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2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永,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陶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前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青0202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审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登记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2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与本案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23)青0202民初4041号。上诉人依法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202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于意思自治,签订了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争议管辖条款约定有效。综上,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司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即该案是否应当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供应混凝土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也明确规定必须是“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就公司法人而言,只有“住所地”的规定而没有“居住地”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居住地”的概念仅适用公民个人而不适用于公司法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因此,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经查,在一审卷宗中原审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证据中,除编号为【2018】XN-CL-011的《材料采购合同(水稳料)》和编号为【2018】XN-CL-010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外,仅只有在编号为XML-010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合同争议。.。.。.向甲方法人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的地点并非是“甲方法人住所地”,而是“甲方法人居住地”,显属约定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无效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各路段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的实际,确定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可为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就本案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