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民初1206号 原告: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道恒兴花园小区2号楼3**6层东户。 经营者:***,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诉称,判令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货物材料款11230元、设备维修费141575元、气保焊机租赁使用费5841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合计736905元;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返还原告张店铝焊五金经营部气保焊机10台;被告支付原告保焊机自2021年12月27日至实际返还10台气保焊机之日止的租赁使用费;(按每台每天33元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损失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山东滨州北海工程项目部,负责电解铝工程项目,具体也在***从事电解槽制作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使用材料,并由原告带自己的10台气保焊机设备进入项目部参与工作,由被告支付租赁使用费,并由原告对被告工程内的所有设备进行维修。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也未归还原告10台气保焊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管辖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焊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租赁焊机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成,而原告称两被告支付费用完成的合同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合同实际履行问题只能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现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中,与其中之一被告***有管辖约定,本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