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傅中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梦兰,女,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峰,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郑州市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旭东,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与炎黄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维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8号华辰财富广场3幢9-1、9-2号。
负责人:彭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梦兰、李超峰、师旭东、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侯梦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被上诉人李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被上诉人师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被上诉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签单日期:2017-08-07”和“签单日期:2017年8月7日”,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2017年8月7日是上诉人将有关信息录入内部系统,估算试算保费并制作报价单,信息录入系统的初始日期,在2017年8月8日投保、承保并制作保险单时,系统自动生成为“签单日期”。2017年8月7日,尚没有投保人就案涉车辆提出保险要求,更不存在上诉人同意承保。2、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3、车险的保险期间于投保后次日零时起算一年,属于行业惯例,不仅在所有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通行,而且为投保人众所周知。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是上诉人与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效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协商变更保险期间,更没有其中任何一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保险期间,一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随意变更保险期间。4、案涉单程提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00:00:00起到2017年8月11日23:59:59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00:00:00起到2017年8月9日23:59:59止。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8日13时46分许,显然在单程提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刘东村合村并城项目宣传手册仅是作前期宣传,并未载明该村已于2015年11月合村并城,况且拆迁安置协议书显示2017年4月25日才签订,何时搬迁并不清楚,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程序不合法。
***、侯梦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辨析说理明确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已于2017年8月7日向上诉人提出投保要求,上诉人已同意承保,并且事故车辆投保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用,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对涉案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李超峰辩称,其同意***、侯梦兰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仅凭单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师旭东辩称,一、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并不以保险金是否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只要缔约双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已于2017年8月7日发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上机打的保费缴纳时间及保险生效期间,系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其应尽的对该两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两条格式条款不应对被上诉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二、涉案车辆已经从重庆安全运达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而,该单程提车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师旭东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侯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定损费200元,计5474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死者荆改云,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户籍地为郑州市××区××号。***(1969年9月29日出生)、侯梦兰(1990年9月24日出生)分别系其丈夫、女儿。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的《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项目宣传手册》(手册加盖“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公章)证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已于2015年11月按郑州市政府要求进行了合村并城拆迁改造,2016年3月整体搬迁,村名已改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刘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荆改云的户口性质为城市居民,系城镇户口。
2、荆改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1575元。原告出具的车辆定损费收据不是发票,对原告起诉的车辆定损费200元,该院不予保护。
3、2015年8月,针对发动机号为17H00174639、车架号为LZFF25R44HD021488的自卸式垃圾车,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投保了单程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等,交强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00:00:00起到2017年8月11日23:59:59止。商业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00:00:00起到2017年8月9日23:59:59止。2017年8月7日,被保险人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货车运输至河南新郑,移交给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7年8月29日,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出具了对车架号为LZFF25R44HD021488的货车撤销车险理赔的《车险理赔销案函》。
4、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动机号为17H00174639、车架号为LZFF25R44HD021488的上汽依维柯红岩自卸式垃圾车[即渝C×××××(临)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签单日期均为2017年8月7日,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师旭东。被告李超峰受被告师旭东的雇佣,驾驶刚从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世贸华中万货城提出的渝C×××××(临)货车出厂门处发生本次事故。
3、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渝C×××××(临)货车的被挂靠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旭东通过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死者荆改云的丧葬费用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李超峰和死者荆改云对本事故的发生和荆改云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死者荆改云应当承担20%的事故责任,李超峰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师旭东作为渝C×××××(临)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其雇员李超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荆改云死亡,给荆改云的近亲属,即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李超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师旭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旭东将豫渝C×××××(临)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提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师旭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师旭东辩称的“实际是李超峰帮助其提车”的意见,因其无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其时其自认的“其是雇佣李超峰前往提车”内容,应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师旭东时师旭东自认的“其是雇佣李超峰前往提车”予以认定,被告师旭东与被告李超峰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帮工关系,被告师旭东系被告李超峰的雇主。
