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7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鼎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京安大道中国贵安电商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
法定代表人:朱方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鼎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申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8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813号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租赁物资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6日所产生的租赁费:133259.3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合同租赁时间“约90天”而事实已产生截止2018年8月6日已产生379天,司法解释认定的“约90天”为多少天,是否可以理解为超过一年多或者更多?二、被上诉人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续签补充协议及支付任何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5日前进行对账,而每月的租赁费是可以计算且明确的,只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而已,已属多次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租金尚未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三、庭审中证人均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民事证据规定的额六十九条规定证人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不应被采纳。四、案件受理费用应为5055元,而非判决中的527元。五、我方为物资供应商,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工期延期以及后续进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汇通申发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过程中不能增加新的上诉请求。
鼎力**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运输费(暂计至2018年4月17日)人民币525660.25元(具体金额以物资归还日期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退换物资:**片264片、**销530只、工字钢100.02吨、支撑架螺栓850套、450mm支撑架202片、8.8级m24螺栓1200套、钢支撑630*12为153.13吨(具体物资付发货清单);3、立即终止合同及清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原告鼎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汇通申发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梁、钢支撑及附件,租赁的设备包括:**片256片,1.6元/片/天;900支撑架178片,0.6元/片/天;钢支撑630*12共计200吨,6.5元/吨/天;支撑架螺栓720套,0.05元/套/天;**销512只,0.06元/只/天;工字钢36b1500米,5元/吨/天。租赁时间计划从2017年7月开始租用,预计租期为90天,如乙方租赁期未到90天提前归还租赁物时,甲方将按90天来收取租金,钢支撑计租按附件三理论重量表计算。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租赁数量及时间以甲方的发退料单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向甲方支付押金10万元整,款到发货,分批发货,租金最终结算,甲方根据收发料单对账后开据正规发票(3%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结算,租期时间终止乙方30天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需用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即数量以书面通知为准,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个月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甲方每月5日前提供对账单,乙方每月8日前须回复),如乙方在10日内未书面回复,甲方视为乙方对本次费用无异议。第四条约定**梁、钢支撑、型钢及附件进场、退场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需乙方代办运输按单趟1300元/车(贵州清镇站街仓库到本合同玉衡路项目工地)支付给甲方,在甲方产地上的吊车装载费、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场地上的吊车装载费、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4)项约定租赁物起租日期计算方法:甲方发货单日期当日为本批次租赁物起租日期;第(5)项约定租赁物停租日期计算方法:甲方退货单日期当日为本批次租赁物停租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押金。合同附件一为《**梁赔偿标准标准》、附件二为《钢支撑维修赔偿标准》。从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15车设备。2017年9月4日至9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4车设备。2018年4月11日,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39859.07元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原告以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姜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是被告的工程部部长和项目经理。证人姜某称,当初工程项目是预计三个月完工,后来延期,到现在差不多10个月的时间,我们和原告约定的是完工30日内结算。证人李某称,签订合同时预计三个月完工,后来延期,因为合同要有预计金额,因此我们才写的大概的时间,现在支架是拆不下来的,因为桥还没有修建好,无法归还物资。另外,被告提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玉衡路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贵安新区玉衡路车田河大桥目前钢箱梁全部架设完毕,钢拱、缆索等设施未安装。因设计及工艺要求,钢支撑需要在钢拱即缆索安装、张拉完毕、合格后方可进行拆除。因此目前钢支撑无法拆除。”原告称这个证明是单方面做出的,与本案无关,即使无法拆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租赁物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配件租赁发货单、**及配件租赁发货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合同约定的90天租赁期限已届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90天只是一个预估的期限,实际的租赁期限应该至涉案工程完工之日,而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表述为“预计租期为90天”,而非固定明确为只有90天,同时合同第六条第(5)项还约定本批次租赁物停租日期为“退货单日期当日”,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是固定的90天,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然双方对租赁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一个预计的租赁期限,根据常理可知:原告出租的为工程施工中需要用到的特殊专业材料,租赁期限与工程施工期限有必然的联系,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期限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又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被告辩称租赁期限应为工程完工之日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同时,涉案工程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涉案的租赁材料很多还在工程中使用,现在也不能实际返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期时间终止30天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但现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租金尚未结算,也不能固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清算、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鼎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贵州鼎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鼎力**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到现在租金一直在产生,我们发票已经开过去的,但是到现在也没有付钱给我们。被上诉人汇通申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租金也没有意见,我们认为之所以为什么没有付租金是因为没有达到付钱的那个条件。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表述为“预计租期为90天”,而非固定明确为只有90天,同时合同第六条第(5)项还约定本批次租赁物停租日期为“退货单日期当日”,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是固定的90天,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然双方对租赁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一个预计的租赁期限,根据常理可知:上诉人出租的为工程施工中需要用到的特殊专业材料,租赁期限与工程施工期限有必然的联系,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期限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又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被上诉人辩称租赁期限应为工程完工之日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同时,涉案工程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涉案的租赁材料很多还在工程中使用,现在也不能实际返还。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租赁数量及时间以甲方的发退料单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向甲方支付押金10万元整,款到发货,分批发货,租金最终结算,甲方根据收发料单对账后开据正规发票(3%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结算,租期时间终止乙方30天内结清所有租赁费用。由于租金时间未终止,故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6日的租金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的实质目的是获取租金,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案涉施工工程而使用租赁物。由此,根据未返还租赁物之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
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核实,应为5055元,原审判决应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
综上所述,贵州鼎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共计15165元,均由贵州鼎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厚智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