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青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1930号
原告:河南青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南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2D5BU6L。
法定代表人:朱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5924Q。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尊红,男,系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商住楼1单元5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62065Y。
法定代表人:蒋祖成,总经理。
被告:蒋书文,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龙贵宝,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河南青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山公司”)与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吴启,被告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尊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冶公司、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支付河南青山公司设备租赁款418000元(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七冶公司、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七冶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云南宏泰新型材料项目保护性拆除及异地建安钢结构安装工程。同年5月6日,七冶公司与贵州民盛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给贵州民盛公司承建。2020年7月,蒋书文、**、龙贵宝找到河南青山公司,表示B系列B1车间中钢结构安装工程吊装作业将租赁河南青山公司吊车进行作业,蒋书文通过微信与河南青山公司确认50T规格设备作业一台班计2500元,25T规格设备作业一台班计1500元,20T规格设备作业一台班计1400元。租赁设备台班时长则每日由**、龙贵宝现场签字确认。达成协议后,河南青山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蒋书文、**、龙贵宝要求,每日安排驾驶员操作设备进场作业,直至安装工程施工结束。现车间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日,七冶公司、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相互推诿,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租赁费用,无奈,为维护河南青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七冶公司辩称,七冶公司和河南青山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和贵州民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和贵州民盛公司签订合同后,七冶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而且现在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过了80%,而且现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与七冶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一致,河南青山公司应该找贵州民盛公司付款,不应该找七冶公司付款,因为河南青山公司没有要求七冶公司付款的依据。
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辩称,河南青山公司在诉状上说我们去找他们公司不符合,是王青山来找我们的,说他的价格可以低于七冶公司,当时我和龙贵宝在场,我们说我们做不了主,我们告诉了蒋书文,蒋书文和王青山是怎么协商的我们不清楚,王青山是以个人名义找我们,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河南青山公司与贵州民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是王青山和蒋书文协商的,在租用他们的设备中只是交待我们在现场管理的签字,我们只是签字确认用车的情况,河南青山公司要求我付款,我没有付款的责任和义务,我在工地上只是带班的。
河南青山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河南青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企业信用报告、**及龙贵宝身份证,证明七冶公司、贵州民盛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龙贵宝的身份信息,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七冶公司与贵州民盛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宏泰新型材料项目保护性拆除及异地建安钢结构安装工程;第4组,作业结算凭证,证明自2020年7月22日起陆续安排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及龙贵宝对设备作业时间已签字确认;第5组,结算表,证明依据设备作业台班及双方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现所欠工程款累计为418000元;第6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蒋书文认可50T机械设备1台班为2500元,25T机械设备1台班为1500元,25T机械设备1台班为1400元;第7组,证人王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其是河南青山公司的员工,给贵州民盛公司干活已经一年,贵州民盛公司一直没有给钱;第8组,证人劳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河南青山公司给民盛公司干活,干的活在单子都有驾驶员的名字,还有车牌号,日期和干了多长时间。
经质证,七冶公司对河南青山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5、6组证据因七冶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所以不清楚。
经质证,**对河南青山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有一部分是其签的,予以认可,有一部分是龙贵宝签和蒋书文签的,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不清楚;对第6组证据是蒋书文和王青山的聊天记录,他们是怎么谈的不清楚。
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对河南青山公司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河南青山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贵州民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七冶公司签订了合同,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认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进行签单是事实,证明每天完成的工作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虽然是河南青山公司单方制作,但是以第4组证据为基础进行统计的,能够相互对应,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协商了每个台班的单价,与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7、8组证据能够证实签单的事实,与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七冶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云南宏泰新型材料项目保护性拆除及异地建安钢结构安装工程。同年5月6日,七冶公司与贵州民盛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给贵州民盛公司承建。2020年7月,贵州民盛公司的蒋书文与河南青山公司的王青山经协商,贵州民盛公司租赁河南青山公司的吊车进行作业,并通过微信商定“50T1/台班2500元、25T1/台班1500元、20T1/台班1400元”。双方商定后,河南青山公司根据贵州民盛公司安排于2020年7月22日开始在涉案工地进行作业,施工作业当天完工后,贵州民盛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或龙贵宝河在南青山公司的“河南青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业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设备规格、使用时间等,至2021年4月24日结束共计280张,合计金额为418000元。后河南青山公司经催要上述租赁费未果,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经查明,七冶公司与贵州民盛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至今尚未结算,不能确定七冶公司尚应支付给贵州民盛公司的金额。蒋书文为贵州民盛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龙贵宝为贵州民盛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庭审中,河南青山公司请求贵州民盛公司和蒋书文、**、龙贵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七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河南青山公司与贵州民盛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已进行了实际履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河南青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业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租赁物使用租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使用的情况,尚欠租金418000元至今未付。且七冶公司仅与贵州民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蒋书文个人,故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主体应为贵州民盛公司,其应承担支付上述租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贵州民盛公司未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贵州民盛公司应支付占用河南青山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河南青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南青山公司请求以418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蒋书文、**、龙贵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蒋书文、**、龙贵宝非租赁合同及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主体,河南青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蒋书文、**、龙贵宝提供了保证责任,故其请求蒋书文、**、龙贵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七冶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七冶公司表示可在未支付给贵州民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提出与贵州民盛公司至今未结算,尚不能明确未支付金额或者是否还应支付,不能予以确定,且河南青山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贵州民盛公司、蒋书文、龙贵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虽然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河南青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青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