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城乡愁校区安置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成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内金D20017号[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炉窑公司)、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本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黔01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后,宏本协公司和七冶炉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黔01民终16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黔01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黔01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七冶炉窑公司与云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本协公司、云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云梦公司直接向宏本协公司支付的1289159.12元并非履行案涉合同的款项是错误的。1.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陶海聪向杨红河支付1289159.12元货款的实际付款人是云梦公司,收款人是宏本协公司。陶海聪仅仅是代付人,杨红河是代收人。这是各方并无争议并认可的事实。2.云梦公司作为付款主体,多次认可1289159.12元系代七冶炉窑公司向宏本协公司支付的货款,主要体现在:(1)云梦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1289159.12元系履行案涉三方合同的款项以及七冶炉窑公司与云梦公司已经超付的事实。(2)云梦公司在发回重审前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组织的二审调查过程中再次确认1289159.12元系履行案涉三方合同而支付的款项。3.宏本协公司主张1289159.12元系履行《补充供货协议》而支付的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具体而言:(1)《补充供货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承认2019年5月13日支付乙方的柒拾万元,附言用途为(代七冶付退湖进城钢材款),实际为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的预付款……”,实际上,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宏本协公司已经认可该70万元系为履行案涉三方合同的已付款,而非宏本协公司在《补充供货协议》里载明该款项系其为履行《补充供货协议》而支付的钢材预付款。(2)退一步讲,按照宏本协公司的主张,结合前述《补充供货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内容,签订《补充供货协议》时宏本协公司已经收取了云梦公司支付的70万元,后云梦公司又支付了1289159.12元,共计1989159.12元,而宏本协公司主张签订《补充供货协议》后其向云梦公司供应钢材仅为1348911.92元,显然超付1989159.12-1289159.12=640247.2元,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3)《补充供货协议》第一条约定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但本案中,按照宏本协公司的主张,签订前述协议后其于2019年5月15日、5月28日供货,但陶海聪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是在供货后,此显然亦是自相矛盾的。(4)云梦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宏本协公司已经认可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但2019年陶海聪支付的1289159.12元其却不认可,更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进一步知晓,宏本协公司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只认可对其有利的事实,此当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以及各方的陈述,七冶炉窑公司与云梦公司就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为宏本协公司认可的金额20513300元+前述1289159.12元=21802459.12元,已经超付21802459.12元-21476211.94元=326247.28元,不存在欠付行为,更不可能存在逾期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置款项支付方云梦公司的多次陈述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于不顾,仅仅根据宏本协公司的单方陈述,以支付方式等不同片面的认定前述款项并非履行案涉合同而支付显然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非要支持宏本协公司的主张,七冶炉窑公司也并非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实际上,云梦公司指定的项目合作人陶海聪于2018年9月30日介入后,钢材的使用主体系云梦公司,七冶炉窑公司仅仅系为了配合云梦公司办理相应手续而已。(一)从一审过程中七冶炉窑公司的举证、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组织的二审调查可知,云梦公司、七冶炉窑公司均认可以云梦公司指定的项目合作人陶海聪介入时间即2018年9月30日为界点进行责任分割,2018年9月30日前债权债务由七冶炉窑公司承担,2018年9月30日以后债权债务由云梦公司承担,故2018年9月30日后案涉钢材的使用方本就为云梦公司,钢材款支付义务主体当然应为云梦公司,云梦公司代理人也在发回重审前法院第二次组织的调查过程中予以认可。(二)基于前述事实,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供货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供货对象为七冶炉窑公司,期间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供货8次,货款金额为7125576.96元,第二阶段供货对象为云梦公司,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3日,供货20次,货款金额为14350634.98元,结合宏本协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知,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系七冶炉窑公司相关人员,对账主体系七冶炉窑公司与宏本协公司,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均系云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起思及其相关人员,对账主体增加了云梦公司。由此可进一步说明,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钢材使用主体本就是云梦公司,而就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钢材款7125576.96元,七冶炉窑公司早已经支付完毕,不可能存在欠付。三、一审判决认定宏本协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就逾期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是错误的。1.七冶炉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在《逾期费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逾期费用对账单》对七冶炉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即使周南翔签字真实,周南翔不是七冶炉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七冶炉窑公司就案涉合同钢材款或者所谓逾期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宏本协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周南翔享有七冶炉窑公司的授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逾期费用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知,周南翔明确写明“请财务确认”,本案中宏本协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七冶炉窑公司财务就逾期费用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根本不是七冶炉窑公司对账的意思表示。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七冶炉窑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钢材款的情形,反而超付,七冶炉窑公司保留就超付部分款项起诉的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宏本协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总货款为21476211.94元,本案七冶炉窑公司与云梦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金额为21802459.12元,超付21802459.12-21476211.94=326247.28元,对此,七冶炉窑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云梦公司直接向宏本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焱平之妻杨红河支付的1289159.12元系履行案涉合同的款项,七冶炉窑公司不仅不欠付钢材款,反而超付,七冶炉窑公司保留就超付部分款项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本协公司对七冶炉窑公司的全部诉请。
