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7民初945号
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2街丹青苑B区1栋11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泰公司)诉被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申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申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通申发公司支付货款68,149.5元;2、判令汇通申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汇通申发公司因分包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贵州鸭池河大桥钢结构制作,向鑫华泰公司购买焊材。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买方应按相应单价向卖方购买六种焊接材料;交货时间按买方书面通知执行;货款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买方预付20%的预付款,收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交由鑫华泰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1月7日,鑫华泰公司按汇通申发公司电话通知,合计交付价值768,149.5元的焊材,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汇通申发公司合计付款700,000元,下欠货款68,149.5元。鑫华泰公司多次电话、短信催款,甚至委托律师发函催收,但汇通申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鑫华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发生买卖焊材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纠纷由鑫华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2、鑫华泰公司2015年9月19日、2017年1月7日分别开具给汇通申发公司的两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签订时起,至2017年1月7日止,鑫华泰公司合计向汇通申发公司销售了768,149.5元的焊材;证据3、鑫华泰公司财务记载的《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细账》、鑫华泰公司与汇通申发公司双方业务员往来短信截图和鑫华泰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证明鑫华泰公司多次向汇通申发公司催讨拖欠的货款68,149.5元。
被告汇通申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鑫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鑫华泰公司(卖方)与汇通申发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应按相应单价向卖方购买六种焊接材料;交货时间按买方书面通知执行;货款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买方预付20%的预付款,收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交由卖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鑫华泰公司合计向汇通申发公司交付价值768,149.5元的焊材,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止2017年2月28日,汇通申发公司合计付款700,000元,下欠货款68,149.5元未付。鑫华泰公司电话、短信催款和委托律师发函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鑫华泰公司与汇通申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鑫华泰公司和汇通申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交付的焊接材料货款数额为768,149.5元,以及收到汇通申发公司支付的货款700,000元的事实。鑫华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焊接材料的义务,汇通申发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焊接材料货款的义务。汇通申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鑫华泰公司关于汇通申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1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贵州汇通申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