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23400X。
法定代表人:张运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代非,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汇通申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毕节市麻园路交叉人行天桥情况说明》上注明“发票未开”。此说明形成的原因是,当时上诉人已经支付了8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具过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垫付了相应的税款,被上诉人为了避税而拒绝开具发票,于是就主动提出剩余工程尾款不再支付,但是要求上诉人出具了该说明并注明“发票未开”以便于公司的财务做账,显然,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明显违背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上诉人税法上的义务,其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作为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相应的民事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立即为上诉人开具税务机关制作的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利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原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通申发公司二审辩称:一、案涉《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条规定付完货款后才向甲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从未拒绝开具发票。二、上诉人已经就开具发票的事宜对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二审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定于2021年7月15日以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
原审原告汇通申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99.00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4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金焰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SFGC2012004),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毕节市麻圆路(此处应为笔误,“麻圆路”应为“麻园路”)交叉口人行天桥工程,承包范围为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工程总量600吨,工程单价为10800.00元,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为6480000.00元;本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壹年,工程移交使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尾款;本工程验收后且款项付清后向甲方开具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施工安装工程。最后结算确定,案外人金焰欠付原告工程款249999.00元。经案外人金焰、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案外人金焰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1月9日,金焰与贵公司签订了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FGC201204),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施工安装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实施并完成交付,截止本说明签署之日金焰仍欠贵公司工程款249999.00元,该项目后期主要由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3××××××××)经办,后面货款(249999.00元)由金焰转移给我,由我来支付。但因为业主尚未支付我货款,故也无法支付贵公司,请理解。***在该说明上注明发票未开。被告出具说明后,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案外人金焰在经得原告同意后将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金焰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由其支付,故原告、被告、案外人金焰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9,99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体现为资金的法定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毕节市麻圆路交叉口人行天桥情况说明》未约定被告代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一审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故不支付该工程尾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因债务转移,可以主张原债务人金焰对债权人汇通申发公司的抗辩,但依据《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后且款项付清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9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汇通申发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金焰与被上诉人汇通申发公司签订的《人行天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汇通申发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且款项付清后向金焰开具发票,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可在向汇通申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后主张汇通申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发票,但不能据此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汇通申发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