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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733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旭东,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与炎黄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维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系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8号华辰财富广场3幢9-1、9-2号。
负责人:彭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
负责人:傅中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师旭东、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的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被告师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萱、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定损费200元,计5474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3时46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渝C×××××(临)货车在新郑市××镇世贸华中万货城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荆改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荆改云死亡,电动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渝C×××××(临)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师旭东,车辆购买人为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后,请求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定损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47433.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师旭东系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与被告师旭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帮工关系。我方虽然对交通事故有过错,但应该接受刑事处罚,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师旭东辩称:1.肇事车辆豫C×××××(临)货车系师旭东新购买的车辆,尚处在上线挂牌阶段,并没有投入运营,但已经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师旭东与被告***系帮工关系,被告***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豫C×××××(临)货车时,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豫C×××××(临)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两年没有碰过车,对自己和公共危害影响比较大,其驾驶豫C×××××(临)肇事车辆时穿着拖鞋,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同时,该车系在上线期间发生的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本公司,不属于本公司的正式车辆,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师旭东,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二被告均不是本公司的被保险人;2.被保险人重庆驰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豫C×××××(临)货车针对单程提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单程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这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被保险人重庆驰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2017年8月7日已经安全送达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运输过程结束之时起,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解除;3.重庆驰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出具了车险理赔销案函,证明此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生效期间为2017年8月9日0点0分起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调查、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8日13时46分许,被告***驾驶渝C×××××(临)号货车在新郑市××镇世贸华中万货城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荆改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荆改云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改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形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死者荆改云,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户籍地为郑州市××区××号。***(1969年9月29日出生)、***(1990年9月24日出生)分别系其丈夫、女儿。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的《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项目宣传手册》(手册加盖“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公章)证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已于2015年11月按郑州市政府要求进行了合村并城拆迁改造,2016年3月整体搬迁,村名已改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刘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荆改云的户口性质为城市居民,系城镇户口。
2、荆改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1575元。原告出具的车辆定损费收据不是发票,对原告起诉的车辆定损费200元,本院不予保护。
3、2015年8月,针对发动机号为17H00174639、车架号为LZFF25R44HD021488的自卸式垃圾车,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投保了单程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等,交强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00:00:00起到2017年8月11日23:59:59止。商业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00:00:00起到2017年8月9日23:59:59止。2017年8月7日,被保险人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货车运输至河南新郑,移交给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7年8月29日,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出具了对车架号为LZFF25R44HD021488的货车撤销车险理赔的《车险理赔销案函》。
4、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动机号为17H00174639、车架号为LZFF25R44HD021488的上汽依维柯红岩自卸式垃圾车[即渝C×××××(临)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签单日期均为2017年8月7日,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师旭东。被告***受被告师旭东的雇佣,驾驶刚从新郑市××镇107国道西侧世贸华中万货城提出的渝C×××××(临)货车出厂门处发生本次事故。
3、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渝C×××××(临)货车的被挂靠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旭东通过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死者荆改云的丧葬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和死者荆改云对本事故的发生和荆改云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死者荆改云应当承担20%的事故责任,***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师旭东作为渝C×××××(临)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荆改云死亡,给荆改云的近亲属,即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师旭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旭东将豫渝C×××××(临)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提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师旭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师旭东辩称的“实际是***帮助其提车”的意见,因其无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其时其自认的“其是雇佣***前往提车”内容,应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师旭东时师旭东自认的“其是雇佣***前往提车”予以认定,被告师旭东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帮工关系,被告师旭东系被告***的雇主。
原告请求赔偿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额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依法计算。(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的《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项目宣传手册》(手册加盖“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公章)证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已于2015年11月合村并城,荆改云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荆改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二十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0元。(二)车辆损失费:荆改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157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荆改云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为办理其近亲属荆改云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587233.40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投保有单程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被保险人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已在保险期间于2017年8月7日将投保车辆运输至河南新郑,当日移交给了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同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自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之时起,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自行失效。故,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的单程提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渝C×××××(临)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签单日期均为2017年8月7日,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方应当购买的强制性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精神,交强险保单一旦生成,原则上应立即生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保单迟延生效的,应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保险期间应从交强险保单生效之时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针对渝C×××××(临)货车办理的交强险保单,没有与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保单迟延生效,应从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单时立即生效,应从双方签单之日(即2017年8月7日)开始计算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型合同,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投保人未予缴付保险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同时,在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如果双方选择保单附期限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险的申请,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选择保单附期限生效,其应向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已向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渝C×××××(临)货车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机打内容“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对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渝C×××××(临)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应当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商业险签单之日(2017年8月7日)生效。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的生效日期之后,应当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遭受的车辆损失15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遭受的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5658.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渝C×××××(临)货车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该损失额的80%,即380526.7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损失赔偿金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师旭东、***、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师旭东、***、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双方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遭受的损失合计4921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4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11794元,原告***、***负担1591元,被告师旭东、***、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宏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