宏本协公司辩称,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的,且没有高过月利率2%的标准,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宏本协公司为了公平将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调低到了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为152635.15元,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宏本协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方式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逾期时间按照每次发货所产生的资金利息进行计算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按照总的欠款进行计算。关于1289159.12元货款和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应当予以维持。
云梦公司辩称,一、关于1289159.12元是支付的本案货款还是支付的其他款项的问题,云梦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云梦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应当由云梦公司和七冶炉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分配协议是内部协议。三、云梦公司同意七冶炉窑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周南翔无权代表七冶炉窑公司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周南翔签字仅证明其收到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周南翔与宏本协公司对有关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目前为止,七冶炉窑公司与宏本协公司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宏本协公司一审起诉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选择了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钢材上浮两元来进行计算,没有下调。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自行下调为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在本案中适用两个标准来计算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
上诉人云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二、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宏本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宏本协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03400.83元予以支持以及判决对2019年3月1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宏本协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03400.83元,首先,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是七冶炉窑公司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所谓对账,并且该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需要七冶炉窑公司的财务以及有关领导确认,也就是说该对账的真实性并未得到七冶炉窑公司的最终确认,所以该对账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合同的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即使该对账客观真实,但该笔所谓资金占用费实际上也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七冶炉窑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本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中对每天每吨钢材逾期付款加价上浮2元的约定同样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对此,无论是七冶炉窑公司还是上诉人云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当中多次提出该约定明显超过宏本协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明显过高,七冶炉窑公司与上诉人云梦公司多次提出要求予以减少,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宏本协公司主张的303400.83元资金占用费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情况下,仅凭七冶炉窑公司一个普通员工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就予以确认逾期付款给宏本协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予以支持,一方面事实不清,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云梦公司多次提出要求予以调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宏本协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属于补偿性损失,宏本协公司作为卖方主张该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七冶炉窑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宏本协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只能考虑七冶炉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给宏本协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应判决支持宏本协公司主张的该30多万元。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来认定宏本协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本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宏本协公司的资金占用费错误。3.即使一审判决对宏本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来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宏本协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计算为152635.15元也是错误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货款本金962911.94元×年利率6%÷365天×(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计315天)=49860.3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梦公司不服一审部分判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云梦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本协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云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七冶炉窑公司述称,针对上诉人云梦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的上诉意见以七冶炉窑公司上诉状中的意见为准。
