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精诚电脑有限公司

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凯里市精诚电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ZHANHELENHONGZH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精诚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祥,男。
上诉人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精诚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精诚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与精诚公司之间就年度运维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年11月和次年4月各结算50%,现精诚公司主张的第四年度运维费应于2013年11月与2014年4月到期。精诚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加创公司催款,证明其当时即了解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精诚公司直至2018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精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加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每年度的运维费加创公司将根据用户即凯里市公安局的运维考核结果分两期与精诚公司结算。加创公司未予告知凯里市公安局的考核结果,也未向精诚公司出具结算单,故精诚公司无法得知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精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加创公司支付精诚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维护费12万元;2.加创公司支付精诚公司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加创公司承担。审理中,精诚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精诚公司作为乙方、加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凯里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委托运维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运维合同》),约定甲方将凯里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委托乙方进行后期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和系统保养。委托运维期限为4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40万元。运维费的支付方式为:1.第一年度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年度运维费8万元;2.第二年度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度运维费10万元;3.第三年度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度运维费10万元;4.第四年度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度运维费12万元。每年度的运维费甲方将根据用户所确认的运维考核结果分两期与乙方结算,每期结算运维费的50%,即自2010年5月1日起,第一期结算为每年的11月份,第二期结算为每年的4月份,以此类推。每次结算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类或工程类正式全额发票。如因乙方运维工作不及时造成设备在线率低于该指标连续2次或者半年内累计4次,甲方将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总体金额的1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在应支付给乙方的维护费用中扣除。
2015年7月28日,精诚公司向加创公司发《催款函》,称“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3年11月支付我司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31日半年的运维费6万元,2014年5月支付我司2013年11月-2014年4月半年的运维费6万元,共计12万元。其中,我司已于2014年元月将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半年的运维费发票寄给了贵司。我司曾多次电话和信函向贵司催款,至今未收到贵司付款,贵司的理由是未收到凯里市公安局款,据我们所知,今年春节前后,凯里市公安局曾支付贵司一次款,但贵司仍未付给我们。现我们再次向贵司发函,提出两种方案,请贵公司2015年8月10日前给我司作出书面回复。”
另查明,加创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精诚公司支付维护费18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精诚公司支付维护费10万元,总计付款28万元。精诚公司向加创公司开具了已付款部分的发票28万元,又开具了未付款部分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31日半年的维护费发票6万元。
2018年6月25日,凯里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凯里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加创公司,项目于2009年7月2日开工,2010年4月17日竣工验收。凯里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工程费用1,557.98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已全部付给加创公司。
2018年10月24日,凯里市公安局又出具证明:精诚公司作为加创公司委托的售后运维单位,负责凯里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二期)工程的后续运行维护和保养工作(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期间,该公司按照约定要求,积极完成设备巡检、维护、保养等工作,确保系统整体运行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精诚公司与加创公司签订的《委托运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
关于精诚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义务:前三期维护费,加创公司已经支付;最后一期维护费,加创公司辩称系精诚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以致凯里市公安局本应于2014年向精诚公司支付的费用,迟至2016年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精诚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5日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凯里市公安局的付款时间与加创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加创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凯里市公安局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但其未予提供,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6月25日的证明予以采信;加创公司辩称精诚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与凯里市公安局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加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说法,故对加创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合同约定每年度的维护费分两期支付,同时也约定加创公司根据用户(即凯里市公安局)所确认的运维考核结果与精诚公司进行结算,加创公司既辩称因精诚公司原因导致凯里市公安局付款迟延,故其未向精诚公司付款;又辩称精诚公司与加创公司的款项结算和加创公司与凯里市公安局的结算无关,本身就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按合同约定,加创公司应当在凯里市公安局确认系统整体运行正常、项目服务合格后与精诚公司结算,凯里市公安局2016年3月30日将全部款项给付加创公司,证明凯里市公安局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确认,由此加创公司应当履行其对精诚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从2016年3月30日凯里市公安局付款、确认项目考核结果开始至2018年7月2日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综上所述,精诚公司要求加创公司支付剩余的维护费12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起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加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诚公司维护费12万元;二、加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诚公司维护费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20元,由加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精诚公司称,除了2014年7月21日及2015年7月28日的书面催款函外,其还向加创公司电话催款,其中2016年12月19日曾电话向加创公司的主管朱企莹催讨价款。加创公司确认收到两份催款函,并表示确实有精诚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的电话催款记录,朱企莹当时回复称其无付款权限,但已经上报给公司老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精诚公司主张的第四年度运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结算条款,加创公司将根据凯里市公安局确认的运维考核结果分两期与精诚公司结算,第一期为2013年11月份,第二期为2014年4月。即结算费用既约定付款期限,又约定了须由用户确认的条件。关于用户确认一节,加创公司并未告知精诚公司相关确认结果,精诚公司只是依据付款期限向加创公司催款。关于付款期限一节,根据加创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加创公司收到了精诚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与2015年7月28日的两份催款函,构成时效上的中断;精诚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9日向加创公司电话催款,加创公司予以确认,故又一次构成时效中断。精诚公司于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加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20元,由上诉人加创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佳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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