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685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2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680165887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梓月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七冶博盛永丰项目部)、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博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七冶博盛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黔05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七冶博盛的上诉,维持本院(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七冶博盛不服(2018)黔05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571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黔0521民再1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冶博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8年2月1日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9万元;2018年6月28日庭审最后陈述时,二原告根据评估报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9万元后,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明确为2201200.00元、保证金10万元,请求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通过与被告七冶博盛永丰项目部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为:“1.甲方(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道××道××处的奢香大酒店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2.承包内容及范围:约在10万平方米施工图范围内的挖孔桩、条形基础、独立基础;挖孔桩成孔、桩基护壁、护壁钢筋笼制作安装、护壁自拌砼浇筑、护壁模板、基地凿打、抽水、基坑清洁;桩基施工所需搭拆的防雨棚、安全栏及架子拆除并将钢筋运至指定地点堆码整齐,安全文明施工档板支付;壁模板安装拆除、分布线及中心线吊线量距等由乙方负责;场内所有施工材料必须按指定地点堆码整齐,做到场内安全文明施工,整齐有序;周转材料的日常维护、维修,以及轻微变形周材的校正、检修;3.工程量的确认:以实际挖孔桩进尺深度计量为准;4.工程包干单价:包括条形基础、独立基础、人工挖孔桩人工施工费、辅助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费及维修费、爆破、模板使用费、税金、现场施工临时水、电费。本工程乙方承包范围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贵州省综合单价表》,取费标准根据《贵州省2004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文件为依据结算总价下浮10%,乙方负责税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主材按甲方批准的价格不下浮计算支付;5.进度款的划分及支付:因孔桩、条形基础、独立基础较多并分期分阶段进行施工,因此,一期工程必须全款至主体封顶后达到使用条件,甲方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再付45%,余下5%二期付进度款时支付,如二期工程不是乙方继续施工,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5%,基础形成后,工程量以验收为准,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所做的每一项工程都经过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后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3185301.24元。结算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0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七冶博盛永丰项目部在(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本案合同中仅系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本案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中的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现在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而且资金占用费为经济学概念,一般是企业之间在经营过程中为资金流转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鉴定后确定,其工程款除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9万元外,还应扣除5.65%的税金。 被告七冶博盛在(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七冶博盛永丰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七冶博盛在发回重审中辩称,***、***属于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从2015年起7月起全面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达到使用条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诉请的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由于案涉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起诉时未主张保证金,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完成的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价值追溯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再审审查中《关于***、***完成的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价值追溯评估结果调整的报告》中将***、***施工的独立基础按320元/立方米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根据《贵州省2004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计算总价下浮10%的包干价,该价格是不变价格,七冶博盛不可能在约定包干价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计价方式进行变更。即便七冶博盛与***、***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独立基础按甲方的收方量定额计算,结算按图纸规范允许开挖尺寸的实际方量320.00m3结算”,从该表述内容来看,也并没有直接或隐含“独立基础按照320元/m3”计算的意思表示,反而该句话的内容明显是关于工程量的约定。因此,评估报告对独立基础按照320元/m3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案涉工程七冶博盛与业主单位结算的工程款为是6595356.06元,按照这个价格计算,***、***施工的独立基础工程款就达总工程款的37%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庭审过程中,***、***在质证时亦主张补充协议是由于工程不能爆破作业,双方约定采用人工方式进行施工对增加的劳务量重新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补充协议的劳务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补充协议是工程量的约定而不是计价方式的变更。