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市清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2326号
上诉人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清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涉纠纷。事实与理由:1.西高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2018)川0106民初544号案件(以下简称544号案件)中,西高公司起诉理由是清安公司收到货款但未交付货物,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而本案中,西高公司起诉的理由是西高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庛,其所供货物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给西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2.两次起诉诉讼标的和请求权基础不同。3.西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否定原544号案件判决结果。4.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新证据,足以认定清安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清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清安公司所供货物已经在实际使用。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西高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西高公司与清安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2.清安公司返还西高公司货款244880.7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清安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西高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106民初544号判决。西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认为,西高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裁决,西高公司系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西高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西高公司在544号案件中诉称,西高公司与清安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后,西高公司已向清安公司支付货款,但清安公司一直未向西高公司交付货物,故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2.清安公司返还西高公司货款244880.7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中,西高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两份合同签订后,西高公司向清安公司交付了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G2017017-01合同所约定数量的母线槽等货物,但清安公司交付的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一直拒绝更换;同时,清安公司也未交付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G2017025-01号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导致西高公司工期延误,产生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544号案件西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并且,针对其要求解除XG2017025-01号合同的事由也相同,即认为清安公司未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因此西高公司针对XG2017025-01号合同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而针对XG2017017-01,西高公司主张清安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解除,系基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要求解除该合同。西高公司主张的情形未经法院审理,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未否定前诉。因此,本院认为,西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2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史洁审判员***审判员*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