宏本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1,860,579.3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81.31元(以1,860,579.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962,911.9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03,400.83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截止2020年1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2,635.15元,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962911.9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云梦公司、七冶炉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云梦公司将云梦小镇项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七冶炉窑公司承建。2018年5月17日,七冶炉窑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宏本协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宏本协公司向七冶炉窑公司供应钢材。1.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梦小镇,指定收货人为张小龙或徐长平。2.货款结算:自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第一批钢材之日起,以满60天或供应的钢材总量满700吨为一个周期,任何一个条件达到即为甲方应付款日期,货款支付方式:该应付款日期支付该周期内货款总金额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下一个周期应付款日一次性付清(该部分金额均不计息)。若甲方逾期付款,则逾期付款部分的钢材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钢材结算价格为基础,每天每吨上浮2元作为该批逾期付款部分钢材的最终结算价格。周南翔系七冶炉窑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七冶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七冶炉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宏本协公司陆续向七冶炉窑公司供应钢材,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形成8张送货单,供货时间和供应钢材数量分别为2018年5月22日133.945吨、6月22日184.89吨、7月6日138.74吨、7月10日81.89吨、7月17日85.855吨、8月3日329.14吨、8月8日175.435吨、8月21日392.165吨。钢材每吨单价在4000元至5500元之间。货款总金额为7,125,576.96元。上述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陈丛文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张小龙或徐长平签名。因资金问题,云梦小镇项目推进滞后。陶海聪(乙方)、七冶炉窑公司(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由陶海聪代表七冶炉窑公司全面履行与云梦公司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2018年10月8日,七冶炉窑公司(甲方、采购方)、宏本协公司(乙方、供货方)、云梦公司(丙方、担保方)对钢材买卖一事就《钢材采购合同》签订《钢材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对计量、计价、收货进行变更调整,约定货款结算为“供货当日起,每月月底作为结算并支付当月95%货款,剩余5%的货款下一个付款日支付,以此类推,若逾期付款,每天每吨上浮2元作为该批逾期付款部分钢材的最终结算价格。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云梦公司作为第三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018年11月27日,七冶炉窑公司向宏本协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委托黄忠胜、袁小林为《钢材购销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和签收人,《收货委托书》上委托代理人为周南翔。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3日形成送货单20张,供货时间和供应钢材数量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69.502吨、10月11日78.062吨、10月12日68.837吨、10月13日148.976吨、10月16日148.035吨、10月19日88.923吨、10月24日93.303吨、10月31日142.566吨、11月4日170.948吨、11月8日89.704吨、11月10日167.301吨、11月29日243.037吨、12月14日286.637吨、12月21日507.937吨和2019年3月13日270.345吨、3月14日166.503吨、3月27日170.658吨、4月23日222.41吨。钢材每吨单价在4000元至5600元之间,货款共计金额为14,350,634.98元。上述20张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仍为陈丛文,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有黄忠胜,除黄忠胜外,部分收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袁小林或郑起思签名(郑起思原为云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4日、3月27日和4月23日送货单上收货人均有袁小林签字,4月23日送货单上同时有周南翔签字。宏本协公司提供七冶炉窑公司逾期费用对账单两张,载明供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以及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21日,附注逾期金额计算依据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钢材合同变更协议》,前一对账单计算的逾期费用共计71,462.68元,后一对账单逾期费用共计231,938.15元。两张对账单上宏本协公司在供货方处盖章,采购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有周南翔签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4月3日,并注明“请财务确认”。2019年4月8日,宏本协公司出具对账单与七冶炉窑公司对账,载明“宏本协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12月21日就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供应钢材共计3825.83吨,货款共计17,842,213.32元。七冶炉窑公司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3月11日付款共计14,099,700元。截止2019年3月1l日七冶炉窑公司欠宏本协公司货款共计3,742,513.32元,逾期费用共计303,400.83元”。周南翔在该对账单七冶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注明“请财务确认,资金占用费计入相应合作方成本”。2019年4月19日,形成对账单,供货金额2,646,128.68元,供货方有宏本协公司盖章,采购方七冶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黄忠胜签署“已对/黄忠胜/2019.4.18日”,还有周南翔签署“周南翔2019.4.19”,担保方云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袁小林签署“已对,袁小林/2019.4.18”2019年4月24日,形成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987,869.94元,供货方宏本协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陈丛文签名,采购方七冶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周南翔签名,担保方云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袁小林签名。2019年5月13日,云梦公司(甲方)与宏本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供货协议》,双方建立钢材买卖关系,钢材的种类、价格参照了宏本协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宏本协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5月28日向云梦公司供货165.98吨和147.566吨,货款金额分别为750,527.16元和598,384.76元,合计为1,348,911.92元。该《补充供货协议》约定“甲方承认2019年5月13日支付乙方70万元,附言用途为(代七冶付退湖进城钢材款)实为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的预付款……。云梦公司(甲方)、七冶炉窑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2016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以项目合作人陶海聪介入时间为界点进行责任分割,节点之前实施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程结算、工程资料、债权债务等由乙方负责承担,在此节点之后实施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程结算、工程资料和债权债务等均与乙方无关。2.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节点,在此之前的承(分)包工程和材料的结算及款项支付由乙方负责。在此节点之后的承(分)包工程和材料的结算及款项支付,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处理。如果因甲方处理不及时导致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承担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七冶炉窑公司、云梦公司共向宏本协公司付款21,802,459.12元,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分别为2018年8月1日220万元、10月12日200万元、11月2日200万元、11月23日100万元、11月28日100万元、12月12日899,700元、12月20日200万元,2019年1月30日100万元、3月11日200万元、3月26日250万元、4月22日60万元、5月13日7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代七冶付退湖进城钢材款”。)、5月27日60万元、6月6日689,159.12元、6月25日80万元、7月29日100万元、9月11日50万元、10月31日13,600元,2021年1月21日30万元。