根据七冶博盛提供的证据,***、***在施工中采取的是机械开挖,***、***提供的证据中也存在机械钎探和挖机台班签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并非是采用人工开挖,故评估报告认定为人工开挖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七冶博盛申请重新鉴定,即使重新鉴定后七冶博盛应付***、***工程款,也应扣除七冶博盛已支付的工程款2172664.25元(其中1282664.25元是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支付)及相应税费。另外,鉴定费用不应由七冶博盛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发回重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告七冶博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名称及质证意见如下: 1.二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七冶博盛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部作为甲方,***、***共同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甲方处署名为***,乙方处署名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补充协议》证明由于工程不能爆破作业,双方约定采用人工方式进行施工,双方对增加的劳务量重新进行约定,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劳务量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庭审质证,被告七冶博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原告提供劳务量的原始记录(包括开挖独立基础的原始记录、土石方收方记录等)。旨在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量经被告签字盖章的事实。被告七冶博盛的质证意见为:工程量原始记录中加盖项目印章的均予以认可,其中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2日的两张有重复,仅认可部分方量,工程量原始记录只是对方量的确认,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4.《建设工程结算书》。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量经被告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七冶博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09.12万元。被告七冶博盛的质证意见为:(1)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是评估报告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错误将孔桩填芯及机械钻孔两项工程内容列入本次评估范围。二是评估报告将独立基础部分单方认定为人工开挖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收方记录来看,独立基础部分均系坚石,人工开挖不可能在短短数月内完成,且被告有现场施工照片及第三人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机械开挖。三是评估报告统计的已完成工程量没有相关明细进行说明,系依据收方记录统计而得,请求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予以说明。四是评估价所采用的320元/m3没有相关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系定额下浮10%,无论从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无法得出独立基础按320元/m3计价的依据;其次,***单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即便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补充协议也仅是对工程量的补充约定,而非计价方式的约定;再次,原告***在本案第一次质证时自述补充协议是对双方增加的劳务量进行重新约定,该表述亦证明原告对补充协议系约定工程量是认可的。五是评估报告在摘要及正文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明确表述“补充协议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是否有效,需要法院判定,否则也影响评估结果。”及所附的“提请委托人补充相关资料和明确计量、计价的函”,均证明评估报告仅系评估机构依据原告单方意思而进行的推测。(2)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流程及附件,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曾下发了“提请委托人补充相关资料和明确计量、计价的函”,但人民法院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独通知原告到庭就评估机构所需核实的问题进行说明,且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知评估机构按原告说的320元/m3进行计价,足以说明该评估报告已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和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七冶博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施工照片18张。旨在证明原告班组的主要施工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案涉独立基础等工程系采用机械开挖而非评估报告所述人工开挖。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现场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与涉案工程也没有关联。 2.合肥市旺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员工***出具的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手人书面为***出具的欠挖机款92800元的欠条。旨在证明***从案外人***处租赁机械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独立基础等工程是采用机械开挖。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3.说明人署名为***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评估报告中按照320元/m3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款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建设工程预算书》。旨在证明案涉工程七冶博盛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格为6595356.06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仅仅是孔桩部分,工程造价达290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客观真实性存疑,同时证明了涉案工程原计划用爆破的方式来开挖石方,但开始放炮后受到地居民的阻挠改用手工作业,原、被告才签订涉案的《补充协议》。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因履行案涉原审判决已经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支付1282664.25元工程款,加上原告认可的89万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72664.25元。原告***、***对该组证明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172664.25元。 6.被告七冶博盛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关于***、***完成的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的工程价值追溯评估结果调整报告》对原评估报告中孔桩填芯工程款调整的原因以及独立基础按照320元/m3计算的依据进行说明。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内容为:案件再审过程中,被告方对评估报告中孔桩填芯和机械钻孔两项提出质疑,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重新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自查,评估报告中孔桩填芯问题计算有误,多算工程款116919.75元应予扣减。