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恒兴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6层东户。
经营者:王吉国,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赵杨超,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原审被告赵杨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焊机租赁合同》可明确,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赵杨超,若本案诉讼主体只有被上诉人和赵杨超,那么应由约定的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只有被上诉人和赵杨超,还有二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该合同的管辖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对合同主体之外的二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用他人的约定管辖束缚和强加给二上诉人,违背民诉法第35条立法本意。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有二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赵杨超,起诉的主体已超出了其提供的合同当事人范畴,约定管辖依法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将多个法律关系案件混为一谈诉讼,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与赵杨超之间的《焊机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系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与
原审被告赵杨超签订的《焊机租赁合同》中虽载明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赵杨超签订,虽然合同载明承租方为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部槽,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合同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赵杨超之间的管辖约定及于整案,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