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茶叶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DYF8T46。
经营者:胡胜涛,系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艺,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362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28层4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6801658871。
法定代表人:叶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寿,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六盘水市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彦,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海,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因与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博盛公司)、王云彦、邓世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从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诉请,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在案的38张租货凭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下设的“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的首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3月2日,之后进行了供货、退货及未退还的材料转给“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继续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双方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不禁止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将“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使用的周转材料调用至其他项目或者其他公司。(三)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明寿在上诉人向帝都新城七号楼提供周转材料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再次说明案涉的周转建筑材料的承租人系七冶博盛公司。二、退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七冶博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亦未判决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承担合同义务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仅在租退货凭证上签字,被上诉人王云彦还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租金,该行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及作用。(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后提出追加王云彦、邓世海为本案一审被告时,已经提出王云彦、邓世海承担合同项下的租金、材料返还等合同义务的诉请。上诉人原审中认为王云彦、邓世海不承担责任是认为王云彦、邓世海系七冶博盛公司指定的合同经办人,但上诉人并未撤回对王云彦、邓世海的诉请。本案若认为七冶博盛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则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不能够代表七冶博盛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草率的以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相对方是帝都新城七号楼,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仅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项目部。原审认为七冶博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事实认定错误。二、七冶博盛公司自认案外人谢明寿系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项目部的负责人,结合谢明寿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认定谢明寿向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是案涉合同的承租费用。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被一审判决所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加盖供电局地下车库项目部公章,但一审已经清楚讲明该公章仅在供电局地下车库项目中具有法律意义。而在双方争执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供应的材料是使用于帝都新城七号楼项目,该项目不是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诉人因误信该公章的效益而产生的合同后果不应由七冶博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应依法维持。从上诉人上诉的第二个理由来看,其也倾向于认为该租赁费应当由实际租赁人支付,因此才在上诉状中提出应由王云彦、邓世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否定了第一个上诉理由。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未付租金522046.24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4630.24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412.30米、扣件6001套、顶托72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08902.50元(其中钢管68240元、扣件39006.50元、顶托1656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合同判令解除之日的租金,以上合计:785578.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作为甲方,以帝都新城七号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帝都新城七号楼建房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等内容。原告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及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及乙方处盖章,胡胜涛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高云波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王云彦、邓世海在乙方委托经办人处签名。
原告以其与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向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未支付全部租金及退还全部材料,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合同条款对被告七冶博盛公司产生法律效果,被告七冶博盛公司应承担基于本合同引起的租金及赔偿款支付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七冶博盛公司针对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下设的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七治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七治博盛公司承担?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王云彦、邓世海是否应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5.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就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七冶博盛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货凭证及退货凭证,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未退还的材料仍处于租赁状态,故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就本案中七治博胜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七治博胜公司承担及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问题。
案涉合同中乙方处虽加盖了名称为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合同承租单位(乙方)处书写为帝都新城七号楼,合同内容为乙方承建帝都新城七号楼建房工程,向甲方即原告租用周转材料。项目部是指针对具体某一工程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即根据乙方公章,乙方是被告七冶博盛公司针对六盘水市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成立的项目部,而不是针对帝都新城项目成立的项目部,该合同上加盖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章的加盖不足以使原告产生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有权代表被告七冶博盛公司对外签订涉及其他项目合同的合理信赖,合同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名为高云波,而甲方自认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谢明寿,被告七冶博盛公司事后也未对此合同效力进行追认;案外人谢明寿虽支付原告50000元,但是其个人账户支付,不能证明系代表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支付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七冶博盛公司承建帝都新城七号楼工程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七冶博盛公司租赁原告的材料使用,原告未能尽审慎审查义务签订该合同。被告七冶博盛公司虽存在对公章负有管理义务,但在其未实际使用原告租赁材料的情况下,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七冶博盛公司作为设立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机构,不应扩大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可在确认合同相对方后另行主张权利。
就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及被告王云彦、邓世海是否应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云彦、邓世海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仅是委托经办人,被告邓世海在租退货凭证中是作为收料人及发料人,二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就案涉合同第一次诉讼时也认为被告王云彦、邓世海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故被告王云彦、邓世海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因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故被告七冶博盛公司作为设立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机构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王云彦、邓世海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165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自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谢明寿是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高云波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物资的承租主体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四、上诉人诉请的租金是否应予支持;五、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六、上诉人诉请退还物资或者赔偿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应继续计算租金至解除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确实承接有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上诉人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有“七冶博盛六盘水供电局地下车库改造工程项目”公章,负责人处签字的高云波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再结合项目部负责人谢明寿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人为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虽然七冶博盛公司辩称未承接帝都新城七号楼,但承接什么工程、租赁物用于什么工程是承租人在租赁时向出租人的陈述,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的管理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故案涉租赁的材料如何使用属于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自己的权利。因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有义务支付欠付的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未退还的材料仍处于租赁状态,故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诉请的未付租金,项目部自2012年3月19日第一次租赁材料时起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租赁钢管319.857吨,按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2.67元/吨/天,以本案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每张租货凭证的租赁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产生租赁费1802218.80元。项目部自2012年3月19日第一次租赁材料时起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租赁扣件58050套,按合同约定扣件租金为0.009元/套/天,以本案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每张租货凭证的租赁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产生租赁费1102129.2元。项目部自2012年3月19日第一次租赁材料时起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租赁顶托216根,按合同约定顶托租金为0.08元/根/天,以本案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每张租货凭证的租赁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产生租赁费36195.84元。项目部自2012年3月19日第一次返还租赁材料时起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返还原告钢管317.811吨,按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2.67元/吨/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本案予以确认的每张退货凭证的退货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会产生租赁费1503271元。项目部自2012年3月19日第一次返还租赁材料时起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返还原告扣件56711套,按合同约定扣件租金为0.009元/套/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本案予以确认的每张退货凭证的退货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会产生租赁费927020.70元。项目部自2012年3月19日第一次返还租赁材料时起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返还原告顶托153根,按合同约定顶托租金为0.08元/根/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本案予以确认的每张退货凭证的退货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4月30日时止,共计会产生租赁费23534.8元。故七冶博盛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合计为(1802218.80元+1102129.20元+36195.84元)-(1503271元+927020.70元+23534.80元)-260000元(上诉人自认收到的租金)=226717.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酌情以七冶博盛公司尚欠上诉人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226717.34元作为基数,以10%计算,违约金为22671.73元,对上诉人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上诉人要求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或者退还不能时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公司未表示同意退还,故应由七冶博盛公司对未退还的钢管2.046吨,扣件1339套,顶托63根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应为:钢管(2.046吨×1000Kg)÷3.8Kg×20元=10768.42元;扣件由于无法区分是固定扣还是接头扣,故取固定扣和接头扣赔偿价格的中值6.5元/套计算,1339套×6.5元=8703.50元;顶托63根×23元=1449元,共计20920.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诉请的未归还物资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合同判令解除之日的租金,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云彦、邓世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两人是合同中的委托经办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若被上诉人认为实际租赁人系王云彦、邓世海,可与王云彦、邓世海协商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与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租金226717.34元;
三、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违约金22671.73元;
四、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20920.92元;
五、驳回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6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6元,合计23912元,由上诉人钟山区荷办胜鑫建筑物资租赁负担10521元,由被上诉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91元。
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