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3民初5102号
原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环保公司)与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压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德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荣及被告七冶压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为东、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厂BOT项目厌氧罐、缓冲罐等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案由,《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厂BOT项目厌氧罐、缓冲罐等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虽名为施工工程合同,但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看,被告系按照原告提供图纸及要求制作安装厌氧罐、缓冲罐等成果交付原告使用,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厌氧罐、缓冲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厌氧罐、缓冲罐渗漏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对此,原告提供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31日的两份设备维修确认单予以证实,但该维修单仅能说明两个厌氧罐出现渗漏现象,对出现渗漏的具体原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涉案厌氧罐、缓冲罐系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设计,原告张工与被告人员戴红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使用厌氧罐液位已超出最高液位,属于超液位使用,且在被告人员戴红石提出后,原告仍然超液位使用,缓冲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完成经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为起始日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稳定试运营满一年后24个月,质量保修期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不及时修复或厌氧罐及缓冲罐等无法修复时,甲方有权扣留质保金,该约定说明双方对质量保修期及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措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蓝德环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七冶压力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厂BOT项目厌氧罐、缓冲罐等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DED-131023-09),约定乙方承接甲方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厂BOT项目厌氧罐的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包括厌氧罐、缓冲罐等的材料采购,罐体材料预制,罐体安装、罐体内外反腐、罐体保温,厌氧罐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的试验和验收,工程范围一览表包括厌氧罐、物料缓冲罐、油水收集罐、废油收集罐等,注:所有罐体按照甲方要求,附蓝德标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款为568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的履约保证函,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2、材料全部进场并经过现场监理的进场验收和材料使用申请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3、通过业主现场代表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4、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与甲方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5、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完成经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为起始日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稳定试运营满一年后24个月,质量保修期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不及时修复或厌氧罐及缓冲罐等无法修复时,甲方有权扣留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厌氧罐体系统总图(图号GY-YYC-2950m3-00)、罐体施工图(图号GY-YYC-2950m3-02-00)进行施工安装,该施工图载明厌氧罐罐体容积为三千余m3,距筒体最高处往下一米为设计最高液面(水位线),容器采用玻璃钢防腐蚀,厚度0.235mm,腐蚀裕量为3mm,罐体至筒体的壁厚分别为22、14、10、8mm,罐顶与筒体的结合处结合角度为45°,焊接系数0.8,焊接方式:外部单面焊接。2016年7月22日,原告蓝德环保公司、被告七冶压力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上盖章,对涉案项目设备安装进行初验,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初验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蓝德环保公司、被告七冶压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并盖章确认,载明结算金额为570.3315万元。2018年12月13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31日,因罐体存在渗漏的问题,被告为原告进行维修,并在《设备维修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上述维修单分别载明厌氧罐顶部边缘出现约600mm长的裂缝,1#厌氧罐顶部边缘两处地方发现泄漏、2#厌氧罐顶部边缘发现一处约400mm长的渗漏,维修结果均显示泄露处已处理好,不再渗漏,维修人为被告公司经办人戴红石。原告认为,经被告维修后,厌氧罐、缓冲罐又出现泄漏,但原告未通知被告维修,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2019年3月-5月,戴红石与原告员工张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工向戴红石提出厌氧罐发生渗漏要求尽快处理,并发送现场视频给戴红石,戴红石表示“液位这么高、液位已经超过了”“液位还是先降低一点,还是封不住”,张工表示“按城管局要求,应急非洲猪瘟问题餐厨垃圾全收运,现在没办法降低,目前生产压力大”,张工还表示要求戴红石尽早处理渗漏,因液位降低影响生产。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厌氧罐、缓冲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项目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沼气产量减少需购买柴油、罐体渗漏需污水外运等损失),并向本院提交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因厌氧罐、缓冲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项目无法正常经营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厌氧罐、缓冲罐存在渗漏系质量问题导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污水外运服务合同》、《餐厨废弃物处理服务协议》、购买柴油发票、情况统计表等作为鉴定基础证据,本院认为,就原告提出的损失鉴定评估必须在明确造成损失的具体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即使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也无法明确损失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应当由谁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评估对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导致厌氧罐渗漏的原因系设计缺陷,且原告长时间超过安全液位超负荷使用厌氧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贵阳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厂BOT项目厌氧罐、缓冲罐等制作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厌氧罐体系统总图、罐体施工图、《设备维修确认单》、维修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工程结算书、设备维修确认单、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水压试验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