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3号
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潘红松,董事长。
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武斌,总经理。
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上述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储玲玲、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33411.58元和违约金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73341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时计算逾期利息为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就其“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知中标,同年1月底,与被告签订《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合同》,其项目编号为2013GCZZ1099。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工程内容为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共计补植灌木约2009株,色块补植约708391株(36株/㎡、25株/㎡)、麦冬5730㎡,草坪300000㎡;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2天;合同价款金额为940082.16元;合同订立地点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另,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5.1项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方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4.1项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方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自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仍未款的,每迟延1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方(或委托由资质的中介单位)根据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文件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和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组价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采购工程材料和施工,截止2014年11月,原告依约如期按质按量地完成施工,同年11至12月,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四方共同组织验收,于2015年元月16日出据《工程竣工验收》,四方均签章确认“合格”或“情况属实”等,并附《工程量清单》一张。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工程量清算和竣工验收后,被告以部分材料施工劳务费价格合同约定中没有约定为由,而无故压低和克扣、拒付原告的施工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让原告无法承受,给多次协商和催索,均无果。
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是本案基础,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施工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决算表,及决算承诺书已经对涉案工程决算价格进行明确确认,与原告诉请明显矛盾,因此,本案即使存在工程款纠纷,也应按照原告自行提交的决算价格予以确认。鉴定报告该项目未按照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要求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格式制作,形式上不合法;根据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规定,该项目播种方式为混播而非补植,对其价格认定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成交)通知书、劳务工程合同及其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和项目材料进场验收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及其决算报价说明,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结算鉴定报告,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公告及产权交易凭证、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清单。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承诺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工资表、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举证的《审核报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就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2014年1月14日中标,与被告签订《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工程内容为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共计补植灌木约2009株,色块补植约708391株(36株/㎡、25株/㎡)、麦冬5730㎡,草坪300000㎡;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2天;合同价款金额为940082.1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方、承包方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工程决算需由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除审计机构作出造价审计报告并经发包人盖章认可外,发包人、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签署或签收的一切文件或决算资料,均不具有认可或确认工程决算价款的效力。发包人按照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后,如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决算价款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决算价款无法确定的,发包人有权停止付款,并且无需向承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委托方超经办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来往文件接收传递。合同订立地点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另,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方每次栽植的苗木品种以现场管理班组负责人、监理、审计、承包方共同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中标单价,按季度支付进度款;每季度栽植第一个月20日前办理上季度已完工程量价款结算手续,按审计单位审核后的价款支付至劳务报酬的90%,另10%计入下次栽植费用中,以此类推,尾款在工程结算办理移交手续后三个月内付清。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4.1项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方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自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每迟延1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根据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文件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和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进行组价结算。2015年1月16日,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汇林公园实送19635平方米,死亡190平方米,行政中心次干道(龙泉路、华阳路)实送5565平方米,死亡1558平方米,行政中心没有死亡,潜山路中央绿化带没有死亡;天鹅湖畔小区周边次干道实送4500平方米,死亡992平方米,匡河西段实送28540平方米,死亡1000平方米,天鹅湖公园实送17895平方米,死亡1500平方米,行政中心次干道(高河西路、长河西路)没有死亡,成活率要求为96%,混播草皮共计铺植79093平方米,死亡5240平方米,高羊茅共计铺植1935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院作出(AHST鉴字(2016)第001-2号)建设工程结算价款鉴定报告,对合肥市政务区2013年秋季及2014年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的结算,鉴定结果为310634.05元,
另查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转让给合肥中翔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杰灵园林工程责任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显示,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双方约定受让后由转让方继续履行标的企业转让前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等。
本院认为: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过程中与转让方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受让后由转让方继续履行标的,该约定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主体应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可。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工程款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于铺植73853平方米混播草皮适用单价存在争议,因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进度款审核报告》对工程审定金额为115106.79元,其中铺种草皮中草皮种类百慕大和果岭草
混播草,审计的施工方式为混播,与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混播草皮共计铺植79093平方米”存在差异,结果有失公平,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程序合法,适用的审计方法适当,鉴定结果为310634.05元,本院对该结果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733411.58元超过310634.0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73853平方米施工方式为混播而非补植并对其价格认定其不予认可,因该项目整体为春季绿化补植劳务工程,主张混播与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铺植混播草不一致,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实施中新增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组价结算,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文件、审计规则组价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决算价款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决算价款无法确定的,发包人有权停止付款,并且无需向承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已竣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可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即2016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3106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以3106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4元,鉴定费15328元,由原告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17元,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