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2357号
原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安、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978.99元,逾期付款利息106299.01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款***),合计人民币479278.00元;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经招投标成为“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及“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中标单位,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按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下的任务单完成了合同范围外的8项施工内容,该部分维修工程现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原告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经原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部、预决算部签字盖章确认,最终决算金额为人民币372978.9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就上述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95708.80元,对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一直拖延不予签订书面合同,并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据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持有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系其唯一股东,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合肥中翔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合肥中翔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史建文,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一直处在正常经营状态。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双方合同约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是涉案工程招标人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更未欠付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工程款,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纠纷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原告要求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或股东侵犯公司债权人权利纠纷,原告主张的37万元工程款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37万元未经过双方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支付凭证,《报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原告变更信息,情况说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打印件,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如下《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过招标程序中标,并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祁门路以南)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务为部门经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7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8月9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建设单位为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补充),送审金额为435904.99元,审定金额为372978.99元,本定案审核结算,全部为合同外工程,尚未付款,水电费未扣除。工程部由***签名,审计单位盖章并由***签名,并由预决算部、监理单位、原告分别签名或加盖公章。2015年10月10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原告转账支付95709元。2015年10月20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公司领导:2013年下半年政务区人行道、沥青、侧石维修工程由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实施,招标范围内的已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手续,后期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8项工程量,分别为:1、市广电排水沟砌筑;2、区内沥青灌缝工程;3、休宁路河道漏水维修;4、笔架山路和龙图路交口以及儿童公园维修;5、匡河桥、方舟教堂、潜山路拦水坝临时应急工程;6、杰灵公司屋顶维修工程;7、休宁路北山公园围墙砌筑并且涮白;8、日化厂挖大树等工程,以上工程量均已完成且办理了双方验收确认手续,也以定案审核,造价为372978.99元,现无合同无法办理结算手续,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恳请按定案审定金额补签合同妥否,请领导批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4年5月之前。
另查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起为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8日股东变更为合肥中翔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名称由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转让给合肥中翔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杰灵园林工程责任公司10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100万元,负债总计0元,所有者权益100万元,2013年9月,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回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币资金800万元,并同时减少标的企业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受让后新体承继转让标的企业经评估确认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受让后由转让方继续履行标的企业转让前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等。标的企业不再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及未披露的或有事项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工程发生于2014年5月7日前,根据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对该权利义务的承担予以公示,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债务,具有公示、公信力,该债务系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支付合肥市杰灵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应由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合同外项目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978.9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以372978.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琳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童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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