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2民初7130号
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申发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2340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卯方舟(实习),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泰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申发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15742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通申发公司诉被告华泰申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申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礼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申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80241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计138696.07元);三、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红水河桥面模板加工工程签订《单项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进行钢结构加工后销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加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模板全部到客户工地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工程结算书》、《钢结构制作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前期整改费后的合同货款72658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尚有37658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望安高速公路10标模板加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单项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后,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39012元,该款项尚未支付。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就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盘兴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模板加工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单项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货到工地后3月内,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0%,余款30%在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后,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286826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00元,但至今尚欠余款1286826元尚未支付。上述债权共计18024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被告华泰申发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华泰申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汇通申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汇通申发公司与被告华泰申发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单项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及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单项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证据可知,原告按交易习惯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泰申发公司在支付1350000元后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以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2418元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次日2016年2月6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泰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802418元;
二、被告贵州华泰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项同时向原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0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0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被告贵州华泰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