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1155号
原告:***,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与炎黄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维立,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3528.83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新郑市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官323省道与溱水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步行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被告***与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豫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挂靠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脱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实际车主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新郑市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官323省道与溱水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步行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9001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210.45元。因病情需要于事发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胸6-10棘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额部及枕部皮下血肿,急性创伤后头痛,左侧坐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68559.5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院外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活血、抗眩晕、降糖药物;3、院外按时来院复查X线(术后3/4/5/6/8/10/12月)4、院外继续佩戴腰背肌支具1-2月;5、院外继续肩关节活动及腰背肌功能锻炼;6、按时检测。该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019年9月10日前一级护理、陪护二人,2019年9月10日后系二级护理、陪护一人。
***在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5日,院外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支付3600元。
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12月19日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825.4元。
另查明,1、2019年12月2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伤残等级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胸12椎体,腰4椎体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侧2-10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T6-10棘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2、豫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959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9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93天,可计营养费1860元。(四)护理费:***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93天,按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病情酌定为3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5392.52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提交的票据可确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600元。(六)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7814.7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实际必然发生的,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9112.6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且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豫A×××××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诉前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
豫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112.69元(309112.69元-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1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为3002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