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1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安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女,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南某甲公司全部诉请。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云南某甲公司据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在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尚有价值988915.64元的钢结构材料尚未运输至案涉项目现场施工安装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期计量清单》,云南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金额暂定金额为5901073.46元,一审中,我方提交的《中期计量清单》《贵安新区某乙厂房构建清单》《关于补充分包合同的报价》《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以及我方项目负责人与云南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谈年定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尚有价值988915.64元(总重量171742.50某)的钢结构材料尚未运输至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安装,未运输到现场的171742.50某材料已包含在《中期计量清单》中,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那么应当据实扣减988915.64元材料款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二、云南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项目现场早已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在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180214.6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某甲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仍需由云南某甲公司继续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期计量清单》暂定金额为5901073.46元,七冶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3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7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不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2.《中期计量清单》中总重171742.50某的钢结构仍存放在云南某甲公司在昆明某某加工厂内,但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钢结构70%的进度款,云南某甲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将该钢结构交付某甲公司,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价款包含于《中期计量清单》对应总价款5901073.46元中,且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部分钢结构总价款的70%。因后续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云南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仍有继续施工的义务,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更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云南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尚未结算,云南某甲公司主张的1770273.46元款项并非工程结算款,且《中期计量清单》确定的价值988915.64元的材料至今未交付给某甲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781357.82元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并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我方某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工程款1770273.46元的诉请,应予驳回。四、双方《中期计量清单》确定的中期工程计量金额为5901073.46元,上诉人已经履行进度款(70%)支付义务(已超额支付4130800元),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云南某甲公司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金额及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付,更无需支付利息。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未收到云南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向云南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更何况云南某甲公司尚未履行完剩余工程的供材及施工义务。六、双方签订的《中期计量清单》中确定的被上诉人已经制作完成的钢结构总量为693.19吨,然而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仅仅运输519.89吨到案涉现场,剩余173.3吨尚未运输至案涉现场,根据某乙厂房的施工图纸计算,某乙厂房所需钢结构材料数量为173.3吨。另外,某丙厂房的173.3吨已经运输至案涉项目则应产生运输费用,但在双方的《中期计量清单》中并没有173.3吨的运输费,故应当从总制作款3991489.65元中扣减尚未运输的对应款项988915.64元。 云南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中虽然某某建设公司也提出上诉,但一审并未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方认为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所陈述的尚有988915.64元的材料未运输至现场与本案证据相违背,与事实不符。同时,我方保留双方在解除合同后继续追究某甲公司对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多制作的钢结构件)及漏算工程款的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某某发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方未担责,二审上诉也未要求我方担责,本案与我方无关,相关事实请求法院查实。 云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273.46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700000.00元;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付款利息66262.32元(以177027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66262.3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诉讼请求第2、3、4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道“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36535.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二期工程施工一标采购-施工(P-C)总承包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二期工程施工一标采购-施工(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内容:某某混凝土厂房、钢结构厂房、配套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气、通风、燃气、消防、安防等安装工程;土石方、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广场、污水处理站等总图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第一次进度申报为完成合同暂定价产值的50%以上时开始,按审批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进度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金额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给承包人。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并放弃这种延误支付所可能引起的索赔申请。2017年9月10日,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云南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该项目结构施工图中所示范围内钢结构预埋、预制、防锈处理、油漆、防火涂层、安装及相关内容工作,具体详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控制价清单;本合同暂定总价24694438元(增值税率为11%),本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其他约定:本工程约定为包工包料专业分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保修期为暂定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本工程甲供材料为无,本工程乙方自行采购。