机械钻孔问题在报告中列出工程量有误,但实际价值评估中该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参与评估,不影响报告中的评估值,最后将***、***施工的工程价款调整为297.43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七冶博盛当庭询问鉴定人员:(1)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你公司收到的鉴定资料有哪些?是否有人民法院一并移交的质证笔录?调整报告中的工程计算表的工程量是不是都来源于收方记录,在该表中有两项,一个是实际开挖方量,一是按设计计算的方量,按设计计算的方量来源依据是什么?你公司收到的基础工程量核对表,基础土方开挖量表法院是否组织质证?鉴定人员对被告七冶博盛询问的问题的回答为:法院移交的材料包括各种收方记录、各种收方单、合同、补充协议、奢香大酒店工程结算书。独立基础按照320元/m3计算是在评估过程中征求大方县人民法院意见后,按照大方县人民法院的回复确定。报告中的工程量都是来源于收方记录,按设计计算的方量来源于基础的标注尺寸加工作量,实际开挖方量是按照原、被告收方单的记录计算得来。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说明没有异议。被告七冶博盛对鉴定人员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鉴定人员的陈述,案涉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鉴定资料未经双方质证,评估报告按照320元/m3没有依据,因此,案涉评估报告和调整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再审过程中,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完成的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的工程价值追溯评估结果调整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份报告是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原涉案评估报告书的工程师三方在一起经过询问、质证以后同意由省高院委托作出的评估,该评估否定了原来的评估报告中孔桩填芯部分的116919.75元为无效,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七冶博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评估报告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报告对不属于***、***施工范围的孔桩填芯及机械钻孔两项内容进行调减,足以说明评估机构在本案评估过程中并没有独立的核实案涉工程施工范围,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为了解决各方就《补充协议》中载明的“320.00m3”是计量还是计价的理解争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召集原、被告及鉴定人员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结合施工现场的地质情况进行分析后制作的现场笔录。经鉴定人员现场解释,独立基础和孔桩的区别主要是孔桩开挖深度比独立基础要深,如果单纯就独立基础的开挖分别计价,实际开挖所需的投入要超过定额。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中计算的独立基础方量均无异议,被告对计价仍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七冶博盛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没有加盖被告七冶博盛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七冶博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和在案件再审过程中作出的调整报告,评估资料已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七冶博盛对评估报告中计算独立基础工程量没有异议,仅就独立基础按照320元/m3计价存在争议,该计价标准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各方就《补充协议》载明的“由于工期紧施工难度大,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独立基础按甲方的收方量定额计算,结算按图纸规范允许开挖尺寸的实际方量320.00m3结算,其余参照原合同执行”中的320.00m3如何理解。如果按照被告七冶博盛的主张,该320.00m3属于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基础上补助320.00m3作为结算工程量,相当于补助原告***、***3万余元。但原告***、***施工的独立基础工程量为6904.87m3,如果是在该施工工程量基础上补助320.00m3作为结算工程量,结合案涉工程施工难度,被告七冶博盛补助的3万余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因不能使用爆破方式开挖增加的投入,因此,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320.00m3”应理解为计价而不是补助的工程量,故评估报告和调整报告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所作说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对被告七冶博盛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采用机械而非人工,《补充协议》载明的“320.00m3”是计量而非计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奢香大酒店(财富中心);2.工程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道××道××处;3.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约在10万平方米施工图范围内的挖孔桩、条形基础、独立基础;(2)挖孔桩成孔(挖桩基土石方弃至建筑物边线2米以外区域,或装运上吊篮由塔吊运到指定地点卸土)、桩基护壁,护壁钢筋笼制作安装,护壁自拌砼浇筑、护壁模板、基地凿打、抽水、基坑清洁(不包含桩身钢筋笼制安及桩芯砼浇筑);(3)桩基施工所需搭拆的防雨棚,安全栏(架)及架子拆除并将钢管运至指定地堆码整齐,安全文明施工档板支付;(4)壁模板(乙方自备)安装拆除、分布线及中心线吊线量距等由乙方负责;(5)场内所有施工材料及周转材料上下车;(6)现场模板周转材料必须按指定地点堆码整齐,做到场内安全文明施工,整齐有序;(7)周转材料的日常维护、维修,以及轻微变形周材的校正、检修。4.工程量的确认:以实际挖孔桩进尺深度计量为准。5.工程包干单价:包括:条形基础、独立基础、人工挖孔桩人工施工费、辅助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费及维修费、爆破(相关原材料)、模板使用费、税金、现场施工临时水、电费。本工程乙方承包范围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贵州省综合单价表》,取费标准根据《贵州省2004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文件为依据结算总价下浮10%,乙方负责税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主材按甲方批准的价格不下浮计算支付。采用实际成孔深度米数(上至井圈面,下至扩底)乘以图纸对应截面以立方米计算;孔桩尺寸必须达到施工图纸要求,不足部分扣除,超出部分不计工程量;护壁厚度必须按照设计规范要求,不足部分扣除,超出部分不计工程量;孔桩截面、桩长必须经建设方、监理方、甲方及相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签字认可后才能计量。以上单价均含以下内容:(1)无论成孔深浅均按此价结算;(2)无论孔径大小均按此价结算;(3)无论成孔中遇到素回填土、粘土层、土夹石层、卵石层、流砂、淤泥、强弱风化石等一切不可遇见的地质情况,均按此价结算,一次性包干价核定。乙方应充分考虑和预见地质情况和施工因素,不得在施工过程中以种种理由提出其他要求;(4)成孔模板、通风机具、照明工具以及与成孔施工所有有关的机具、燃料、劳动保护用品;(5)施工范围内的所有计时工(包括现场、生活区清理工作);(6)因停电、停水、下雨或其他一切原因造成的停工费用;(7)乙方施工用电,甲方送到二级配电箱,乙方并负责机前三级开关箱、设备电缆线、小型照明工具、运输工具等费用;(8)施工现场临时用水;(9)施工现场内的一切二次搬运费用、人身保险及安全保障费用等;(10)验收资料及相关检测费用。6.进度款的划分及支付:(1)因孔桩、条形基础、独立基础较多并分期分阶段进行施工,因此,一期工程必须全垫款至主体封顶后达到使用条件,甲方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再付45%,余下5%二期付进度款时支付,如二期工程不是乙方继续施工,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5%,基础形成后,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尾款。