上述付款中,5月27日支付的60万元和6月6日支付的689,159.12元,系从陶海聪账户支付,其余款项出账账户为七冶炉窑公司或云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对供货数量、供货单价、供货时间、收款时间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3日,云梦公司转账支付给宏本协公司的70万元,付款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为“代七冶付退湖进城钢材款”,表明该款项支付时的用途已经特定化。现宏本协公司认可该款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云梦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虽然在云梦公司与宏本协公司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供货协议》中将该款约定为对《补充供货协议》的预付款,但实际履行中并未对该款作性质上的变更,现七冶炉窑公司亦主张该款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从陶海聪账户2019年5月27日支付的60万元和6月6日支付的689,159.12元(共计1,289,159.12元)是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还是2019年5月13日云梦公司与宏本协公司签订的《补充供货协议》的对价款;2.宏本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3.七冶炉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云梦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该1,289,159.12元的给付性质,云梦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陈述历经反复。原审中,云梦公司称该款为代七冶炉窑公司所付;重审中,又称在宏本协公司确认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供货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认可该款为对《补充供货协议》的履行;而宏本协公司始终陈述为对《补充供货协议》的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款项的给付,不能仅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进行判断,而应综合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首先,该两笔款项从个人账户支付,而其他款项从单位账户支付,支付方式与其他款项亦存在差异。其次,宏本协公司因案涉合同以及《补充供货协议》的履行共计获得的款项为21,802,459.12元,除2019年5月28日获得的款项689,159.12元精确到小数点后百分位外,其余的款项没有该种情况,表明该689,159.12元的给付当时经过了精确的计算,该数额应为经过特定化计算后确定的数额。在经过精确计算的情况下,该款的给付显然包含了特定的意思表示。云梦公司与宏本协公司签订《补充供货协议》后两次供货数量分别为165.98吨和147.566吨,签收确认的货款金额分别为750,527.16元和598,384.76元,合计为1,348,911.92元,宏本协公司主张5月15日送的钢材165.98吨因考虑其他因素,与云梦公司协商每吨下调了价格360元,总价减少了59,752.8元(165.98×360),即总价从1,348,911.92元减少至1,289,159.12元(1,348,911.92-59,752.8=1,289,159.12),宏本协公司对其所称意见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从陶海聪账户2019年5月27日支付的60万元和6月6日支付的689,159.12元,付款时间相近,且数额与宏本协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宏本协公司的意见应予采纳,应认定当时云梦公司与宏本协公司就该1,289,159.12元款项的给付达成了特定化的协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款并非对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在此确认基础上,确认宏本协公司因案涉合同未获付钢材款为962,911.94元(21,476,211.94元-20,513,300元),不存在超付问题。七冶炉窑公司主张该款为案涉合同的给付,缺乏证据印证,亦缺乏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买受人即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义务,存在对账问题,不存在类似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钢材,义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每吨钢材上浮2元作为该批逾期付款部分钢材的最终结算价格,该2元的上浮加价款即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与约定每天每吨钢材加价2元的性质相同,与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结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3月11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303,400.83元,宏本协公司已向七冶炉窑公司报送过逾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数据,七冶炉窑公司周南翔2019年4月8日签字收到了该数据,并要求财务核对,但七冶炉窑公司始终未对数据提出异议,而结合宏本协公司的供货数量以及供货时间,按照七冶炉窑公司与宏本协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经计算,宏本协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具体履行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本协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152,635.15元,系按年利率6%计算得出,该计算标准系按照低于买卖合同约定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本协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未付款962,911.9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本协公司认可获得的款项给付首先用于货款的冲抵,对被告有利,同时宏本协公司主动将2019年3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标准从百分之十几调低(供货的每吨钢材价款为4000元至5600元,每天加价2元,折算为年利率为18%-13%)至6%计算,已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负担,七冶炉窑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按LPR标准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并未另外约定其他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亦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即为加价款部分,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分时段计算,并未另外主张违约责任,不存在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主张违约金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并不存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七冶炉窑公司、宏本协公司、云梦公司对钢材买卖一事签订《钢材合同变更协议》,七冶炉窑公司仍为采购方,2018年11月27日,七冶炉窑公司向宏本协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指定了收货人和签收人,宏本协公司继续供货,2019年4月,七冶炉窑公司周南翔仍在签署2018年10月以后的合同履行文书,宏本协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货款仅由云梦公司支付的协议,故不存在七冶炉窑公司2018年9月30日之后不再承担付款义务问题,七冶炉窑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承担合同责任。