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16976号
原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58号创业大厦(兴华产业园二号楼)8层809、810号
法定代表人施军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场BOT项目厌氧罐、缓冲罐等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并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但是被告提供的厌氧罐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漏水、漏气等现象。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初步完成了维修工作,但是也只是罐体暂时不漏气。由于原告的厌氧罐无法使用,致使贵阳餐厨项目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申请人是取得国家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涉合同为《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场BOT项目厌氧罐、缓冲罐等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法民诉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贵州省贵阳市××镇××村比例坝环境园区内,原协议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镇××村比例坝环境园区内,该区域属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