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甲方原则上应在30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并返还一份给乙方,乙方如对该次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的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实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结果即视为被乙方确认,并作为当期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乙方已完成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5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则按第6.2.1条款的程序办理。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项目部原则上按照业主计量支付进度进行支付,中间支付不超过当期计量金额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95%,不含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若已完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业主未予计量,双方按照具体完成情况协商支付比例,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已完合格工程总额的50%,剩余款项按业主计量支付进度来进行支付,期间不计利息。乙方按照建设单位和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内工作内容,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支付时乙方接受甲方的支付方式包括承兑汇票。双方共同在《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签章确认,云南某甲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包含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其中钢结构制作的含税综合单价为5758.13元/吨。2018年5月17日,向某盛公司下达《责任停工整改通知书》,因某甲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中,因某甲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该工程项目在继续进行生产,被责令停止在贵安新区直管区承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项目的生产工作,及时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2019年5月4日,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共同出具《某甲公司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中期支付清单》,其中载明“上期已完金额:钢结构制作3991489.65元,钢结构运输86649元,钢结构安装411652.07元,压型钢板楼承板262733.64元,屋面板545326.56元,屋面保温层192070.5元,屋面板支座153656.4元,柱脚螺栓0元,本期总额5643577.82元,扣中期质保金(20%)1128715.56元。本期完成金额:钢结构制作0元,钢结构运输43324.5元,钢结构安装174859.13元,压型钢板楼承板0元,屋面板0元,屋面保温层0元,屋面板支座0元,柱脚螺栓39312元,本期总额257495.63元,扣中期质保金(20%)51499.13元。累计完成金额:钢结构制作3991489.65元,钢结构运输129973.5元,钢结构安装586511.2元,压型钢板楼承板262733.64元,屋面板545326.56元,屋面保温层192070.5元,屋面板支座153656.4元,柱脚螺栓39312元,本期总额5901073.46元,扣中期质保金(20%)1180214.69元。本期应付工程款4720858.77元,累计已支付38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920858.77元”,某甲公司在该表中盖章确认。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甲公司及***班组共同出具《贵安新区某乙厂房构件清单》,监理单位的意见载明“明确有重量为171742.5某的厂房构件已全部加工完成(除檀条在昆明某某厂内,其余在曲靖某某厂存放)”,建设单位处有某乙公司签章,施工单位处有***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盖章,班组处有***签名。庭审中,云南某甲公司出具收款明细表,显示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4130800元,某甲公司、贵安建设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后,某甲公司明确云南某甲公司在双方完成中期结算后就停止了施工,当时停工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在《中期支付清单》第5期计量中钢结构制作一项计量金额3991489.65元,该计量金额已包含仍存放在云南某甲公司在昆明某某加工厂内已制作完成的材料,该部分总重171742.5某,根据双方确认的《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型钢钢结构制作的含税综合单价为5758.13元/吨,对应的材料款为988915.64元,应当从中期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云南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贵安新区某乙厂房构件清单》中班组“***”明确并非系其公司人员,且云南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其诉请中关于窝工损失的具体损失依据。某甲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云南某甲公司员工谈年定的电话录音,明确***系云南某甲公司员工,于2022年年底离职。现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被告某甲公司、贵安建设集团欠付工程款1770273.46元及窝工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应为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四被告名下价值2536535.7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责任停工整改通知书》、《某甲公司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中期支付清单》、收款明细表,有被告所举《某甲公司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中期支付清单》、《关于补充分包合同单价的报告》、《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二期工程施工一标采购-施工(P-C)总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实际在2018年已被相关职能部门下达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而云南某甲公司在2019年5月4日双方中期结算后已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加之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中期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70%,根据某甲公司的工程支付情况,均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某甲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双方的合同目的是需要云南某甲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安装,从而从某甲公司处获得相应工程款项,现因被告方的过错,致使原告方至今未能足额获得结算的金额,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取得对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云南某甲公司在双方完成中期结算之后就停止了施工的实际情况,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中期结算金额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后,某甲公司应当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58.77元。关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180214.69元的退还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但考虑到案涉合同系因某甲公司过错导致解除,且双方已完成了结算,而某甲公司至今亦未对云南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提出异议,则一审法院确定以双方的结算之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限,质量保证金1180214.69元已达到退还的条件,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0058.77元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1180214.69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云南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中虽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确给云南某甲公司造成某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9005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支持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80214.