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21民初58号
原告:**,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牛荟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广
书 记 员 马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