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4558号
原告深圳摩方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湖南大富社区虎地排117号锦绣科学园7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Y8N2Q。
法定代表人贺晓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曾涛、朱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2月15日。
二、工作岗位:采购经理。
三、工资结构:月薪16000元,包含基本工资4000元和奖金12000元。一周工作五天,每天7.5小时。银行转账支付。
四、离职时间:2018年4月6日。
五、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8年3月26日,从3月27日至4月6日是经公司同意休年休假。从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共19809元(计算方式:3月16000元+4月的16000元÷21天×5天=19809元),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确认了被告的年休假和工资金额。故仲裁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从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共19809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12000元是奖金,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福利,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奖金。原告该主张与其仲裁庭审中确认的事实相违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共19809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6日,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原告对该解除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公司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职期间有重复付款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行为,因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4月6日,在这之前,劳动关系还在存续中,故原告才通过邮件做出“解除”,而让其无需再上班。并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认为被告依据采取隐瞒手段与单位达成的所谓的解除协议而索要补偿金,不应获得支持。仲裁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生效之前,通过邮件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交相应的解除邮件等证据而未提交,且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解除”邮件,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仲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仲裁庭当庭陈述自2018年1月开始发现被告的重复申请付款行为,被告协助追款,截至目前所有重复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追回,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2018年3月7日签订,现原告主张系因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而导致这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从时间上看,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隐瞒欺骗而签订协议签订的前提不存在,内容上,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所述情形不符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仲裁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按照协议支付约定的补偿金4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该协议书2018年3月7日已生效,双方理应按生效协议履行。原告主张2018年3月26日发邮件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只是显示“已经核实,明天不用到公司”、“接公司领导通知,于本日起暂停您在公司口袋助理、公司邮箱、门禁的使用权、工作电脑属于工作交接完毕后正常回收,年假、调休按之前与人事沟通的司机本月28号开始,共计6天……”等内容,并无显示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在职期间有重复付款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行为”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仲裁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七、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843.5元(67809元÷70000元×5000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21日。
九、仲裁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48000元;2、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工资22000元;3、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48000元;2、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19809元;3、律师费4843.5元。
十一、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48000元;2、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工资19809元;3、律师费4843.5元。
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摩方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人民币48000元;
二、原告深圳摩方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4月6日工资人民币19809元;
三、原告深圳摩方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484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摩方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摩方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晓晴(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