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473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河。
关于***申请执行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461233.15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40.48元,由***负担209325.86元,由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31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51.48元,由***负担380831.24元,由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820.2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及执行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47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实伦
审 判 员 张 平
审 判 员 阿 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震宇
书 记 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