原告请求赔偿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额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依法计算。(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6日印发的《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项目宣传手册》(手册加盖“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公章)证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已于2015年11月合村并城,荆改云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荆改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二十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0元。(二)车辆损失费:荆改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157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荆改云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为办理其近亲属荆改云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1000元,该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587233.40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投保有单程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被保险人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已在保险期间于2017年8月7日将投保车辆运输至河南新郑,当日移交给了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同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自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之时起,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自行失效。故,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的单程提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渝C×××××(临)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签单日期均为2017年8月7日,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方应当购买的强制性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精神,交强险保单一旦生成,原则上应立即生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保单迟延生效的,应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保险期间应从交强险保单生效之时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针对渝C×××××(临)货车办理的交强险保单,没有与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保单迟延生效,应从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单时立即生效,应从双方签单之日(即2017年8月7日)开始计算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型合同,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投保人未予缴付保险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同时,在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如果双方选择保单附期限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险的申请,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选择保单附期限生效,其应向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已向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渝C×××××(临)货车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机打内容“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对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渝C×××××(临)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应当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商业险签单之日(2017年8月7日)生效。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的生效日期之后,应当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遭受的车辆损失15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遭受的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5658.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渝C×××××(临)货车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该损失额的80%,即380526.7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损失赔偿金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师旭东、李超峰、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师旭东、李超峰、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双方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梦兰因其近亲属荆改云死亡遭受的损失合计4921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11794元,原告***、侯梦兰负担1591元,被告师旭东、李超峰、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8日的四份投保单。证明:2017年8月8日,两相同公告类型的车辆,即“车辆VIN号(后8位)”分别为“HD021488”(案涉车辆)、“HD021477”的车辆,由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销售给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日,两车辆又以相同的保险费被同时承保。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载明在四份投保单中。证据二、2017年11月16日庭审笔录第8页、齐晓燕向魏桃月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的打印凭单、魏桃月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提醒短信的截屏照片。证明齐晓燕于2017年8月8日14:42:15代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两车辆的代收车船税和保险费转给上诉人业务员魏桃月,魏桃月于2017年8月8日14:50将两车辆的代收车船税和保险费共计42669.56元交给上诉人。证据三、案涉车辆的两份保险单副本、“HD021477”车辆的两份保险单副本。证明案涉车辆的两份保险单副本与原审卷宗中对应的两份保险单正本内容一致。证据四、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官网查询单、2017年11月6日传票、2017年11月10日开庭公告、2017年11月16日庭审笔录第1页。证明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却不给新追加为被告的上诉人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而仅给了5日,特别是,上诉人也不是2017年11月10日开庭公告中的案件当事人,程序不合法。证据五、2018年3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26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超峰于2017年8月9日被刑拘、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那么原审如何向其送达起诉状,又如何确认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审庭审时证据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一审时能提供而不提供。***、侯梦兰质证称,其同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李超峰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保单,但实际上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新证据,其不予认可。师旭东质证称,涉案保单的时间是8月7日,未涉案的车辆保单时间为8月8日,两份保单的日期相互印证,更能说明涉案车辆的保单生效日期为8月7日。法院告知了5天的举证期限,上诉人是同意的。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其不认可保险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师旭东,其雇员李超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荆改云发生交通事故致荆改云死亡,其车辆渝C×××××(临)货车的挂靠单位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师旭东在对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渝C×××××(临)货车在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到本案,交强险签单时间与保险单显示的保险起算时间不一致。作为交强险保单的双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就保单保单生效日期延后与被保险人郑州三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新的约定,故双方交强险保单的生效时间应为签单之日,也即2017年8月7日。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和说明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亦为签单时间,即2017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驰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完成涉案车辆的运输并将车辆移交给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河南同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交接单为证。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投保的单程提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车辆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时,自行失效。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8日,故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李超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李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邓宏键,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时到庭应诉,其也未对李超峰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一审卷宗显示,开庭传票由李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荆改云生前的户籍属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