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432号 原告:王**,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职务:董事长。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负责人:何新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日生,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诉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1949.25元(除被告已付的住院费外)、误工费59540元、护理费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37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6元、交通费181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0866.25元。2.诉讼费用请判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工程之一(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项目电解车间A-B跨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七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七冶压力容器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公司);压力容器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又雇请原告在他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干活的工地也就是七冶鹤庆水电铝项目电解车间A-B跨烟气净化制作安装的工地,为被告方(三方公司)和***提供劳务。2019年3月7日在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庆县***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骨科分院住院冶疗4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骨折L3;2.急性不完全性截瘫;3.腰椎脱位L4\5.”。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至今已有半年余,拖着伤病之躯,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具体是:1.医药费11949.25元;2.误工费59540元(260元/天×229天=59540元);3.护理费20850元(150元/天×139天=20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5.残疾赔偿金133792元(33448元/年×20年×20%=133792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8.交通费181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5691元【(3个小孩:***,男,9岁;***,男,7岁;***,女,3岁。)21626元/年×35年×20%÷2人=75691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11项合计370866.25元。原告在这次提供劳务受害中造成终身的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折磨,作为被告七冶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压力容器公司,压力容器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的**公司,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受到伤害,被告七冶公司的转包与压力容器公司的分包是有过错和责任的,尤其是压力容器公司又将所承包来的工程分包给***的无资质的公司施工,更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七冶公司及其压力容器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大地财保云南分公司和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都在保险合同上盖了章的,该三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及***赔偿的责任依法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七冶公司、压力容器公司和**公司及***相互负连带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另外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天数应该加上住院的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0016元。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以两个保险公司、**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及七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王**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王**要求***、七冶公司及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关于王**的受伤情况,本案并没有安监局或派出所事故证明,也没有项目发包单位或承建单位的事故证明材料。原告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七冶公司对原告王**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七冶公司不应对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伤是自己疏忽和过失所致,七冶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原告并非七冶公司雇员,七冶公司无需对原告王**的损伤承担雇主责任。最后,从施工合同的转包或分包过程来看,七冶公司将具体的施工分包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根据我方查询,七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合理合法,七冶公司无需对原告王**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王**的损伤并非第三人侵权所致,系其未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所致,应对其损伤承担部分责任,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我方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仅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我方与七冶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已明确,我***的是被保险人即七冶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的保险责任,而本案原告王**不属于被保险人七冶公司的雇员,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第二十八条所约定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故我方不应承担这些项目的保险赔付责任。五、原告王**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医疗病历材料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否则不应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三期鉴定意见书,表明误工期为180天,而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29天,缺乏依据,依法应扣减。3.护理期,原告提交了三期鉴定意见书,表明护理为90天,而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9天,缺乏依据,依法应扣减。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记载,原告为农村居民,只能依据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年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依法不应处理;7.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8.交通费,应根据就医、转院等情况,合理认定交通费金额;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9123元/年计算。10.精神抚慰金,本案并非侵权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及意外,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11.鉴定费,应当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否则不应认定。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七冶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承建鹤庆县西邑镇绿色低碳水电铅加式体化鹤庆项目电解车间跨非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由其所属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安装完成。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负责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在建设施工中,原告王**作为我公司一方的施工工人在2019年3月7日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仅上班工作一天),我公司及其工友将其送至大理***外科医院检查诊治,后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49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大理***外科医院的3904.03元,大理州人民医院的68137.51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公司先行预支给原告19000元的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原告外购药品非因医嘱或证明,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同时我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核算,原告经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59540元,不符合标准,只能依据每天160.23元×180天的计算标准,为28841.40元;护理费的标准以鉴定90天×160.23元计算为14420.70元,原告主张20850元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5400元的标准过高,只能根据当地标准补偿,以每天30元为宜×90天计2700元;残疾赔偿金:133792元不符合标准,原告属农村劳动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年10768元的标准计算,9级伤残为43072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6元,我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原告虽已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其伤残等级低,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受限,所以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支出和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作为原告也有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鉴定费2600元支持无异议;我公司先行垫付的19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出。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工地上干活,仅为半天时间,在干活中未按正常程序进入工作场地,而是采取翻越施工现场的方式导致跌落,造成本案发生,对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分包承建的本案安装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就本案中可能出现的雇员伤亡事故,与发包方协商过。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保险,且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我公司作为分包方属保险范围。故本案发生后,应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本案我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主体为公司,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和***在本案中列为共同被告不当,在本案中,适格的被告为公司而非***。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分包合同、保险合同、压力公司及**公司基本信息资料,被告**公司和***提供的大理***外科医院的医疗费、出院证、大理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户于2015年1月6日农转城,属城市户口,户口登记时间并不影响原告属城镇户口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证明一份,系有权的户籍机关出具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三性”予以认可。 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共37页,其中2019年7月6日支出的门诊费120元、2019年7月6日支出的西药费、中成药费181.94元、2019年7月28日支出购买药品3187元、2019年9月5日购买药品1434元,系2019年6月13日后续治疗费评估做出后,支出的医药费,故不予认可这四笔支出,其余证据材料具备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4、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5、书面承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无需举证、质证,符合条件可直接引用。 7、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的照片1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之一(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项目电解车间A-B跨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七冶压力容器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而七冶压力容器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又雇请原告在他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干活的工地也就是七冶鹤庆水电铝项目电解车间A-B跨烟气净化制作安装的工地,为被告方和***提供劳务。2019年3月7日原告王**在施工现场因不慎跌倒,伤及腰背部。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庆县***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骨科分院住院冶疗4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骨折L3;2.急性不完全性截瘫;3.腰椎脱位L4\5.”。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及子女均系城市户口。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为:大理***外科医院的3904.03元,大理州人民医院的68137.51元,并预支给原告19000元的费用。原告医疗费扣除3904.03元和68137.51元外,还剩余医疗费7026.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劳务期间受伤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受伤人员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二是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第一项前提,原告王**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关于第二项前提,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遭受的损害,因不存在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事实,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七冶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质证的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质证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原告要求除保险公司、***外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公司认可了原告提供劳务,且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原告王**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因***系公司法人,其在担任法人期间,所进行的为公司正常运作的活动,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不具有被告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因本案中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一方或受益人一方,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王**系进入工厂时翻越栏杆,导致跌伤”有过错,考虑到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因不慎跌倒,伤及腰背部”,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进行针对性进行反驳和说明,且原告王**系成年人,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0%,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王**的损失认定如下:剩余医疗费7026.31元(11949.25元-120元-181.94元-3187元-1434元)、误工费28846.8元(160.26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1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3952元(3348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691元(21626元/年×35年×20%÷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4216.11元。扣除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支的19000元,故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20172.89元(275216.1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2017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0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