七冶炉窑公司与云梦公司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宏本协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宏本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七冶炉窑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对宏本协公司的付款义务,七冶炉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相应款项是否应最终由云梦公司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云梦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七冶炉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云梦公司开发建设的云梦小镇部分工程发包给七冶炉窑公司承建,云梦公司对七冶炉窑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云梦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宏本协公司签订协议,云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其本身具有的付款义务并不矛盾,与无因性的债务负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云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云梦公司辩称“作为担保的方式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七冶炉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962,911.94元;二、限被告七冶炉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3月11日前的钢材货款逾期资金占用费(加价款)303,400.83元、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152,635.15元;三、限被告七冶炉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以962,91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71元,由被告七冶炉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时被上诉人宏本协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52635.15元,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及上诉人云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二审中本院责令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与上诉人云梦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云梦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提交资金占用费明细及书面回复载明按照本院指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73272.03元。被上诉人宏本协公司认为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漏算了2019年3月11日前欠付的货款3742513.32元的资金占用费,对七冶炉窑公司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方法是认可的,计算方法和宏本协公司是一致的。后宏本协公司同意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13万元计算,七冶炉窑公司和云梦公司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主张根据其与云梦公司签订的《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解除协议》的内容,双方一致同意以项目合作人陶海聪介入时间为界点进行责任分割,故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主张陶海聪2018年9月30日介入前的债权债务由七冶炉窑公司承担,2018年9月30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云梦公司承担,而2018年9月30日前的货款七冶炉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云梦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宏本协公司并非该解除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宏本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七冶炉窑公司不能据此抗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作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陶海聪向杨红河支付的1289159.12元款项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是否存在超付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5月13日,云梦公司与宏本协公司签订《补充供货协议》约定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宏本协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终止之日止,云梦公司直接向宏本协公司购买钢材,虽然双方在《补充供货协议》中约定2019年5月13日云梦公司支付宏本协公司的70万元实际为云梦公司向宏本协公司购买钢材的预付款,但实际上云梦公司、宏本协公司与七冶炉窑公司现在均认可该7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而非《补充供货协议》的预付款,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对该7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变更,签订《补充供货协议》后,宏本协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云梦公司供货750527.16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云梦公司供货598384.76元,陶海聪于2019年5月27日向杨红河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向杨红河支付689159.12元,宏本协公司与云梦公司均认可陶海聪代云梦公司支付的1289159.12元系支付的《补充供货协议》的货款,本院认为,七冶炉窑公司并非该1289159.12元款项的支付主体,云梦公司作为该1289159.12元款项的支付主体现明确表示该款项系支付的《补充供货协议》的货款,应当以云梦公司最终陈述的意见为准,此外,七冶炉窑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梦公司支付的该1289159.12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故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主张该1289159.12元款项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资金占用费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与上诉人云梦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宏本协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宏本协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9年4月8日周南翔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的资金占用费303400.83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周南翔系七冶炉窑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作为七冶炉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案涉《钢材采购合同》、《钢材合同变更协议》、《收货委托书》等,其作为七冶炉窑公司员工于2019年4月8日签署的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七冶炉窑公司承担,该对账单已经明确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逾期费用为303400.83元,该费用系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上浮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利率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3%-18%,并不过高,故一审判决根据2019年4月8日的对账单认定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303400.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审中宏本协公司、七冶炉窑公司、云梦公司均认可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宏本协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已自愿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2元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予以调减,应当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七冶炉窑公司与上诉人云梦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对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宏本协公司、七冶炉窑公司与云梦公司均认可为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33400.83元(其中2019年3月1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303400.83元、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30000元);
三、驳回贵阳宏本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1元,由七冶炉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31元,由贵州云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田由庆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谊
书 记 员 李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