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9015号
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23400X。
法定代表人:张运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6583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奇(特别授权代理),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5184。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汇通申发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申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99.00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4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金焰签署了《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FGC2012004),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外人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毕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工程总量600吨,工程单价为10800.00元,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6480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施工安装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实施并完成交付,最后结算时,案外人金焰欠付原告工程款249999.00元,经案外人金焰、被告***与原告协商,案外人金焰将欠付原告工程款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记录为“2012年1月9日,金焰与贵公司签订了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FGC201204),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施工安装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实施并完成交付,截止本说明签署之日金焰仍欠贵公司工程款249999.00元,该项目后期主要由我***(身份证号码:×××0418),后面货款由金焰转移给我,由我来支付。”原告已经同意本案债务由金焰转移至被告***,原告向被告***催款多次,但其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向我出具800万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出具发标,我才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的249,999.00元是一个工程的尾款,其余700余万元已经支付了,但是原告一直未出具发票,所以我才没有支付他们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金焰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SFGC2012004),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毕节市麻圆路(此处应为笔误,“麻圆路”应为“麻园路”)交叉口人行天桥工程,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工程总量600吨,工程单价为10800.00元,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为6480000.00元;本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壹年,工程移交使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尾款;本工程验收后且款项付清后向甲方开具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施工安装工程。最后结算确定,案外人金焰欠付原告工程款249999.00元。经案外人金焰、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案外人金焰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1月9日,金焰与贵公司签订了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FGC201204),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施工安装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实施并完成交付,截止本说明签署之日金焰仍欠贵公司工程款249999.00元,该项目后期主要由我***(身份证号码:×××0418)经办,后面货款(249999.00元)由金焰转移给我,由我来支付。但因为业主尚未支付我货款,故也无法支付贵公司,请理解。***在该说明上注明发票未开。被告出具说明后,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案外人金焰在经得原告同意后将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金焰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由其支付,故原告、被告、案外人金焰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9,99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体现为资金的法定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未约定被告代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故不支付该工程尾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因债务转移,可以主张原债务人金焰对债权人汇通申发公司的抗辩,但依据《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后且款项付清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9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