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9330号
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云区通化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5916X。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斯涛、邹辉(身份证号5201131978××××××××、520113197212290013),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倩雯,公司员工。
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冶压力容器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益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涛和邹辉、被告宏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500000元;2、向原告支付票据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3129.4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门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详见附表);以上两项共计1563129.4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宏益公司于2019年向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公司开具到期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475992、20475993、20475994),票面金额共计15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按期承兑,但直至今日,被告拒不承兑。原告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由被告签发的,由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承兑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体现的是被告的商业信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承兑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用,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承担因逾期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无异议,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公司开具到期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475992、20475993、20475994),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张×3张=150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票据到期后不能承兑。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兑该票据,但被告至今仍未承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收款人,在票据到期后,有权获得相应的票据金额的权利,承兑汇票于2020年2月25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宏益公司主张行使票据付款权被拒,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付款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500000元。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票据载明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由被告从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20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该款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票据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8元,减半收取9434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 晶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2民初9330号
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680165916X。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13栋,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申请人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明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