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产(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决,依法受理某科技公司的诉求,判决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000.75元及利息;(不服13,114.75元);2.诉讼***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错误。根据某科技公司与天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鞍山水岸华府(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是甲方指定的采购合同。在一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供了与某地产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此之前,某科技公司一直是派员或打电话到开发商处要账,由于开发商的人员变换,无法提供证据。提供聊天记录是开发商要对省内的项目进行房产抵账前的账目核对。另该案件与类似案件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一致。(2023)辽0304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服判。 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的上诉事项及上诉理由,指向性均仅为**鞍山公司而不涉及中天建设公司。另外针对某科技公司上诉状中指出的另案仅为同一当事人,但基本案情并不相同,本案某科技公司从未向中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中天建设公司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某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000.75元及利息3114元(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法判令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更名为**地产(鞍山)有限公司。2012年6月,某建设公司(甲方,总包单位)、某科技公司(乙方,供方)、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丙方,需方)签订《鞍山水岸华府(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甲方与丙方指定乙方为鞍山水岸华府二期配电箱供应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甲方和丙方所要求数量的供货,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0,015元。该合同第5条货款支付5.1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第5.5条约定,“保修金:保修金为项目采购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贰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另查,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配电箱。2014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3**值税普通发票,总额共计200,015元。再查,2015年11月9日,某科技公司与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均在落款处盖章并签字。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00,015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额为1000.75元。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向某科技公司付款160,012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某科技公司付款30,00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行使其权利,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本案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为质保金10,000.75元,根据庭审查明及某科技公司自述,其明知该质保金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但某科技公司直至七年后即2023年9月才起诉主张权利,虽然某科技公司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并以此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聊天记录时间2023年6月13日,此时已经超时了诉讼时效,且该聊天记录只是进行核对账目,某科技公司并没有提及给付款项,且该聊天记录也没有显示出某科技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同意给付款项并放弃主张诉讼时效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现某科技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后长达7年的时间中,在没有任何影响主张其权利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应承担诉讼时效消灭的法律后果,故对某科技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某科技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2022年1月4日、5日与佳兆业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商议欠款抵房的事宜,拟证明某科技公司期间一直在索要欠款。证据2:本溪法院和营口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了地产公司承担了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过去是否曾索要欠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的质保金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该争议焦点,案涉《鞍山水岸华府(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第5.5条约定,“保修金:保修金为项目采购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贰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依据前述约定,某科技公司可自2016年8月30日起主***保金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某科技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主张权利,现某科技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且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应当认定其质保金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