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验收、工期、甲乙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乙方处由***、***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期紧、施工难度大,2014年9月1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期紧施工难度大,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独立基础按甲方的收方量定额计算,结算按图纸规范允许开挖尺寸的实际方量320.00m3结算,其余参照原合同执行,乙方无条件的接受并完成(财富中心)甲方所下达的合理工期任务,如乙方没有按时完成甲方所指定的任务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将赔偿甲方2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赔偿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即可生效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组织施工过程中,孔桩开挖、独立基础开挖的施工工程量、使用的材料均通过《孔桩开挖原始记录》、《挖独基土石方现场收方记录》、《人工挖孔桩现场收方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现场签证》进行记录,并加盖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由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进场施工期间,七冶博盛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9万元。工程完工后,因七冶博盛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评估。2018年5月3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作出黔中联评报字[2018]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完成的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工程价值为309.12万元,其中人工挖土石方工程款为2209558.40元,人工挖孔桩工程款为881668.80元。***、***支付了评估费6万元。 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七冶博盛支付***、***工程款220.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宣判后,七冶博盛不服判决向贵州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黔05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七冶博盛的上诉,维持本院(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七冶博盛支付了1282664.26元,包括施工期间支付的89万元,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2172664.26元。 七冶博盛不服本院(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398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因七冶博盛对黔中联评保字[2018]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孔桩填芯和机械钻孔两项提出质疑,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重新复查,原评估报告中孔桩填芯存在多算,中联资产评估集团贵州通和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关于***、***完成的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永丰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的工程价值追溯评估结果调整报告》,扣减原评估报告中孔桩开挖工程款116919.75元,扣减后***、***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97.4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签订《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七冶博盛承建的大方永丰项目基础工程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及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与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与七冶博盛大方永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七冶博盛现场收方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要求七冶博盛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经评估机构调整后的孔桩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独立基础工程的计价是按照定额计算还是按照320.00元/m3计算。存在该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结算按图纸规范允许开挖尺寸的实际方量320.00m3结算,其余参照原合同执行”中的320.00m3如何理解。如果按照七冶博盛的主张,该320.00m3属于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基础上补助320.00m3作为结算工程量,相当于补助***、***3万余元。但***、***施工的独立基础工程量为6904.87m3,如果是在该施工工程量基础上补助320.00m3作为结算工程量,结合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原因是由于案涉工程施工难度,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使用爆破方式施工,因此,七冶博盛补助的3万余元远远不能弥补***、***因不能使用爆破方式开挖增加的投入,所以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320.00m3”应理解为计价而不是补助的工程量。故***、***施工的工程款应按照评估机构对孔桩工程款调整后确定的297.43万元计算。 ***、***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但案涉《七冶博盛大方永丰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和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七冶博盛应支付***、***工程款297.4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七冶博盛已支付89万元,本院(2017)黔052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七冶博盛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了1282664.25元,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以208.43万元(297.43万元-8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801635.75元(208.43万元-1282664.25元)为基数计算。 ***、***在2018年6月28日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七冶博盛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发回重审过程中,***、***未主张该请求,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163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08.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以208.43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80163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50元、评估费60000元,共计72204.50元,由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