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1执异1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海霞,系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申请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7096631274。
法定代表人:叶忠。
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2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6801658871。
法定代表人:叶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博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黔0121执424号】中,***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424号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申请人贵安建设公司是七冶博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特请求追加贵安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12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黔0121执424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七冶博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七冶博盛公司为一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安建设公司是七冶博盛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2020)黔012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1执424号执行裁定书,七冶博盛公司工商登记网页打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贵安建设公司作为七冶博盛公司唯一股东,未在听证举证时限内提交公司(七冶博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贵安建设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视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异议人***申请追加贵安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七冶博盛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追加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黔0121执4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周运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