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81民初8615号 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安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580.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828.93元(以5805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付清为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AB组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AB组团工程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采用综合固定单价承包。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办理完成最终结算,且质保期已过。最终结算金额为580580.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和欠付金额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只是合同约定的70%,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剩余的30%,其中一部分在竣工验收后完成支付到80%,审计结算后支付到95%,预留5%的质保金,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办理审计结算,使30%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到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 被告贵安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我司核实,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系我司发包的贵安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二期项目,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七冶博盛公司。同时,本案中贵州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将我司列入该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贵安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二期)施工一标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合同价款4亿余元。关于款项的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总进度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移交手续及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付至95%,暂扣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资料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提交,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同时括号注明“满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部令80号的要求。” 大约2016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贵州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AB组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二期)A组团A1区,劳务作业地点为贵安新区白马大道与龙潭路街上,劳务分包内容为地下室车库地坪漆工程。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522729********,负责本合同工作任务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合同总价暂定为480000元,最终结算以《地坪漆分包价格表》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方项目部原则上按照业主计量支付进度进行支付。过程计量支付不超过当期计量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95%(不含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签署《结算核定会签表》、《工程结算书》,该表内记载结算报审金额为672634元,结算审核金额为580580.40元,按合同支付比例结算应付款总额为580580.40元,应预留质保金为29029.02元,扣减质保金后剩余应付款金额为551551.38元,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580580.4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工程款为580580.40元。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69元,保全费40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贵州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AB组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会签表》、《工程结算书》、(2022)黔0181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裁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贵州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公共租赁住房AB组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在结算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已完成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至95%。且结算完成后距今已有4年之久,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然届满,对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贵安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被告贵安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贵安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某某公司请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考虑到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原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结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58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保全费4077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