞得编号为DPQ2013-116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88993平方米;眉山市东坡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载明,该地块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134.28元,总价1195万元。2014年11月4日,科威公司凭《挂牌成交确认书》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受让地块出让金1195万元。2015年2月17日,科威公司领取了受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地号为5/5/5-113的22266.67平方米地块土土地证号为眉东国用(2015)第5**地号为5/5/5-112的66726.33平方米地块土地土地证号为眉东国用(2015)第5**上两宗土地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封。科威公司不动产证号为眉东国用(2015)第577号的土地无抵押。科威公司不动产证号为眉东国用(2015)第578号的土地有抵押:眉东他项(2015)第25号,抵押权人为彭山农村信用社、洪雅农村信用社,抵押金额为2200万元;眉东他项(2015)第26号,抵押权人为成都众合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四川省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97万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2015)眉东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2015)眉东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14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2016)川14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2016)川14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2016)川14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使用权证,眉山市东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冻结查询情况、抵押登记查询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海帝公司诉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查封科威公司土地证土地证号为眉东国用(2015)第577、5**地,科威公司并未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本院立案执行科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累计执行标的额截至目前为9814253.6元(未含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并已扣除到位金额)。科威公司在执行中才提出异议,故本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执行科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不再是异议人主张的就海帝公司诉科威公司个案而言,是否超标的查封。
审查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法院应对被查封财产估算后作出认定。本案中,科威公司为竞得的争议所涉两宗土地,按成交单价每平方米134.28元标准,共缴纳了出让金1195万元,其中为竞得眉东国用(2015)第577号地块约缴纳了出让金2989968.45元,为竞得眉东国用(2015)第578号地块约缴纳了出让金8960031.55元。科威公司主张其577号地块的价值在500万元以上,无相关证据证实。即便如此,本院受理的科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超过1000万元,估算577号地块的财产价值,尚不能满足系列执行案件债权受偿;而且,科威公司在2014年底因资金链断裂被迫停产,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被多家法院查封,解除查封将改变权利人就案涉财产变现价款的受偿顺序;科威公司578号地块设置有抵押,抵押金额2201.97万元。预估上述两宗土地的价值并核减578号地块抵押金额,其剩余价值并未超过或明显超过本院受理的科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执行标的。
综上,异议人科威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科威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复议申请书,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
人民陪审员 程 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