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至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原告仅起诉从2020年12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方面,某某建设公司仅系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并非债的加入,且云南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某某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另一方面,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的确负有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举证义务,但并不意味云南某甲公司无须就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财产混同承担基础的举证义务,现云南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基础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云南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专业施工工程专业分包给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甲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非农民工,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云南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综合前述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某乙公司没有义务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的控股公司,某丁公司亦无向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基础,故对云南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丁公司向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云南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对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云南某甲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而系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项目中的钢结构专业施工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不享有对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云南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在《中期支付清单》第5期计量中钢结构制作一项计量金额3991489.65元,该计量金额已包含仍存放在云南某甲公司在昆明某某加工厂内已制作完成的材料,该部分总重171742.5某,根据双方确认的《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型钢钢结构制作的含税综合单价为5758.13元/吨,对应的材料款为988915.64元,应当从中期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云南某甲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认可有171742.5某的钢结构材料未运至某甲公司处,但未能证明该钢结构材料系已计入双方中期结算中的金额,而双方结算在前,该清单签字在后,也无法明确该清单中未运至某甲公司的材料系双方已结算的材料,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亦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七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58.77元、质量保证金1180214.6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款项177027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2元,减半收取135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87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1张、照片5张、10号房工程计算表1张、案涉现场图片1张。拟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期计量清单》可见,案涉合同项下已完工工程对应的总价款为5901073.46元,,尚有价值988915.64元的材料尚未运输到案涉场地进行安装,工程量联系单上载明的198.801吨材料,其中171.7425吨,目前堆放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曲靖某某厂,20余吨堆放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昆明某某厂,结合案涉项目现场的图片可见,某乙厂房至今没有动过工,而10号房工程计算表确定的173.3吨钢结构材料数量来源于10号房的施工图纸,因此,案涉合同并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应当在总制作款项中扣减988915.64元。云南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中没有我方任何的签字和盖章,而仅仅是上诉人监理单位和贵安产业公司所确认,因此,我方对是否是我司发文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明,且存在明显后期加工制作,经我方11月7日现场核查,案涉工地已经基本完工,且总承包单位也由上诉人转化为水电某局,上诉人明显是在欺骗法庭。对于10号房工程计算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计量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员及单位的签章,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中证据的基本规定,一审也确认了《中期计量清单》是双方最终结算清单。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某乙公司签章上所写“需要到现场核实情况”,需要庭后核实。对于其余证据由于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且二审诉请与我方无关,我司不发表意见。某某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尚有171742.5某的钢结构未交付,且双方2019年5月4日制作的《某甲公司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中期支付清单》中,已载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完成钢结构制作693.19吨,钢结构运输519.89吨,并结合《贵安新区某乙厂房构建清单》《关于补充分包合同的报价》《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可说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尚有173吨钢结构未运输至案涉现场,故应从总制作款中扣除尚未运输的钢结构款988915.64元。经查,双方于2019年5月4日制作的《某甲公司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中期支付清单》中记载的钢结构制作系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款项的确认,而该清单中记载的钢结构的运输量,仅是运输费用的统计,两者系不同的计费项目,不能相互予以印证,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还尚有钢结构未运输至案涉现场,同时,双方在《某甲公司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中期支付清单》中,也并未记载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中,还尚有部分钢结构未运输至上诉人处,之后双方也并未有其他新的结算。综上,对于上诉人认为还尚有171742.5某的钢结构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及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表示,因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无法继续施工,所以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目前仍然可以由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继续施工的证据,且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也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对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云南某甲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于2019年5月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上诉人也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起计算质保期,截止至本案诉讼时,案涉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满足,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先开票,后付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先开票,后付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未先开票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未先开具发票,可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2元,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