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421号
原告: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镇西里彦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W7BQY39。
法定代表人:石翠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特别授权),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伸(特别授权),员工。
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新都会太平东路1657号B座4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DAU30XP。
法定代表人:郑攀攀,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耀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21)鲁08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诉状所列被告内蒙古鑫钶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从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26645498136。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5月31日予以拒付,理由均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承兑汇票款项,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质疑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告放弃对其他债务人起诉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我公司只愿意承担以所有票据债务人为份数的其中之一的债务。
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票、结算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原告泽耀公司(供方)与被告兴成公司(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质量和要求提供煤炭,总数量为3万吨,煤炭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2021年3月22日,被告兴成公司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26645498136。在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泽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5月31日予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履行其与被告兴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向中天公司、兴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3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中天公司辩称其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只承担其中部分份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相悖,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天公司辩称其质疑原告与兴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兴成公司的之间的书面合同,而兴成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后未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提出抗辩;同时,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与兴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焦点。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而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省泽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票据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